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数据可以作为诉讼活动中的证据吗?这个问题的答案首先涉及对证据的认识。西塞罗第一次从希腊文引入了证据一词,意为显见的性质。[31]这表明证据能够以显而易见的方式证明待证事实。在理论上,证据概念存在多种学说[32],影响较大的有“事实说”“材料说”“信息说”等。我国1979年和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界定均采用“事实说”[33]。但由于“事实说”忽视了证据的表现形式,且不能对虚假证据作出合理解释,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提出了新的证据观,即“材料说”。“材料说”固然解决了“事实说”存在的上述问题,但其自身的弊端也不容忽视。一方面,“材料说”不能体现所有的证据表现形式。证据根据表现形式可被分为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而“材料”一般描述的是有形物,无法容纳口头的言词证据,更不包容依附于言词的情态证据。情态证据是“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当庭陈述时的姿态、表情、声调、语气、手势等身体语言所传递出的信息”。[34]人在说谎时一般会表现出眼神飘忽不定、嘴角上扬、抓挠耳朵、摩挲双手、抚弄衣服、语速加快等不自然的表情和动作。借助情态证据,法官可以当庭判断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尽管侦查人员在收集言词类证据时都需要制作笔录固定证据,但通过笔录材料难以完整、准确地表达出情态证据所含的信息。另一方面,“材料说”没有体现出当庭言词陈述的重要性,不利于贯彻直接言词原则。[35]笔录形式的言词证据属于传闻证据。“传闻证据是指被告人以外的人在庭审外作出的用以证明所主张事项之真实性的陈述。”[36]由于该庭外陈述无法通过当庭质证的方式判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问题,传闻证据并不可靠,会妨碍事实的查明。但如果认为只有“材料”才是证据,就无法改变我国证人出庭率低下、依靠笔录等书面材料定案的司法审判常态,就无法实现庭审实质化。所以,遵循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当庭以口头方式所呈现的证据信息难以被归为“材料”。而“信息说”所包容的证据形式更加广泛,主张证据是“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任何信息,用于证明所主张事实之存在的可能性”[37]。而且,“信息说”是证据事实与证据载体、内容与形式的统一体。证据的内容是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证据的形式是信息的各种载体,二者缺一不可。“案件事实一旦发生,犹如信源发出一定的信息,信息必须依附于一定的载体才有可能到达信宿。”[38]如果证据载体不包含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就不能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换言之,证据载体正是因为蕴含案件事实的信息,才具有了诉讼证明的价值。反之,如果案件事实不通过信息的各种载体体现出来,就无法让办案人员获知已发生的案件事实信息,也就失去了解决讼争事实的裁判依据。证据的形成是待证事实的信息固定到某一信息载体上的过程。
元数据可以作为证据,是由于它的凭证性。元数据是描述信息资源内容、结构、背景及其管理过程的数据,[39]可以追踪信息资源的动态变化。在刑事卷证的电子化管理中,如何证明是否存在管理失范行为呢?这就需要借助元数据记录。比如,侦查人员提取某一物证,张贴电子标签,并将与电子标签相对应的证据管理信息上传至电子卷宗管理子系统——赃证物管理系统中,这样在该物证收集、保管、移送、利用、处理等过程中会生成系统日志记录。若某行为主体在电子卷宗管理系统上对该刑事卷证信息加以删除或篡改,那么就会在系统日志记录中留下信息(如用户名、时间、IP地址等),以此可以追查相应的刑事卷证管理失范行为。电子标签和系统日志记录都属于元数据,可以描述刑事卷证的管理情况。而刑事卷证管理失范行为之所以能够得到证明,是由于凭借计算机技术可以从刑事卷证活动信息中自动抽取出元数据,将刑事卷证的信息映射到元数据记录中,以跟踪记录刑事卷证活动信息的内容、背景、结构及其管理过程中的动态变化情况。[40]元数据承载着一定的事实信息。即使删除刑事卷证管理活动的数据,也会留存痕迹。而且,元数据与所描述的刑事卷证管理数据会同时保存和同时流转,不可分割地关联在一起。因此,元数据能够真实地反映刑事卷证的全程管理活动。(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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