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刑事诉讼证据管理的目的与重要性

刑事诉讼证据管理的目的与重要性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比如美国新奥尔良市警察局某个周报告中罗列了55起已立案的杀人案件由于关键证据的毁坏,导致根本无法被侦破。无论警方的证据保管失范行为在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都剥夺了被追诉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的机会,侵犯了其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证据自被侦查机关现场提取直至审判结束后的依法处理

刑事诉讼证据管理的目的与重要性

(一)控制证据损毁,确保事实真相

“证据就像一面‘镜子’,‘折射’出事实。”[38]如果镜子是污秽的或破碎的,折射出的事实就是歪曲的、变形的。证据在收集、保管、移送以及开示等活动中遭到损毁,就无法以其案发时的原始状态向法庭呈现,最终会妨碍事实的准确认定。

一方面,侦控机关对有罪证据的损毁,会导致追究犯罪的指控不足,无法使实施犯罪活动的人得到应有的惩处。比如美国新奥尔良市警察局某个周报告中罗列了55起已立案的杀人案件由于关键证据的毁坏,导致根本无法被侦破。其中,阿尔西·布朗案件由于警方不当地破坏了重要证据而被折中处理,即阿尔西·布朗涉嫌强奸本可能被判终身监禁,却因警方的行为仅被判处基于有罪答辩的较轻刑罚。[39]再如,美国亚利桑那州格伦达警察局的霍斯利警察在一起性侵犯案件中,将作为证据的衣物在报案后第6天返还给被害人,并销毁了一些证据物品,致使检察官无法对此案提起指控。[40]我国也同样存在这样的情况。例如,湖南的一起枪击案,株洲市南区(现为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材料时,发现缺失了本案的枪支实物和照片,进一步审查却意外地发现涉案枪支及子弹在派出所均已遗失,犯罪嫌疑人李某良也下落不明,在检察院将案卷退回派出所补充侦查后却连案卷也消失不见了,之后虽将犯罪嫌疑人李某良抓获归案,但案件过了追诉时效,已经无法对犯罪实施者追究刑事责任。[41]

另一方面,侦控机关为了实现卷宗指控犯罪内容的一致性,对无罪证据进行隐匿或损毁,会导致冤案的发生。美国俄亥俄州前检察总长吉姆·佩特罗通过对大量美国刑事冤案进行研究发现,关键性的生物证据灭失是平反美国冤案较难的障碍之一,这主要源自政府的不当行为。[42]在“Arizona v.Youngblood案”[43]中,由于警方没有适当保存被害人的直肠和衣服上的精液样本,致使本案作案人的身份信息没有被检测出来,最终造成错案发生。直到案发17年后,借助DNA技术检测,才证实Youngblood并非是本案的凶手。无论警方的证据保管失范行为在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都剥夺了被追诉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的机会,侵犯了其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在我国,实务部门长期以来对证据管理重视不够,时常出现证据隐匿或毁弃的事件。比如在“曾爱云、陈华章案”中,警察隐匿了曾爱云可能没有作案时间的短信清单。[44]再如在“于英生案”中,警方因精斑检验结果不属于于英生,又无法查明所属来源,就将其全部删除,而且还隐匿了抽屉上两枚来源不明的外来指纹,没有将指纹写入现场手印检验报告中。[45]频频发生的冤案显示,侦控机关对证据的管理混乱是导致事实认定者无法对案情作出准确判断的一个重要因素。

从这两方面可以看出,侦控机关毁损证据的行为既可能使实施犯罪活动的人逃避刑事责任的承担,且极有可能在这种侥幸心理下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活动,还可能使无辜的人面临被错误追究犯罪的危险,给其本人和家庭带来难以磨灭的伤痛。只有加强对证据的规范性管理,控制证据毁损,才能还原事实真相。事实一旦发生,就具有“既成性”,[46]无法改变或重新呈现,但过去的事实总会留下曾经发生或存在过的信息,并以证据的形式表现出来。“事实认定是对证据信息的能动加工过程”,[47]如果证据发生毁损,就会降低事实认定者准确查明事实真相的可能性。[48]

(二)维护控辩双方平衡,实现公平正义(www.daowen.com)

