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于美国,其理论基础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宪法直接命令”“司法正洁”“吓阻理论”以及真相之发现。[123]
(一)“宪法直接命令”
该种观点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础源于美国宪法修正案,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要求排除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124]所获取的实物证据。1914年,Weeks v.United States一案在美国联邦地区首创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25]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认为,该案警察在未持有搜查证的情况下,搜查、扣押被告人家中的证据材料,违反了联邦宪法对被告人的权益保障,若在审判中采纳这些证据材料,则等于对违反宪法的行为予以认可。1961年,Mapp v.Ohio一案开始在各州法院系统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26]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宪法第四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127],联邦和州地区均应统一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限制政府权力滥用。但由于宪法修正案条文内容显示的是被告人的权利不受无理或非正当程序的侵犯,并没有明文要求在审判中排除非法程序取得的证据材料,Mapp v.Ohio案件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其他案件中不再重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宪法修正案的要求,而是提出排除非法证据是被告人权益被侵犯的救济方式;[128]一种是要求排除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129]和第六修正案[130]获取的言词证据。相比实物证据,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更加不可靠。在刑事侦查的过程中,办案人员为了尽早结案,对犯罪嫌疑人使用威胁、强迫性或疲劳性讯问方式而导致供述内容失真,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为此,“联邦最高法院命令联邦法院系统不得使用通过暴力、以暴力相威胁或者类似手段获取的陈述”[131]。但宪法第五、第六修正案的内容也同样没有明确要求排除非法讯问所获得的供述内容。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宪法性权利受到侵犯的终极救济制度,不仅集中体现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融合与冲突,而且也折射出一个国家的司法文明程度,是广为认可的刑事诉讼范畴内的基本规则。
(二)“司法正洁”
该种观点认为,“若法院于审判中使用警察非法取得的证据,等于法院为政府非法行为背书,也等于宽容恕宥政府侵犯人民宪法权利,甚至间接鼓励政府的非法行为”[132]。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兰戴斯(Brandeis)曾在“奥利姆斯泰德诉合众国”[133]。一案中提出:“在一个法治的政府中,如果政府不能够谨慎地遵守法律,那么就会威胁到政府本身的存续。犯罪是有传染性的。如果政府成为一个违法者,那么这将播撒下藐视法律的种子;将会导致每个人都自行其是;将会导致无政府状态。”[134]对于国家制定的法律,官员与民众应当共同尊重和遵守。如果官员都无视法律,那么也会导致那些守法的民众最终放弃法律,从而造成法律秩序的破坏和颓废。在人民心目中,司法机关是公平、正义的化身,是伸张正义的殿堂,是惩恶扬善的独角兽,是保护人民合法权益和解决纠纷的使者。而法院使用政府非法获取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就会成为政府违反正当程序的帮凶,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还会引发社会公众对政府和法院的不满,继而对法律失去信心。无论被告人事实上是否实施过某一犯罪行为,法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必须经过合理、合法的证明。排除非法证据,有利于维护法律在民众心中的神圣地位,有利于提高司法的权威性,避免司法程序受到污染。但也有学者认为,排除证据可能因证据不足而无法对原本有罪的人追诉罪责,使得被害人和社会公众怀疑司法正义,从而造成了司法正洁的减损。[135](www.daowen.com)
(三)吓阻不法理论
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最终目的是法院使用该证据对被追诉人定罪量刑。如果法院对侦查人员的行为进行程序性制裁,审判时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就会消除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积极性,达到限制政府滥用权力的目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Weeks案件判决中曾指出:“(我国)仍沿袭英国传统旧制,仅课违法搜证之侦查人员以刑事责任,或赋予被害人民事赔偿请求权,作为法律救济方法,而仍容忍不法取得之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则不足以有效遏制侦查人员违法取证行为,唯有采取较为激进而务实的手段,也就是从根本上将违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使用,才可彻底消除侦查人员违法搜证之诱因,以真正保障人民的宪法基本权利。”[136]可见,历史经验表明,当政府人员非法取证时,对其进行惩罚或要求其对当事人进行赔偿等法律制裁方式,都不足以遏制政府滥用权力,最有效的方法就是排除该证据,使其丧失非法取证的动机。[137]通常情形下侦查人员肩负打击罪犯的重要使命,而侦查人员往往任务繁重,很有可能为了侦破案件而忽视程序正义。为了规制侦查人员的不法行为,威慑其规范收集证据,应当规定较为严厉的法律制裁后果,即非法提取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应当被排除。证据只有在具有合法性时,才具有证据能力。证据合法性的一般要求是证据的收集主体、收集程序、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侦查人员考虑到非法取证的法律后果后,为了避免证据不被采纳,就会自愿遵守法律的这些要求。可以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设立的真正目的是吓阻警察非法取证侵犯公民的权利,“从而为侦查人员的强制性侦查行为建立起一个明确的外部法律界限。只有在这种法律界限确立之后,公民才不会因为侦查权的滥用而遭受任意的搜查、扣押、窃听,甚至受到残酷的刑讯逼供,公民的辩护权也才有得到维护的可能”[138]。只有坚持正当程序,才有利于促使当事人自愿接受即使是对他不利的裁判结果,才可以从心理层面上彻底解决纷争。
(四)促进真相之发现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曾经在特汉(Tehan v.U.S.)案中切中要害地指出:“审判的基本目标是发现真相。”[139]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遏制警察非法取证,可以保证被追诉人所作的有罪供述是自愿和真实的,进而确保事实认定的准确性。[140]但也存在相反的观点,如大法官卡多佐认为“证据不得任意排除,否则因警察犯了错误而放纵罪犯”[141],从而影响事实的查明。其实,采用非法手段所提取的证据,往往具有较大的不真实性,以此认定事实反而会阻碍真相的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手段之后,可能为了免受疼痛或趋利避害而捏造事实,作出虚假供述。而“判决无辜的人有罪,比判决有罪的人无罪,是一个代价更高的错误”[142]。排除非法证据,就可以较大程度地避免因非法证据对案件所作出的错误认定,从而遏制冤假错案的发生。评价一个程序的好坏,主要是看它能否形成正确的裁判结果。美国学者泰勒指出:“在一般情况下,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能够产生更加公正的结果。”[143]如果不坚持程序公正的诸项标准,更容易导致法官误罚无辜,使之真相难以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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