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据保管链制度的基本概念和构建基础
1.证据保管链制度的基本概念
证据对案件事实争议的解决至关重要。在刑事诉讼活动启动之前,案件事实已然发生,事实裁判者如何在没有目睹事实发生过程的情况之下还原和认定案件事实?最适当的途径无疑是凭借案件事实发生所遗留的证据。但并非所有收集的证据材料都能够成为事实裁判者认定事实的根据。事实裁判者需要对证据的相关性、可采性和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1]负有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控诉主体为了使事实裁判者采纳其所提供的证据,需要先证明有关证据就是控诉主体所主张的证据,这被称作“为证明奠定基础”或“证据铺垫”,是英美证据法的普遍要求。[2]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不同,证据铺垫的方法有所差别:证人提供证言的铺垫要求是证人具有作证资格和亲身知识,且通过宣誓或郑重声明保证如实作证;而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示意证据等展示性证据的铺垫要求是通过鉴真、辨认、鉴定等方法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同一性及其与案件的相关性。[3]其中,鉴真是确定展示性证据真实性的证明活动;辨认是确定展示性证据同一性的证明活动;鉴定是法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根据其所具有的专门知识或科学技术,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而提供专家意见的活动。一般而言,鉴定活动是鉴真和辨认活动的补充方式。鉴真和辨认活动启动在前,如果仍然无法解决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争议,才启用鉴定方式进行确认。[4]那么,如何进行鉴真和辨认?提供证据保管链就是对实物证据进行鉴真和辨认的重要方式之一。
所谓证据保管链,是指“从获取证据时起至将证据提交法庭时止,关于实物证据的流转和安置的基本情况,以及保管证据的人员的沿革情况”。[5]从此概念可知,证据保管链的主体是参与证据收集、保管、移送、鉴定、使用等人员。这些主体在掌控证据期间,不仅承担记录证据基本信息及发生变化情况的义务,还应当承担证据的安全保障职责,并就围绕证据的同一性和真实性争议承担出庭作证的义务,以此说明其所参与的证据有关活动;证据保管链的载体是掌控证据各主体分别记载证据保管链各环节情况的书面或电子材料。这些材料可以用于辨认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是否就是案发现场所收集的证据,也可以用于证明证据的状况是否发生改变,还可以用于印证或弹劾出庭作证人员就证据保管链情况所作出的陈述;证据保管链的环节是“从获取证据时起至将证据提交法庭时止”[6],是按诉讼进程发展而形成的线性链条,具体包括证据的发现和提取、证据的保管、证据的移送、证据的鉴定、证据的开示等多个环节。每一个环节的办案人员都应当规范管理证据,并形成自证据收集时起至提交法庭时止各环节无缝对接的完整记录体系。
通过证据保管链,既可以证明控诉人员在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是否为案发现场所提取的证据,还可以证明控诉人员所出示证据的状况是否为案发时证据所存在的状况。为此,控诉人员应当建立起证据从获取到提交法庭各环节完整而连贯的记录体系。如果某个实物证据的证据保管链发生断裂,那么该证据的真实性、同一性及与案件的相关性就无法得到确认,也无法成为该案的定案根据。例如,在“美国合众国诉拉德案”[7]中,拉德被指控在晚上聚会时分发海洛因。侦查人员为了确定毒品的存在,从梅西(Massey)尸体中抽取了血液和尿液样本,并将样品送往州实验室和一家私立实验室(CSL)进行检验分析,然而样品识别码却出现差异。州实验室收到梅西的血液样本后,将其编号为T87-1938-BBO。之后,州实验室又派了一名人员将梅西的血液样本送往CSL做进一步关键的检验。但根据CSL的登记记录,所收到的样本编号为T87-1936-BBO。对“1938”与“1936”的数字差异,CSL登记记录上从未进行过说明,后来该记录上的“6”被改为像“8”,但却未记录数字修改的时间、地点、人员、原因等内容。对样品识别码的差异,控诉人员并没有提供接触识别码各工作人员的证言,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CSL登记中的“T87-1936-BBO”识别码是属于实验室的其他样本,还是属于梅西尸体的血液样本。由于证据保管链存在断裂环节,无法说明案发现场提取的梅西尸体血液样本和CSL检验的样本具有同一性,因此,CSL的检验结果被排除了。当然,此案控诉方还提供了被告人承认提供海洛因的供述、目击证人波林的证言、专家证人根据包装、管理方法等提出是海洛因的意见等其他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人拉德当晚分发的物质就是海洛因。断裂的死者血样保管链条仅影响该证据的可采性。我国也存在类似问题。比如,在“快播案”中,针对四台服务器及其查出的视频,控辩双方展开了较大争论。因电子证据存在取证和保管问题,证据保管链发生了断裂,被告方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产生了质疑。[8]
2.证据保管链制度的构建基础
