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弹劾证据规则的完全概述

弹劾证据规则的完全概述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弹劾证据的概念根据证据所起作用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划分为实质证据和弹劾证据。弹劾证据规则发端于英美法系,依托于对抗制的诉讼制度发展而来。具体而言,弹劾就是在庭审中质疑证人证言可信性的行为。由于本部分论述的弹劾证据源自英美法系国家,所弹劾的证人适用广义范畴。[57]此处所弹劾的是言词证据的可信性。可见,弹劾言词证据的可信性十分必要。③使用外部证据弹劾证人,应当遵循《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13条的规定。

弹劾证据规则的完全概述

(一)弹劾证据的概念

根据证据所起作用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划分为实质证据和弹劾证据。[52]其中,实质证据是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弹劾证据的作用不同于实质证据,主要用于质疑言词证据的可信性,影响的是言词证据的证明力,不涉及证据可采性问题。“弹劾(Impeachment)”一词在《元照英美法词典》中被解释为:①“解除达不到任职条件的官员公职的一种法律程序”;②“提出质疑”[53]。弹劾证据规则发端于英美法系,依托于对抗制的诉讼制度发展而来。由此,该规则中的“弹劾”具有对抗性的因素,词义采用第二种含义“提出质疑”[54]。具体而言,弹劾就是在庭审中质疑证人证言可信性的行为。而证人的概念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一般,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狭义范畴,将“证人”界定为“根据自己的经历向法院叙述自己所知道的事实”[55]的人,是独立于当事人、鉴定人之外的诉讼第三者;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证人的广义范畴。“广义证人通常是指经过宣誓之后在庭审过程中对案件有关事实作证的人”,“既包括通常意义的证人,也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人”[56]。由于本部分论述的弹劾证据源自英美法系国家,所弹劾的证人适用广义范畴。

言词证据相比实物证据,主观性更强,虽能直接反映案件事实,但言词内容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证人可能会故意说谎,可能对观察或了解的事实感知不准确,可能在向司法机关作出陈述时对部分案件事实或情节已经记忆模糊,也可能记忆虽然尚还清晰但却向司法机关作出了错误表达。比如一起故意杀人案中,证人王某声称看见被告人往被害人杯中多次放了不明物体,之后的几天被害人身体出现不舒服症状直至死亡。但本案辩护人法官举出证人王某上级主管人员及其王某同事的证言,证明王某曾向上级主管人员诬告过被告人,与被告人存在工作矛盾的事实,由此怀疑王某证言内容的真实度。“若没有对证据的弹劾,证人所说的东西就可能更不准确。”[57]此处所弹劾的是言词证据的可信性。可信性是“使某些事情(如证人或证据)值得相信的特性”[58]。言词证据的可信性主要包括“诚实性、客观性和观察灵敏度”[59]几个方面。一个人是可信的,就是说这个人值得信赖,具有说真话的品质。可见,弹劾言词证据的可信性十分必要。通过揭示证言可能存在的错误之处,可以为查明事实真相提供重要的保障。

(二)弹劾言词证据可信性的方式

弹劾言词证据的可信性,主要是通过对证人交叉询问和提出外部证据两种方式来完成的。其中,前者属于内源性弹劾,即在交叉询问中通过提问——回答的方式来弹劾;而后者属于外源性弹劾,即提出证明案件事实之外的独立证据(如其他证人证言、其他物证、其他书证等)攻击证人的可信性。[60]

1.交叉询问

交叉询问是“发现事实真相的‘最伟大的法律引擎’”[61]。《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其解释为:“在审判或听审中,由与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一方相对立的一方,对该证人进行的询问。交叉询问的目的,是在事实认定者面前通过指出证人先前证词的矛盾或不可能性,对证人的怀疑,以及使证人陷入削弱其证词的承认等各种方式弹劾证人的信誉。允许交叉询问者提出诱导性问题,但传统上只限于直接询问所涵盖的事项以及可信性问题。”[62]直接询问是当事人对己方传唤的证人进行询问。与直接询问所不同的是,交叉询问是由反对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对该证人进行发问,旨在揭露该证言中的不真实或不准确成分,抵消其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反对方当事人在交叉询问阶段证明被询问证人或者其证言不可信的事实应当从该证人的回答内容中获得,也就是限制在交叉询问中弹劾证人的可信性,这属于“内源性弹劾”。

