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数据可以作为外部证据,运用于弹劾言词证据的可信性。基于元数据的客观属性,用此攻击证人的不实陈述更具有说服力。下面笔者从辩方对控方出庭作证的证据保管链相关人员和侦查人员的弹劾角度,探讨如何在弹劾言词证据可信性中运用元数据。
(一)对控方出庭作证的证据保管链相关人员的弹劾
由于卷宗的生成具有单方封闭性,法官、辩护律师阅卷时看不到侦控机关证据管理的情况,无法确信侦控机关向辩护方和法庭所开示的证据就是案发时所收集的证据。因此,需要通过证据保管链的建立判明证据的同一性和真实性问题。证据保管链是证据从收集、保管、移送、鉴定到提交法庭期间的经手人员对证据管理状况所作的连续书面记录。这些证据保管链相关人员在掌控证据期间,不仅承担记录证据基本信息及发生变化情况的义务,还应当承担证据的安全保障职责。
前文所述,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保管链制度有两个基本要求,而要求之一就是“保管链中所有参与证据的收集、运输、保管等工作的人员,除非符合法定的例外条件,都必须出席法庭并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87]之所以要求证据保管链整个链条的工作人员都出庭作证,是由于证据保管链记录其实只是证据保管链条相关人员庭外的一种陈述,属于传闻证据,如果不经质证,无法判明记录内容是否完整、真实。加之,链条的相关人员一般为侦控机关工作人员,基于追诉犯罪的目的,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天然的对立面,因此记录内容可能并非完全客观、可靠。这就需要链条记录人员出庭作证并接受对方的质证,才可以辨明证据保管链记录的真伪。但考虑到所有证据经手人员都出庭作证会严重影响到庭审效率,可以只要求证据保管链有争议环节的证据保管人员出庭作证。[88]该名链条记录人员出庭作证后,对所负责的证据保管情况予以说明,由辩护人针对所质疑的证据可能被污染、替换、损坏或者证据保管链发生断裂的情况进行询问。如果该名链条记录人员对辩方所质疑的事实予以承认,法官可以据此评判所涉及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如果该名链条记录人员对辩方所质疑的事实予以否认,则辩护人可以提出元数据(如辩护人出示了电子卷宗管理系统中证据保管人员删除过证据保管记录的系统日志),对链条记录人员的可信性进行弹劾,由该名链条记录人员对元数据记录反映的事实进行解释。如不能进行合理解释,该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就将面临质疑,辩护律师可以主张此证据无效。
例如,辩护律师发现某案卷宗中鉴定意见书所附检材U盘的外观照片与公诉人员庭审中出示的U盘外观并不一致。鉴定意见书所附照片中的U盘外表有磨损痕迹,而U盘实物的外观却是崭新的。辩护律师怀疑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U盘不是侦查机关案发时所收集并送检鉴定的U盘,U盘在移送和保管过程中发生了丢失、替换情况。[89]辩护律师可以向法院申请检察机关的U盘保管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如果U盘保管人员否认证据曾发生过替换情况,且对U盘的新旧问题无法作出合理说明的,辩护律师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检察机关赃证物管理系统中对该物证U盘的记录情况,将U盘在赃证物管理系统中的创建时间与其他物证在系统中所记录的被移送到检察机关的时间进行比对,如果二者时间不一致,则可以用此元数据对比信息对证据保管人员的可信性进行弹劾,由该名证据保管人员对不一致的证据记录时间进行解释。(www.daowen.com)
当然该设想的实施更为便捷的是将赃证物管理系统(或者涉案财物管理系统)作为电子卷宗管理系统的子系统,且实现电子卷宗管理系统在公检法机关之间的共享。这样有利于在电子卷宗管理系统中建立起无缝对接的证据记录。由于元数据可以描述该证据记录在电子卷宗管理系统中的形成背景、内容及其管理过程。无论刑事卷证发生什么变化,元数据都会忠实地记录下来,实时反映刑事卷证的动态变化状况。因此,当证据保管链相关人员实施证据管理失范行为时,并对辩护方的质疑予以否认,辩护方就可以利用元数据反映的客观信息弹劾证据保管链相关人员情况说明的可信性。
(二)对出庭作证侦查人员的弹劾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三种情况:“一是就犯罪事实本身充当目击证人,对犯罪事实提供证言;二是就特定量刑情节提供证言;三是就案件存在争议的程序性事实提供证言。”[90]其中,第一种情况的侦查人员是以普通证人的身份作证,适用普通证人的出庭作证规定;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况的侦查人员都是对侦查工作中的事实提供证言,而第三种的程序争议事实主要涉及取证行为是否合法。当辩护方对取证合法性问题存有争议时,可以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于经法院审查后决定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由控方对取证合法性问题承担证明责任。而控方证明的主要方式为提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出示讯问录音录像、提交入所体检表、提押证等。其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取证程序所作出的“情况说明”证明力非常有限。这是因为由侦查人员对自己办案活动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就是一种自证清白的活动,侦查人员必然会作出有利于己方的说明,一般出庭后都会对辩护方的质疑予以否认。实践中,很多侦查人员甚至认为出庭只是为了说明取证情况,“是一个单向度的行为”[91],不接受辩护方的质证。可是,“证据的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若仍然固守侦查人员出庭仅说明情况的举证方式,在‘释明’的层面上去澄清争点恐难达到理想的证明效果,法官也难以产生足够心证”[92]。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说:“这种由侦查人员单方面就某一办案过程所做的书面说明,剥夺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有效质证的机会,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也只能提出一些合理怀疑而已,而根本不足以对其证明力造成颠覆性的否定效果。”[93]
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后,如果辩护方对该说明的某些内容存在疑虑,应有权直接向侦查人员质询。若侦查人员的回答,不仅没有澄清辩护方的疑虑,反而引起更大的疑点,则辩护人可以提出外部证据弹劾侦查人员的可信性。元数据作为客观证据,证明力较强,可以用来弹劾侦查人员不符合事实的说明内容。比如侦查人员并没有按要求在讯问活动开始时同步录音录像,而是先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一番威胁之后,确保犯罪嫌疑人会作出有罪供述,才打开录音录像设备对讯问活动进行录制。对此,辩护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在计算机系统内查看讯问录音录像的录制开始时间元数据,并将其与讯问笔录的制作时间进行比对。如果录音录像录制开始时间晚于讯问笔录的制作时间,则由该名侦查人员予以解释。又如,对于某次存在非法取证的讯问活动,被告人说出这次被提审的时间,但侦查人员予以否认,且这次讯问活动没有按要求同步录音录像,则辩护方可以申请查看看守所管理信息系统中所显示的提审时间地点元数据记录,以证明这次讯问活动的存在。还有,对于讯问笔录时间倒签等一些取证不规范的情况,也可以借助元数据予以查明。辩护方的举证能力往往较弱,通过获取元数据的途径来弹劾侦查人员情况说明的可信性,可以提高辩护方的防御能力,增强庭审的实质对抗性,从而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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