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据管理与证据保管
根据《元照英美法词典》的定义,保管(custody)是对物进行直接的照管与控制。[20]笔者查阅文献,发现关于“证据保管”概念的论述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种是狭义的解释,仅指将证据放置在一定的场所,采用科学的管理办法,使其在保存期间质量、数量不发生变化。此种范畴下的证据保管过程,主要包括证据保管工作人员对证据的接收、存储、移交、归还清点等工作。[21]证据保管人员在具体操作时,应当尽量避免证据被污染或毁损,根据不同证据的特点采用不同的包装和保存方法予以分类封存,并做好相关详细记录。
另一种是广义的解释,认为证据的保管程序应当形成完整的证据保管链,即证据保管是负责保管证据的人员在实物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存、鉴定、移交、利用等多个环节中,通过规范化的保管,保证实物证据原有的性状没有遭到毁损以及所含内部信息没有出现残缺,以确保证据真实性和同一性的活动。[22]从证据收集到向法庭提交证据这段期间,会经历多个环节。任何一个环节中证据因保管不善导致被污染、遗失或毁损的,都会影响到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证据保管链是证明证据相关性和真实性的重要方式。当庭出示的证据是不是最初在犯罪现场所发现的证据?有没有被伪造或被替换?这期间,证据的特性、状态有没有发生任何变化?要完成这些证明,就必须证明证据的保管过程未发生断裂,即举证者须提交证据在各个阶段动态变化的连续记录。凡是接触过证据的所有人员及其相应行为、时间、地点、证据的当时性状等都必须记录在案。证据保管链不完整,会影响到证据的证明价值。
这两种解释中,狭义的“证据保管”仅指将证据移交到证据保管室保存这个环节的活动,而对于证据从提取到向法庭出示所经历的各环节活动的记录则被称为“证据保管链”。因此,狭义的“证据保管”只是“证据保管链”的一环;广义的“证据保管”的外延则等同于“证据保管链”,意味着证据在收集、保管、移送、使用过程中的每时每刻都处于保管状态。
学术界并没有对“证据保管”与“证据管理”进行严格区分,甚至混同使用。[23]笔者认为,“证据保管”和“证据管理”并不完全等同。其一,从语义来看,证据保管偏重对证据的照看和料理;而证据管理偏重对证据的核对和监管。其二,从对象和目的来看,证据保管针对的是实物证据,通过对实物证据的适当存放,以保证证据没有发生短缺和毁损;而证据管理针对的是有关证据的人的行为,通过对人的行为的规制,以保证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其三,从内容来看,证据保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证据保管包括证据入库、证物状态维护、盘库、调用或归还、出库等活动,并制作该活动流程的相关记录;广义的证据保管包含了证据保管链的全过程,只是学界对证据保管链的起点和终点存在争议:①关于证据保管链的起点,大致有两种意见:一是认为证据保管链始于侦查机关发现和收集到证据,[24]此为主流观点;二是认为证据保管链始于案件发生时,[25]侦查机关有义务确保证据收集之前的证据性状未发生改变。②关于证据保管链的终点,大致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一般情况的证据保管链止于向法庭提交证据时,但对于证据需要进行实验室分析的情况,证据保管链止于实验室分析时,这是由于此种情况下法庭审查的是鉴定意见;[26]二是认为证据保管链的终点不区分情形,均止于证据提交于法庭时,[27]即使证据经过了实验室分析,也可能因没有被妥善保管而毁坏,辩方仍需要对控方出具的专家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三是认为证据保管链止于证据最终被处理时,应将证据的保管路径按照从证据收集到最后处理的时间顺序加以记录;[28]而证据管理应包括证据收集、保管、移送、鉴定、开示及处理等证据动态活动全过程。从表面来看,证据管理等同于广义的证据保管,但意义远非如此。证据管理不仅涉及对证据动态活动的追踪、监管,还包括在此基础上的证据检索与查询、统计与分析、评价与预测等活动,这样既有助于确保所涉案件证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最终保障案件裁判结果的公正和权威,也便于总结规律指导日后办案。(www.daowen.com)
(二)证据管理和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却缺失此项制度。考察域外的刑事诉讼法,证据保全在许多国家都得到过明确的规定,甚至将其作为能够弥补辩方取证手段不足和制约控方取证随意性的有效防御工具。比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第15条[29]专门对“证据保全”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6条的内容也涉及证据保全,当有利于被指控人的证据有丧失之虞,被指控人可以向法官申请收集该证据,法官经审查认为是重要的,就应当收集。[30]《瑞典诉讼法典》第41章赋予了被追诉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当证据在法院未审理之前有灭失或难以收集之风险时,被追诉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地区法院可以通过询问证人、勘验或书面记录等形式为将来诉讼收集和保全证据。[31]《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79条[32]也增加了证据保全的规定,以增强被追诉人的取证手段和防御能力。
可见,刑事诉讼证据保全是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在对证据进行调取之前,依据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将来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予以固定、收集和保存的预防性诉讼行为。
证据管理与证据保全也是两种相异的行为,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从适用情形来看,证据保全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等紧急情况下,预先对证据加以固定、收集和保存所采取的措施。[33]比如证人因准备出国可能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或者证人因患有重病可能在开庭审理前死亡,人民法院在当事人的申请下提前询问证人,并书面记录证人证言,使证人证言得以固定和保存,以防将来因证人无法出庭作证而影响到证人证言的获取;而证据管理不涉及紧急情况,是对证据从收集到销毁全过程的管理。证据管理过程中也包括证据固定活动,因此证据固定并非证据保全所独有。比如询问证人时,都会按常规程序制作询问笔录,将证人证言的内容加以固定,便于后续程序中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进行确认或弹劾。其二,从适用目的来看,证据保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弥补辩护方取证手段的不足,避免关键的涉案证据灭失或者毁损,制衡追诉方取证过程中的随意性”。[34]被追诉方通过申请证据保全,可以借助国家专门机关的强制力对可能灭失或毁损的无罪、罪轻证据予以固定,从而实现取证、举证活动的客观性和全面性;而证据管理是为了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和案件事实的准确查明,避免办案人员在收集、保管、移送、开示、使用证据等活动中实施不符合规范的偏差行为,导致证据证明力的削弱,进而妨碍事实的准确认定。其三,从行为性质来看,证据保全主要是一种“基于当事人的程序性请求而展开的司法行为,即一种由中立的司法机关主持、控辩双方共同参与下的诉讼活动”;[35]而证据管理主要是一种公检法机关单方实施的、依职权行使的行为。其四,从适用主体来看,根据上述多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保全的决定主体大多是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控辩双方的申请或职权,对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证据采取保全措施。但也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没有确立司法令状主义,将我国刑事证据保全的决定主体确定为人民检察院,更符合现有的侦查措施审批体系;[36]而证据管理主要涉及公检法机关的证据管理活动,主体范围大于证据保全。其五,从行为对象来看,证据保全针对的是尚没有调取的证据,是在证据出现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等特殊情况时,预先对证据采取的固定、收集和保存措施;而证据管理针对的是已被公检法机关控制的证据,通过对其进行规范性的管理,保证证据在诉讼活动中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其六,从适用时间来看,各国一般把证据保全的时间限定在法院庭审活动开始之前,具体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案件起诉之后、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前;[37]而证据管理的期间包括从侦查阶段的证据收集到庭审结束后的合法销毁整个过程,时间跨度长于证据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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