2.提出外部证据

这种弹劾方式不是由交叉询问导出证据(证人回答中提供的证言)来攻击证人,而是针对被询问证人的可信性提出独立的证据质疑、反驳该证人证言,比如提交其他的物证、书证(如该名证人先前被判伪证罪的法院判决书或证人对先前作过的不一致陈述予以否认的询问笔录等),抑或提请另一个证人出庭弹劾第一个被询问证人的证言(如证明证人一贯喜欢撒谎)。如果禁止交叉询问者使用外部证据来弹劾证人,那么证人就可以对所弹劾的事实一律否认,也就无法判明该证人的可信度。但如果过度使用外部证据,又会在证人可信性问题上浪费大量时间和分散案件争议的核心问题,因此对外部证据的使用需要加以一定限制。①外部证据不得用来对“附属事项”[63]进行弹劾。比如证人先前陈述在目睹案发时身穿白色裙子,但庭上却陈述自己那天身穿花色裙子。证人衣服的样式和颜色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无关的,属于附属事项,外部证据的使用应受到规制。但附属事项的判断有时并不清晰,而且有的事实对证人可信性的调查有重要价值,为了便于操作,应限定受附属事项规则约束的弹劾情形。[64]②证人在交叉询问中否认或不完全承认弹劾事项,当事人才可以使用外部证据证明这些事项。[65]比如证明证人存有偏见,先采用交叉询问弹劾,如果证人承认该弹劾事项,则不必提出外部证据;反之,则可以提出其他证人、其他物证或书证予以证明。③使用外部证据弹劾证人,应当遵循《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13条(b)的规定。[66]假设证明证人对抢劫者特征的庭前描述与庭上陈述不一致,应当给证人解释的机会,并且允许对方当事人与该证人就此不一致的内容进行探讨。但如果当事人“在证人退庭并且不再出庭后,才意识到先前不一致的陈述”[67],不可能给予证人对该不一致内容任何说明的机会,那么可以提出外部证据用以促进事实的查明。

(三)弹劾言词证据可信性的方法

1.证明证人有不诚实的品格

“品格特性是一个人具有道德意味的(如诚实或不诚实)品质或方面,因此,具有固有的偏见。”[68]一般而言,品性证据在案件事实证明方面不可采。因为品性证据并不可靠,与案件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非常微弱。“一个一贯诚实的人,偶尔也有不诚实的情况发生;一个脾气暴虐的人,在许多场合下针对不利局面却做出了平和的反应。”[69]但是品性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也存在例外情形。比如,品性证据会影响到证言的可信性,可以据此用来弹劾证人。《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规定:“……(3)关于证人的品性的证据,可以根据规则607、608和609采纳。”[70]规则第607条规定了弹劾证人的主体,而规则第608条和第609条规定了证人被弹劾的内容和方式。品性证据的使用只能被限定于攻击证人的诚实品性,不能扩展至其他的不良道德品性方面,其目的是为了突显证据的相关性,将争议焦点集中在证人可信性问题上。如果对证人被弹劾的内容不加以限制,必定会远离案件事实本身的处理,降低诉讼的效率

2.证明证人不具有作证能力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对证人作证能力做出了一般性的推定,即“每个人都有作为证人的能力,除非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71]。尽管该规则对证人的感官或精神上的缺陷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没有排除这类证据的可采性,但通常认为感官或精神上的缺陷会影响证人的可信性,会削弱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证人作证的前提是对事物具有感知能力,感知到了案件事实的发生,感知的过程其实也就是对信息的输入过程,之后将信息在大脑内进行编码储存。感官缺陷会抑制证人对事实的精确感知能力。比如一个色盲证人对犯罪嫌疑人着装颜色的描述,可能会误导侦查活动的开展。通常,侦查人员询问证人时,证人需对之前一段时间发生的事情进行回忆。如果不具有良好的记忆能力或作证时记忆力已然严重衰退,就会影响到大脑对信息储存内容的准确性。此外,证人在向办案机关提供证言时,还需要将案件信息通过语言能力准确表达出来。如果证人被询问时处于醉酒状态,可能就会表达混乱,对事实的陈述存在一定的偏差。而人的精神状态是人的思想意识在特定时刻的临时定位,人的表达、思维、记忆能力也会受到精神状态的影响。[72]如果证人具有某种精神疾病,对案件事实陈述的准确性就值得怀疑,对证人精神疾病的病情和治疗情况进行发问就是恰当的。因此,提问者可以以证人存在感官或精神上的缺陷为由,弹劾证人证言的可信性。

