(一)排除疲劳审讯的供述
疲劳审讯是一种变相、隐性的刑讯逼供。如前文所述,大部分学者认为疲劳审讯的构成以时间为判断标准,这样便于操作和认定。一般,除了特殊情况,“一次讯问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应超过24小时,其间至少应休息6小时,而且两次讯问之间的时间间隔也不得少于24小时”[186]。办案人员为了规避被认定为疲劳审讯,可能会对讯问时间记录进行造假,那么如何判断讯问时间记录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呢?可以考虑调取记录讯问时间的信息资源管理系统元数据进行核查。
元数据是数据管理的工具,可以对信息对象的内容、结构、背景及其整个管理过程进行全面描述。[187]“正因为其全面的描述作用,元数据的功能是全方位的。根据完整的元数据记录,可以回溯电子文件的原貌和变化过程,从而确认电子文件的真实性,这是保障长期真实性的最重要的措施。”[188]2009年以来,随着全国看守所信息化建设的深入,都建成了相对完备的看守所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监区和被监管人员的监督和管理。[189]根据2010年公安部颁布的《看守所执法细则》,犯罪嫌疑人进入看守所时,看守所工作人员应当“开具收押回执并办理《提讯、提解证》”[190],且应当根据该细则的规定[191]采集信息并录入系统。因此,办案人员提讯犯罪嫌疑人,不仅需要在纸质《提讯、提解证》上注明提讯开始时间、提讯结束时间、提讯办案人员的姓名、证件号码及所在单位、监所提出和提回民警的姓名、被提讯人体表伤痕情况等多种信息,还需要将这些信息录入到看守所管理信息系统中。文件的电子化就可以把不能记录、利用的信息记录下来加以利用。电子文件元数据具有传统纸质文件元数据不可比拟的管理优势,可以在信息系统整个的生命周期中自动捕捉到任何操作信息,并将其记录下来。当辩护方提出办案人员存在疲劳审讯的事实主张,并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时,控诉方一般会提供提讯证(或提押证)以证明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即以提讯证上注明的提讯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证明讯问的持续时间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若辩护方对提讯证上时间的记录存在质疑,法官可以查看看守所管理信息系统上有关讯问时间的记录及其元数据信息,并与提讯证上的信息进行比对。换言之,把看守所记录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提审的信息与侦查机关记录的提审犯罪嫌疑人的信息进行比对。正是由于看守所管理信息系统元数据信息可以反映和确认看守所的记录是否真实,因此,法官能够凭借此对控诉方所提交的《提押证》记录的真伪如何作出判断。此外,如前文所述,还应当对夜间讯问进行严格限制,在当晚22点至次日早上6点这个时段进行讯问的,应执行夜间讯问的要求,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根据系统记录时间及元数据记录,可以判断讯问活动的时段。如果发现讯问活动属于夜间时段的,应该查验审判手续是否缺失或完备。通过元数据信息显示,一旦发现办案机关伪造或篡改讯问时间,确认办案机关存在疲劳审讯行为的,那么就应对被羁押人的供述内容予以排除。
尽管看守所管理信息系统的信息,目前因主要用于内部管理工作而不在诉讼中随案移送,但一旦调取该信息用以审核控方证据内容的真伪,就应当最终也成为刑事卷证的一部分。这些讯问时间记录及其元数据内容在诉讼中所证明的内容不是实体案件事实本身,而是证明办案机关取证合法性的程序性事实。
(二)排除法定讯问场所之外遭受刑讯的供述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非羁押犯罪嫌疑人讯问,传唤地点有3种,即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住处及现场;[192]对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193]侦查人员拘留或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将其送往看守所羁押,并在24小时内对其进行讯问。但实践中绝大多数情况下,被羁押犯罪嫌疑人是在法定场所之外被讯问时遭受到了刑讯逼供。比如王爱平、许佳所调研的被告人向法官提出遭受刑讯逼供的案件中,被告人提供了相关线索的案件占到29%,其中,有47例案件是关于指控刑讯地点的(占到线索内容的52%)。[194]而指控的刑讯地点中,“看守所内仅2例,占4%,派出所、刑警队等地36例,占77%。抓获地、外提地也都被提到”[195]。可见,法定讯问场所之外的供述,易诱发刑讯逼供问题。由于看守所是防范刑讯逼供的重要场所,在对看守所进行规范化建设后,审讯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的位置一般用铁栅栏隔离,很难直接发生身体上的接触,且审讯室有录音录像监控,目前在看守所内已经很少发生刑讯逼供的现象。