一般而言,实物证据从被发现或收集到提交法庭要辗转多人之手、历经多个环节。任何一个环节出现疏漏,都可能会影响到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证据保管链制度的构建,旨在举证主体通过完整而连贯的证据保管链条,证明法庭上所提交的证据就是举证主体所主张的证据。[9]因此,为了保障证据的同一性和真实性,举证主体建立证据保管链,正是其履行证明责任的必然要求。可见,证据保管链制度的构建基础是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是证明活动的起点,“指的是当事人承担的向法院提出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以期得到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避免对自己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10]从性质上看,证明责任是一种风险负担,意味着不履行带来的是败诉的不利后果。它不同于权利,可以自由选择行使或放弃;也不同于义务,不履行会受到法定的处罚。此处的败诉风险负担并非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处罚,而是没有实现预期的诉讼主张。但由于刑事公诉案件证明责任的主体是检察机关,维护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控诉方未予证明或证明不能的败诉后果,除了指检察机关提出的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没有获得法院支持之外,还指法院审理的案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从构成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将证明责任分为提出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两个层次,[11]大陆法系国家将证明责任分为主观责任(行为责任)和客观责任(结果责任)。[12]虽然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明责任构成理论有相似之处,但我国的证明责任构成受英美法系的影响较深,学者普遍接受英美法系国家的提法,并且在英美法系证明责任的双层次理论基础上,衍变出了四个方面的内容:①提出诉讼主张的责任。诉讼主张是引起诉讼的前提。证明责任主体在诉讼活动中围绕诉讼主张开展一系列的证明活动。②提出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主体向法庭提交支持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据。③说服责任。证明责任主体通过提交的证据论证己方诉讼主张的真实性,说服法官采纳己方的诉讼主张。④不利后果的承担责任。如果证明责任主体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提交证据并说服法官相信己方诉讼主张为真的责任,则应当承受法官不支持己方诉讼主张的败诉结果。[13]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主要由控诉主体(公诉案件的检察人员或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承担,被告人除了在特定情况下,否则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这种证明责任的分配方法体现了国际上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14]被告人在法官作出判决之前,被推定为无罪,因此无需再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罪。这样,提出证据并说服事实认定者裁判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就由控诉一方来承担。控诉方提出的证据应当具备相关性、可采性和证明力。而实物证据的相关性、可采性与证明力在审查之前,应当先行确定控方提交法庭的实物证据是否是案发现场所收集的实物证据。如果实物证据需要专家出具鉴定意见,那么实物证据的同一性问题对鉴定意见的准确性便更加重要。如前文所述,证据保管链是保障实物证据真实性和同一性的重要方式之一。王兆鹏教授认为:“提出物证之人,有举证责任证明保管链条。”[15]控诉方通过制作完整而连贯的证据保管链记录,得以证明提交法庭的实物证据就是其所主张的证据,且实物证据从被收集到提交法庭的整个过程中,一直都有相关人员对其进行妥善保管,既未发生性状改变,也不存在被毁损、伪造或替换等情况。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直接影响到其证明作用的发挥。当辩护方对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提出异议或法官存有疑问时,控诉方可以向法庭提交证据保管链记录予以证明,必要时可以要求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如果控诉方未建立证据保管链或证据保管链发生断裂,显然无法证明庭审提交的证据就是其所主张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一定的相关性,那么,该实物证据就不应当被法庭所采纳。可见,建立证据保管链是控诉方履行证明责任的保障机制。
(二)证据保管链制度的适用范围