3.证明证言与事实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

该种方式是“提供使证人所说的某些事实陷入自相矛盾的证据”[73],攻击证人的可信性。如果能够证实案件某事实与该证人的证言内容不一致,也就是说明证人在某一个问题上作过错误陈述,那么可以推断出该证人在其他问题上也有作出错误陈述的可能。假设证人甲出庭作证时提出,案发那天天气晴朗,他可以清楚地看到街头发生的案件事实,指认被告人就是作案者。但提问者查到那天的天气预报为“大雨”,质疑证人甲看见街头场景的清晰度,而且传唤证人乙对甲陈述的事实进行反驳,因为案发那天就是乙的生日,案发时间段正在下大雨,乙没有能够如约与朋友一起出门逛街、聚餐,由此推断证人甲在说谎。一般而言,只有涉及案件的重要事实,才可以提出外部证据弹劾证人。如果证言与案件无关紧要的事实(如证人在案发当天是否穿羊毛衫[74])存在矛盾和冲突,则对外部证据的提出加以限制,否则会避免浪费庭审时间和混淆、分散案件争议焦点。(www.daowen.com)

4.证明证言前后存在自相矛盾

证人出庭作证时,提问者可以就证人先前与庭上证言不一致的陈述询问证人,以此弹劾证人的可信性。至于如何询问证人,《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13条[75]作出了明确规定。出于提高诉讼效率和集中争议焦点的考虑,通常情况下提出外部证据证明证言前后存在自相矛盾是不可采的,但也存在例外之处[76]

证人的先前陈述属于传闻证据,在案件事实证明方面不具有可采性,但可以利用证人的先前陈述来印证证人的庭上证言,如果发现二者内容存在不一致之处,则可以推断证人所作的陈述必有其一是虚假的或者是陈述不准确的,据此可以对证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换言之,通过证明证言前后存在自相矛盾来弹劾证人,并非要证明当庭陈述和先前陈述到底何为真实,何为虚假,而只是为了说明证人对案件事实存在不真实的或因记忆模糊而不准确的陈述行为。

至于证言前后的矛盾达到什么程度,才可以使证人的可信性受到质疑?《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根据广泛接受的观点,在证人的庭上证言和以前的陈述之间只要存在任何的实体性不一致就足够了。”[77]“如果以前的陈述是模棱两可的并且其中某个意思是与庭上证言不一致的,该证言应当交由陪审团来评议。”[78]比如证人先前陈述并没有看清交通肇事的司机是男是女,只看清了车辆的型号、颜色和车牌号尾数,但庭上作证时却表明是一名男性司机撞了人,则可以由事实认定者对证言进行评议。对于证据的不一致程度,不宜限制过于严苛的条件,而是交由事实认定者来评价,这样有利于事实认定者对庭上证言进行评判。

5.证明证人对当事人存有偏见

偏见是对人或事物脱离客观立场所形成的偏于好的或坏的某种倾向的一种认知和态度。“证人对一方当事人的感情或者与案件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会使其证言产生偏向性。”[79]当事人弹劾证人的可信性,主要通过证明该证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偏见的关系、证人曾做过对对方当事人存有偏见的行为或具有对对方当事人产生偏见的动机等方法实现。[80]偏见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比如,证人与当事人之间是亲属关系、恋人或情敌关系;又如,证人和当事人曾发生过矛盾,证人对当事人一直怀恨在心;再如,证人和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当事人尚未偿还证人金钱的;甚或证人是警方的线人,急求立功而获得减刑,等等。