但在送往看守所羁押之前,办案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采用刑讯逼供手段的情况却常常被忽略,这些讯问场所就成为刑讯监控不到位的易发区,如侦查机关的办公场所。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之前,侦查人员可以“延迟送押并利用此期间对未认罪或尚未全面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或者以侦查需要为由将犯罪嫌疑人从看守所提至侦查人员办公室审讯”[196]。“但刑诉法仍然没有对刑拘前的审讯场所做限定,使得侦查人员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自由选择审讯地点。如果侦查人员通过办公室的审讯迫使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刑拘、逮捕后审讯环境的压迫性虽然得到改善,也难以根本上阻断心理强制性在时空上的延续。”[197]
从2009年开始,我国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陆续进行规范化改造,到2017年全国基本完成。[198]通过该项改造建设,实现侦查机关办公区域的审讯场所得到规范化管理,并借助电子监控设备和网络系统实现拘留、逮捕之前的审讯得到全程、实时的录音录像。马静华教授调研中所参观的派出所审讯室已实现监控化。“每个派出所审讯室安装的同步录音录像设备都属于自动电子监控系统的一部分,都具有自动开启和关闭的功能,不受侦查人员控制。”[199]该审讯室的录音录像设备是随着侦查人员的推门而自动启动并开始实时记录,这样在电子监控系统中也相应地形成了元数据记录。通过查看元数据记录,可以知晓这段审讯录音录像的形成时间、形成地点、制作主体等信息。一旦被告人提出羁押之前在侦查机关办公场所遭受到了刑讯逼供,也能够通过调取该场所的录音录像证明是否存在非法讯问行为,并通过电子监控系统的元数据信息,查验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和录制期间的完整性。可见,扩大电子监控的范围无形中也起到了倒逼执法机关规范执法的作用。
可是,即便扩大了电子监控的范围,毕竟也是有限的,也会出现监管缺失之处,比如在提讯犯罪嫌疑人到达审讯室之前的路途中或者在录音录像设备的某个监控死角,也会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那么,如何对羁押场所之外对讯问活动进行全程有效监控并能获取证据加以证明呢?笔者认为可以从抓捕到犯罪嫌疑人之时通过为其佩戴电子腕带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全程定位,以此追踪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轨迹。实践中有的看守所已经成功使用了“监所感应式腕带应用系统”[200],可以考虑进一步扩大感应式腕带应用系统的实施范围。办案人员在给犯罪嫌疑人佩戴电子腕带时,同时用手机执法APP扫描电子腕带,并在手机执法APP中录入抓捕人员、犯罪嫌疑人、抓捕时间、抓获地点、电子腕带识别标签等刑事卷证信息,形成数据的自动共享。不仅如此,还可以在腕带应用系统中设置一些健康指数标准。一旦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出现异样,可以在电子腕带中显示出相关信息,并且可以通过元数据信息,查找到身体异样发生时可能遭受刑讯所处的地理位置,从而判断是否在法定场所之外遭受到非法讯问。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8条[201]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侦查人员只能在看守所内讯问,不允许以任何理由将犯罪嫌疑人带离看守所进行讯问。如果羁押时给犯罪嫌疑人佩戴了电子腕带,就可以在系统中追踪到犯罪嫌疑人被带到看守所外所发生的位置变化动态信息,从而留下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间在法定讯问场所之外被讯问的记录。当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外的讯问遭受到刑讯逼供,向法官申请排除该供述内容并提出线索时,如果控诉人员提出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讯问所获取的供述内容形成于看守所内,就可以调取腕带应用系统中的元数据,以证明犯罪嫌疑人那个时段所处位置数据的真伪性。(www.daowen.com)
(三)排除未依法同步录音录像的供述
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202],讯问录音录像应当是对全程讯问活动进行同步记录,否则,所获取的供述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但实践中,在依法同步录音录像方面存在诸多问题:
(1)对讯问活动录音录像时,使用不能显示时间的器材和软件。公安部已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制作提出了具体要求。[203]通常情况下,看守所使用的录音录像设备能够显示时间,这样可以知晓讯问活动开始记录的时间。但仍有个别办案机关使用的是不能显示日期和时间的器材和软件,这样就有可能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非法讯问之后,再对讯问活动予以补录,以达到规避非法讯问记录的目的。其实,讯问录音录像作为记录讯问活动的视听资料也存在元数据,可以自动捕获讯问录制的开始时间、结束时间、持续时间长度等信息,以此就可以在图像即便没有时间显示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元数据查明讯问录音录像录制的准确时间,是否存在补录情况。对于图像有时间显示的录音录像,也可以将其元数据信息与图像显示时间进行比对,查明是否准确、真实。
(2)讯问笔录的形成时间与讯问录音录像的录制时间不同步。侦查人员在录音录像之前,通过各种方式诱导、逼迫犯罪嫌疑人做有罪供述,之后才打开录音录像设备进行记录。比如徐建新、方彬微对当地某市法院2013年至2015年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案件进行考察,其中有一件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是“第2份讯问笔录的制作时间与录音录像并不同步,明显存在诱导性发问的情况”[204]。对于这种情况,就可以通过录音录像的元数据,查明讯问开始录制的时间,并与讯问笔录制作时间进行比对,以判断二者是否存在明显的时间差。若确实存在不合理的时间差,应当要求侦查人员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解释的,对此时段的供述予以排除。
(3)讯问录音录像存在中断、剪辑的情况。比如录音录像可能会因设备出现故障而记录不完整;犯罪嫌疑人时供时翻,侦查机关在被讯问人翻供时,可能关闭录音录像设备进行选择性记录;还有可能在录制完毕后,对录音录像进行剪辑、删改而致内容不完整。通过元数据,可以实现对讯问录音录像的监管活动。录音录像的元数据不仅可以说明被描述讯问录音录像的使用环境、生成时间、录制内容及组成结构,还可以以结构化的规范语言如实地记录和追踪录音录像在生成、移送、保管、使用过程中的动态变化。如前文所述,马静华教授调研中所参观的派出所审讯室,从侦查人员推门就开始自动启动电子监控设备并在系统中实时记录,形成了相应的元数据记录。[205]即使有人破坏、中断监控设备,也可以通过系统元数据发现记录停止或暂停的时间段,从而判断记录审讯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是否完整。如果查阅录音录像时发现,“录像中没有正常的开场语,如权利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语音未落,明显转移到了下一句;仓促结尾,明显不自然不通顺”[206]等问题,可以就此节点查看元数据信息予以判断录音录像的完整性。
(四)小结
只有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才具有一定的证据能力,否则,不得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目前,控诉方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主要有侦查人员的“情况说明”、讯问录音录像、入所体检表等。如前文所分析,“情况说明”比较主观,很少有否定侦查机关己方行为的情况,且侦查机关办案压力较大,尤其在警力不足的情况下,出庭并不常见,更多情况是提交纸质的“情况说明”。由于电子卷证元数据会如实显示讯问人员、时间、地点等信息,使用元数据证明取证的合法性,相比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更加客观,证明力更强,也可以缓解侦查机关的工作压力;讯问录音录像常会存在不同步、不完整的现象,法官对此难以认定。使用元数据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录制时间和录制连续性加以判断,将会使录音录像的同步性、完整性认定更为容易;入所体检表的证明范围有限,在主张存在变相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对取证合法性的证明价值则不大。使用看守所管理信息系统元数据,可以对疲劳审讯的认定起到一定的作用。因此,在现有这些证据的基础上,提取较为客观的元数据,则更有助于法官对非法取证事实存在与否加以判断。出于对被告人权益的保障,笔者主张将取证合法性的认定标准规定为“排除合理怀疑”。如果提取元数据,就可以凭借其特性,对刑事卷证的真实性、完整性加以确认,从而可以实现对取证合法性程序性争议事实的认定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较高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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