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立法尚未建立系统的证据保管链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证据保管链制度作出系统的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73条[34]涉及证据保管链的些许内容,但仅规定了控方对物证或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负有证明责任,并没有要求控方对涉及物证、书证的证据保管链的整个过程予以证明。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实物证据过程中制作的笔录和清单所记录的都是证据的收集、提取情况,没有包含证据的移送、保管等内容,更没有从物证、书证提取到当庭开示形成完整而连贯的过程记录。再如该法第92条、第94条[35]对视听资料的规定亦同,也仅要求控方对视听资料的制作、收集情况进行证明,没有涉及视听资料后续的保管、移送、使用等其他保管链条,未要求提交所有接触和经手视听资料的完整记录。法官审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时,立法只规定审查视听资料的制作过程有无任何剪辑、伪造、变造、删改等情形,忽视了对视听资料保管、移送、使用等环节的审查。然而视听资料在保管过程中也会遭受剪辑或删改,在移交过程中也可能被替换,同样会影响到对视听资料的同一性和真实性之认定。
在证据提交给法官之前的任何环节中,都有可能发生证据的毁损、替换或改变,证据的来源和收集情况只是证据保管链的起点问题。虽然《刑事诉讼法解释》第69条[36]规定了法官对物证、书证性状的审查义务,但法官如何审查物证、书证有没有受损或发生改变呢?实践中法官往往习惯于选择安排被告人对物证、书证进行辨认,以确认该物证、书证的同一性和真实性,而对物证、书证的保管链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如果被告人认同物证、书证的同一性和真实性,法官就会直接认定控方所开示的证据就是案发时所收集的证据;如果被告人对物证、书证的同一性和真实性提出质疑,法官一般会通过各种笔录类证据的印证进行审查。然而如前文所述,控方所提交的笔录或清单仅仅显示了物证、书证的来源和收集、提取情况,缺乏对实物证据的保管、移送、开示等环节的记录,这样据此作出的判断很容易出现事实偏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也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缺乏各环节的监管链条记录,致使法官不易发现证据接触人员的不端行为。[37]因此,建立证据保管链制度,要求控方向法庭提交证据保管链的完整记录,法官可以据此审查记录体系是否完整和记录内容是否真实,从而准确判断出实物证据的同一性和真实性。
总之,我国立法的某些规定虽然体现了证据保管链制度的些许内容,但并不能说明我国已建立了证据保管链制度。目前,我国除了证据收集之外,其他环节尚未要求制作严密的、连贯的记录体系,遑论要求接触证据的人员出庭作证。因此,与证据保管链制度的基本要求相比还存在很大差距,对证据管理活动的规制明显不足。(www.daowen.com)
(二)实践部门对证据保管链信息缺乏重视
立法的缺位导致公检法机关对证据保管链信息缺乏重视。实践中,有些侦控人员为了追求胜诉或因收受当事人的贿赂等缘由而蓄意毁损、伪造、替换、隐匿证据,或者因疏于管理而使证据灭失、被污染等。各种影响证据完整性和真实性的管理失范情况不断发生,却缺失证据保管链信息,导致无法予以查询,最终影响到案件事实的准确查明和认定。第一种欠缺证据保管链信息的情况是基于侦控人员的主观故意。比如念斌案的警察为了掩盖鱿鱼里没有氟乙酸盐毒物的事实,隐匿了现场遗留食物的照片,且没有在现场勘验笔录中对吃剩下的鱿鱼等食物作任何记载。其实,警方并没有从死者的“胃内容”检验出氟乙酸盐,却用来历不明的含氟乙酸盐物品,伪造了两张质谱图,一张标明为死者的呕吐物,一张标明为死者的心血。[38]该含氟乙酸盐的物品欠缺物证来源记录,无法说明其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显然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却被司法机关忽视,最终导致冤案发生。再如,云南杜培武案中,侦查人员虚构了车内现场“刹车踏板”“油门踏板”上有足迹附着的泥土证据,并提取了杜培武身上的泥土,送交侦查机关技术部门进行同一性鉴定,但却没有在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泥土来源于这两个踏板和对泥土的提取经过,证据保管链信息并不完整。[39]第二种欠缺证据保管链信息的情况是由于侦控人员对证据管理存有主观过失。比如陈满案中的工作证、带血的白衬衣等重要物证在案件移交审查前已经遗失,作案工具无法认定。[40]再如,笔者调研时了解到一起马某故意杀害案,现场勘查笔录被侦查人员丢失,无法说明作案工具的来源,且该案的证人证言内容前后不一,而原始证言笔录材料也在侦查机关发生丢失,无法判定证人前后证言的真实性。正是由于该案证据的丢失,证据保管链信息发生了断裂。法院最终判定该案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链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马某作出无罪判决。由于没有建立起严密的证据保管链体系,这种证据管理不善的状况,会随着办案人员的更换而更易出现证据丢失、毁损、污染等情况。比如,笔者调研时,一名S省的基层公安人员陈述:“证据基本是由办案人员自己来管理,但办案人员的工作一旦变动,证据就很容易发生丢失、混淆等情况。在一起故意杀人的案件中,侦查人员到现场勘验提取了作案工具一把刀子,但后来侦查人员的工作变更了,随着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归案,需要对该案移送审查起诉,但接手的侦查人员找不到案件的原作案刀具,只好找另一把刀具来替换。但庭审时辩护律师却对该刀具的型号提出了异议,认为不是案发时的作案工具,使得该证据最终被法院所排除。”
“证据的收集提取与法庭审理会有一个时间间隔,而经过这一间隔,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可能会发生变化,实物证据的同一性可能会引起合理的怀疑。”[41]从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收集证据到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往往会经过几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间隔,不能理所当然地就认为法庭提交的证据就是当时案发现场所提取和收集的证据。在这个时间间隔里,证据被伪造、篡改、毁损等任何破坏证据同一性和真实性的情况都可能发生。如果公诉方忽视证据保管链信息的记录,无法说明证据的同一性和真实性,就会影响到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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