刑事诉讼作为国家追究犯罪的程序,赋予了侦控机关先行接触、控制证据的权力。[49]而辩护方相比侦控机关而言,不仅取证能力较弱,而且立法将辩护律师的取证时间限定在审查起诉之后,使得辩护方丧失了发现证据的先机。一旦侦控机关在向辩护方开示证据之前已经毁损、过滤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不仅会导致审判机关无法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判决,还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利用该证据为自己辩护,影响到公平正义的实现。美国“布雷迪案”唱响了无辜者的协奏曲,预示着美国刑事司法从对抗制传统转向对无辜者的关注。[50]在此案中,检察官没有移交博布里特(Boblit)承认自己犯罪的第五次供述,即隐匿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关键证据,剥夺了布雷迪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要求控方应当向被告人全面披露证据,由此确立了“布雷迪规则”。这就意味着侦控机关应当遵循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站在客观的立场管理证据,不能为了胜诉而恣意妄为。我国也同样将侦控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主体,但实践中很多侦控人员自我定位存在偏差,不能客观地收集、移送证据和向辩护方全面开示证据,这样就会影响到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不利于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了辩护方申请调取辩护证据的权利,但程序性制裁机制的缺失使得该权利的行使存在一定的阻力,换言之,当被申请机关拒绝调取证据或没有成功调取证据,辩护方就无法获得救济。因此,有必要要求侦控机关向辩护方和审判人员提交证据管理的记录,以证明证据是否得到规范化的管理,有无片面筛选证据移交和开示的行为。

戴维·米勒认为,程序正义特别强调遵循规则的重要性。[51]E.博登海默也认为,遵守规则,通过规范性制度本身的运作,就可以实现某种程度的平等。[52]因此,证据管理活动也需要遵循规则,实现规范化的运作,这样才能保障控辩双方在运用证据方面的机会平等。本书“导论”所述的侦控机关伪造或变造证据、片面取证、非法取证以及丢失、毁弃、隐匿证据等证据管理失范行为,都是破坏规则、违背程序正当性的行为,使得本就取证能力不足的辩护方处于更加劣势的证据信息不对称局面。陈瑞华教授指出,程序正义所要求的程序对等性,是一种“实质上的对等”,即在控辩双方无法做到“势均力敌”的情况下,应确保控辩双方获得平等对抗的机会。[53]为此,诉讼强大一方应承担一些特殊义务,诉讼弱小一方则应享有一些诉讼特权。目前我国仅要求侦控机关对证据的收集进行记录,而对其他证据管理环节的记录没有任何规定,更没有要求将证据管理的全程记录向辩护方开示。这就存在一个问题,法庭上公诉方所出示的证据是否是案发现场所提取的证据呢?证据自被侦查机关现场提取直至审判结束后的依法处理,要经过很多办案人员的移交、保管和接收,任何一个环节出现证据管理问题,都会影响到证据的证明力和案件事实的认定,尤其是侦控机关隐匿、毁损无罪或罪轻证据的行为,将会违背控辩平等的原则和正当程序的理念。因此,掌控证据的主体应当详细制作无缝对接的证据管理日志。一旦记录出现瑕疵或者断裂,可以追查证据管理失范的情况,并以此判断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侦控机关应当将证据及其证据管理日志全部披露给辩护方,这可以使辩护方很容易通过日志查清证据变动的情况,从而可能获得有利于己方的信息。只有这样,才可以保障有罪的人得到法院的公正审判,保障无辜的人免受错误判决和获得法律的平等保护。

(三)监督侦查活动的合法性

证据管理活动的加强,可以起到监督侦查活动合法性的作用。我国的侦查取证活动一般都处于隐蔽、不公开和保密的状态,造成侦查机关的证据管理失范行为偶有发生。而冤案的发生多是证据问题,证据之所以真伪不明或者短缺不足则主要是侦查机关取证失范所导致的结果。证据的发现、收集、保管、移送等管理行为,主要集中于侦查阶段。如果一开始管理失范,就会使证据所指定的方向和证明的结论脱离案件事实本来运转的轨迹,变成人为的案件事实。比如赵作海案,警方制作虚假辨认笔录,强迫赵作海承认编织袋是自己家的。而且,警方已根据尸体推断出死者身高是170厘米,却忽视赵振晌的身高仅为165厘米。此外,在有罪推定之下,警方还对赵作海采用了刑讯逼供手段以获取有罪供述。[54]这一系列的证据管理失范行为,已经使侦查机关所掌握的证据偏离了案件真相。

如果侦查机关自我定位错误,没有依法、规范地收集、保管、移送证据,就会给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比如侦查机关只收集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在保管中替换证据、故意隐匿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甚至为了有罪追究不惜伪造证据、刑讯逼供等。侦查机关作为国家机关,与违法犯罪进行斗争是其存在的意义,而良好的法治观念也是必不可少的。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自我定位为犯罪嫌疑人的敌对方,收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甚至为了实现惩罚犯罪刻意追求罪重证据。这种定位就是错误的。法治观念良好的社会,侦查机关应当客观地看待刑事案件,客观地对待犯罪嫌疑人,否则也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发展。沈德咏在《人民法院报》撰文指出:“我们必须要更加重视‘防患于未然’,要做‘事前诸葛亮’,使潜在的可能发生的冤假错案无法形成。”[55]如果不注重源头治理和预防,就会在追求公正的道路上加大司法成本,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即使检察机关在侦查终结后发现案件证据存在管理失范的行为,也会由于时过境迁,影响到证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对案件存在的质量问题“无能为力”。因此,需要从“源头”上加强证据管理,监督侦查活动的合法性,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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