在美国很多州,对方当事人需要就偏见事实先在交叉询问中向证人询问。如果证人承认了偏见事实,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直接评判,毕竟弹劾的是证人可信性,不是直接针对案件事实;如果证人对偏见事实全部否认或部分否认,则当事人可以提出外部证据(如传唤其他证人)予以证明,但事实认定者允许提出外部证据所证明的偏见事实不是可有可无的事实,而是对证人的可信性有较大的审查价值,进而影响到案件重要事实的判断。

(四)弹劾证据规则对我国落实庭审中心主义理念的意义

因我国法律对证据概念的界定尚不包括弹劾证据,我国诉讼实务中虽然在对证人质证方面对弹劾证据规则有一些实际运用,但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我国当前理论界对此规则也未展开广泛的研究。随着庭审中心主义理念的强调,证人接受庭审质证和审查,对于法官准确判断案件事实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研究和应用弹劾证据规则就具备了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1.弹劾证据规则的应用有利于推进庭审实质化

“所谓刑事庭审实质化,是指应通过庭审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其基本要求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审判应成为诉讼中心阶段,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在审判阶段而不是在侦查、审查起诉或其他环节解决;另一个是庭审活动是决定被告人命运的关键环节,即‘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护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81]。”[82]庭审实质化是当前庭审中心主义改革的关键所在。“以庭审为中心的本质要求是通过法庭审理发现疑点、理清事实、查明真相,因此必须力戒形式主义,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83]长期以来,庭审被虚置化的现象严重,证人出庭率低,法官作出裁判不是依据当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而主要是依据公诉机关移送的卷宗,造成判决有罪倾向化,庭审未能发挥实质的作用。弹劾证据规则基于对抗式的诉讼模式所产生,是一种技术性的质证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双方当事人积极对抗,主导着证据的提出、质证,而法官处于中立地位消极裁判。当事人及其律师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己方权益,希望能够在质证时通过弹劾对方证人的可信性,获得事实认定者对己方的支持和认同。在弹劾证据规则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律师出于胜诉的心理,也在不断地提高交叉询问的技巧。“以言辞方式,通过法庭上的交叉询问展开对辩,展示的是对抗式庭审的要义,这也是人类刑事司法文明共通的规律。”[84]尽管我国的诉讼模式与英美法系对抗制的诉讼模式并不完全相同,法官在庭审中依然起主导作用,但对抗制的因素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推进,日益增加。为了实现控辩平等对抗,我国当前正在积极推进律师有效辩护制度的实施,而如何交叉询问和弹劾证人的可信性是律师有效辩护不可忽视的一个方面,应当作为辩护律师培训的重点内容。当然,弹劾证据规则在我国的应用,必须有相关配套制度的保障才能真正地发挥作用。比如继续强化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施,促进庭审的实质化。这是弹劾证据规则得以有效运行的前提基础和必要保障。

2.弹劾证据规则的应用有助于查明事实真相

弹劾证据规则不仅给控辩双方提供了实质对抗的机会,还可以通过对言词证据可信性的质疑,最大程度上暴露出言词证据中可能存在的虚假或错误风险,更有助于事实认定者对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判断,从而为查明事实真相提供一定的程序保障。由于证人证言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失真的可能性较大,对其进行质证的最有效手段就是交叉询问。交叉询问是“发现事实真相的‘最伟大的法律引擎’”[85]。通过对方当事人从证人的感知、记忆、表达等作证能力、证人的品性、证人的前后陈述、证人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利害关系等方面对证人的发问,揭露出证言扭曲或失真的信息,可以保证事实认定者所采纳的证人证言更准确。

弹劾证据规则的引入和应用,有助于提高案件的审理质量。但由于弹劾证据规则涉及的是证人的可信性,而证人的可信性并非案件的争议焦点,如不对弹劾证据的应用加以规制,就会带来一定的风险。[86]因此,在使用弹劾证据的同时,又需要设定条件对其加以规制,从而将风险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达到发现事实真相与其他价值考量的利益平衡。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的出庭率低,法官对书面证言或者直接采纳,或者与其他证据形成印证而采纳,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审查判断。我国当前所推行的庭审中心主义理念和改革,有利于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促进庭审实质化和对抗性,可以为弹劾证据规则的应用提供制度保证和必要条件。设计公正的程序能够保障裁判结果的准确性。弹劾证据规则是揭示证人是否存在虚假、错误陈述的“试金石”,是避免错案发生的“防护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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