1.证据保管链的跨度范围
“证据保管链制度要求建立自侦查阶段收集证据至审判阶段将证据提交法庭的完整记录体系。”[16]可见,证据保管链的跨度范围为自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时起至控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证据时止,证据保管链期间缺失任何环节都会影响到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一般情况下,证据保管链条包含证据的收集、保管、移送、鉴定等环节,对此并没有异议,但对链条起点和终点的确定却存在着不同的看法。(www.daowen.com)
(1)证据保管链的起点。犯罪行为是过去发生的事实,案件事实一旦发生,总会留下某种痕迹或信息,以证据的形式表现出来。因此,对既成犯罪事实的判断只能依靠已实施行为所遗留的证据。但案件的情况千差万别,并非所有刑事案件一发生,侦查人员就能够即时发现和收集证据。尽管证据随着时间推移而发生毁损或变化可能性的概率会变大,侦查人员应当尽快收集和固定、保全证据,但由于案件的复杂程度不同,侦查人员侦破案件的能力也不同,从案件事实发生到侦查人员收集证据总会间隔一定的时间,可能数小时,也可能数天,甚至可能数几个月。比如,警察在第一次到案发现场勘验时,未发现某一证据,之后过了数天才将其与犯罪行为联系起来。再如,在“吴某涉嫌故意杀人案”[17]中,犯罪嫌疑人在被传唤时供述了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和鞋子,但侦查人员在一星期之后才对这些物证予以提取。又如,案发现场一名旁观者发现步枪,在暗杀后数小时才将步枪转交给警察。[18]那么,对证据保管链的起点如何作出判断?是从案件事实发生之时起算?还是从侦查人员收集证据之时起算?多数学者的观点是始于证据被侦查机关收集之时。美国印第安纳州高等法院曾提出:“在执法人员掌握证据之前,不需要建立证据保管链。”[19]这个规则的理论基础是“政府不应当对没有掌控的证据负责”[20]。但确立该规则的最终目的并非是让控诉机关承担责任,而是确保证据的同一性、真实性及与犯罪事实之间的相关性。因此,笔者认为将证据保管链的起点设为案件发生时更为适宜。
控诉机关不仅要证明证据收集之后没有发生毁损,还要证明证据收集之前的性状没有发生变化和所获取的证据来源于案发现场,否则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都无法确定,如何保障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比如,在“杰米·佩妮克案”中,警方在现场勘验时在尸体旁边提取到一件物证黑色夹克,以现场照片为证,但却有三名证人都指出发现被害人尸体时被害人佩妮克的脸部被那件黑色夹克盖住了。[21]这说明物证黑色夹克在案发之后到被侦查人员发现之前,被人出于某种目的改变了案发时的现场位置。因此,侦查人员在发现证据之后,应当先查验证据的性状在案件发生之后是否发生过改变,记录证据保管链时,需说明此情况,以验证该物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2)证据保管链的终点。一般而言,证据保管链的跨度范围止于控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证据之时,但有些实物证据需要移交实验室进行鉴定,学者们对其证据保管链终点的确定存有不同的看法。对于不需要鉴定的实物证据,将证据保管链的终点确定为提交法庭时,主要是在于证据相关性的确定,可以采取由当事人或证人在法庭上对证据进行辨认的方式;[22]对于需要提交实验室鉴定的实物证据,证据的相关性取决于专家出具的意见。很多学者认为,证据保管链止于交付实验室分析时即可。理由为:一是实物证据经过实验室鉴定后,一般向法庭提交的是专家的鉴定意见,法官直接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专家在对实物证据进行鉴定之前,应当审查检材的真实性和同一性,因此证据保管链只要对鉴定之前的实物证据加以证明即可。二是当辩护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时,法庭一般是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而不是要求控诉机关出示实物证据。[23]笔者认为证据保管链的终点确定为庭审阶段更加适宜。因为如果将证据保管链的终点设为交付实验室分析,那么控诉方在实验室分析之后就可能不再妥善保管证据。虽然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被誉为科学证据,但受到检材的客观性、鉴定技术与方法的可靠性、鉴定人的资格与能力及所处立场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并非绝对准确。一旦辩护方在庭审阶段申请重新鉴定,就可能由于控诉机关没有保管证据而无法开展,造成辩护方丧失了平等对抗的权利和机会。例如,警察在案发现场收集到被切下的被害人指尖,并送往实验室分析,但随后就将指尖丢弃了。最终,法官裁定排除了与指尖相关的多个证据,这是因为指尖的毁弃导致辩护方所聘请的专家无法对指尖进行检验分析,侵犯了被告人的正当程序权。[24]
2.证据保管链适用的证据范围
证据保管链的建立有利于确认证据与犯罪事实的相关性,有利于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但证据保管链并非是对实物证据鉴真的唯一方式。如果实物证据具有易于辨认、独一无二的特征(譬如绿色荧光笔书写的纸条,且纸条是从某份报纸上撕下来的),就可以直接采用证人辨认的方式,而不必通过审查证据保管链记录的方式进行鉴真,毕竟后者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因此,需要明确证据保管链适用的证据范围。在通常情况下,控诉机关主要对以下三类证据的证据保管链予以证明,从而为证据的采纳进行铺垫。
(1)属于种类物的证据。种类物与特定物相对而称,是在品种、规格等方面具有共同特征,可以被替代的同类物。[25]既然种类物可以被替代且与同类物不易区分,那如何判断该物就是控诉方所主张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呢?其实,证据因其特征不明显而难以被辨识时,可以通过证据保管链条证明证据的同一性。[26]连贯而完整的证据保管链可以消除人们对证据毁损、隐匿、伪造、篡改等情况的质疑。
(2)需要进行实验室分析的证据。对于需要进行实验室分析的证据,即使属于特定物,证人能够在法庭上根据其特点加以辨认,控诉方也仍然需要对证据保管链予以证明。[27]因为案件事实涉及专业知识的问题,法院需要根据专家做出的实验室分析报告进行判断。而证人在法庭上对特定物的辨认,仅能证明该物是否属于案发现场提取之物,却无法证明实验室所分析的检材也是案发现场收集的证据。只有建立证据保管链并据此审查送往实验室分析的检材来源以及检材有无受到污染,才能确保实验室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相关性。[28]譬如,在“罗宾逊诉英联邦案”[29]中,由于送往实验室做DNA鉴定的衬衫和内裤欠缺证据保管链验证检材的来源,因此无法判明该衬衫和内裤就是取自案发现场的被害人,也就无法确定该检材与强奸犯罪的相关性,最终法院推翻了强奸罪的认定。
(3)性状可能发生改变且会影响与案件关联的证据。若某类证据的性状会影响到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那么,就应当建立证据保管链以证明证据在提交法庭之前未改变性状。比如,对汗水、唾液、尿液等体液提取时,应当使用空针或吸管将体液的液状样品吸进洁净的容器中,封缄并标注,然后放入冰箱冷藏室保存。[30]由于这类证据的性状易于发生改变或受到污染,且不容易被识别,需要建立证据保管链对其性状加以记录。一旦证据保管链发生断裂,也就意味着断裂期间的证据保管情况处于未知状态,无法确定证据仍然具有与案发现场提取时的同一性和相关性。
(三)证据保管链制度的基本要求
证据保管链制度的基本要求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对证据的记录要求和链条相关人员的出庭作证要求。
(1)对证据的记录要求。证据保管链的环节是“从获取证据时起至将证据提交法庭时止”[31],具体包括证据的发现和提取、证据的保管、证据的移送、证据的鉴定、证据的开示等多个环节。证据在任何一个环节出现毁损、丢失、被伪造或被污染等情况,都会影响到证据的同一性和真实性认定。每一个环节都应当确定专人对证据进行规范管理,并形成无缝对接的、依时间顺序的完整记录体系。侦查人员在犯罪现场发现证据并确定与犯罪活动的关联性后,应当先查验证据的性状在案件事实发生之后是否发生过改变(如血液变干涸),需对可能影响证据性状的现场环境、天气因素或人为因素加以记载,之后再记录证据的现场位置、种类、数量、性状、提取时间、提取人员、提取方式、现场保全措施等基本信息。证据保管链建立之后,证据从离开犯罪现场运输至侦查机关保管,再从保管之处转移到实验室鉴定,鉴定结束再送回至侦查机关证据保管处,再随着诉讼流程向下一机关移转、保管、使用。期间,证据的流向可能随着诉讼活动的开展出现倒流、反复,证据保管链整个过程必须形成不间断地严密记录体系,尤其需重视证据的交接记录,对交接双方人员及机构、交接时间、证据流向、交接时证据的基本形态等信息予以记载,防范证据保管链的中断。如果侦控机关对证据保管链的断裂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则证据的来源和真实状态就会面临质疑,那么,法官将不能采纳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
(2)链条相关人员的出庭作证要求。“保管链中所有参与证据的收集、运输、保管等工作的人员,除非符合法定的例外条件,都必须出席法庭并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32]证据保管链记录是证据从获取到提交法庭期间的经手人员对证据管理状况所作的书面记录。该记录由于是证据保管链条相关人员庭外的一种陈述,应当归属为传闻证据。而且,链条的相关人员一般为侦控机关工作人员,基于追诉犯罪的目的,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天然的对立面,因此对控方证据所作的记录不如政府工作人员对日常事务所作的公共记录更加可靠,不适用传闻证据的例外规则。这就需要链条所有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并接受对方的质证,才可以辨明证据保管链记录的真伪。但考虑到所有证据经手人员都出庭作证会严重影响到庭审效率,可以只要求辩护方对证据保管链存有异议或事实认定者存在疑问的那个环节相关人员出庭作证。[33]这样,通过辩护方的质证和法官的询问,可以查明证据是否存在毁损、伪造、替换、污染等影响证据同一性和真实性的情况。比如对于血液样本的存放条件存在异议,可以要求样本保管人员出庭说明血液样本是否得到妥善保管,否则受到污染的样本会直接影响到实验室所作鉴定意见的准确性。而对于不存在质疑的记录,事实认定者可以对此产生确信,无需链条相关人员再出席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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