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我国刑事证据管理失范的溯因与优化

我国刑事证据管理失范的溯因与优化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三)侦控机关角色偏差导致证据提交不完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40]的规定,赋予了侦控机关行使职权的客观角色。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诉讼结构进行改革,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合理因素,之后增加了法庭对抗的内容,使庭审更具有实质意义。《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43]规定了检察人员在提取证据时,应当保障证据的完整性。

我国刑事证据管理失范的溯因与优化

(一)证据管理的技术手段落后

(1)公检法各机关的证据进出及保管等信息登记处于封闭状态,这样可能发生证据的篡改。很多机关采用纸质的证据台账管理方式,进出保管室只是用笔简单记录一下。不仅交接证据欠缺完备的手续,而且证据管理台账一般也不会随案移交。因此,证据的丢失、调换、毁损等情况,监管较为困难。此外,证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是通过案卷的方式得以记载和传送的,而传统的案卷采用纸质的方式,一旦侦查人员想要销毁或伪造某证据,只要将证据从案卷中取出或替换,并将有相应证据信息的这页案卷一并拿出或重新制作,就可以轻易不被发现。再加上公检法机关的证据管理活动处于封闭状态,案卷根据刑事诉讼流程移送到后一机关,后一机关一般于事后仅凭查阅纸质卷宗也无法知晓此种不端行径。由于传统技术手段无法对证据管理的情况实现全程同步动态跟踪,这样的监督效果十分有限。

(2)证据保管缺乏专门的设备和场所。由于没有统一的证据保管室,当有些证物如大宗、易腐变质之物确实不方便移交时,或有些部门不愿接收刀具、枪支等作案工具时,就会出现同一案件的不同证物由不同的公检法机关保管的情况,而各公检法机关相互之间往往没有信息沟通,且证据保管的条件和标准不一,使得证据管理存在不规范的情况。很多单位的证据存放空间狭小,甚至直接存放于办公室或杂物间,没有可调节温、湿度和通风条件的设备,对不同种类的证据没有做到分类或分案保管,不能根据证据的实际变化进行报损或报失处理。而且,证据的存放还需采用适当的包装方法予以包装,如果包装不善也会使证据受到污染、变质甚至损毁,进而削减了证据的证明价值。此外,没有专门的证据保管场所,任何人都可能接触到证据。如果有人偷偷取走、调换证据,可能不会留下什么痕迹以供事后追查。案件事实是由若干证据碎片所拼成的,如果不对证据进行严格、规范的管理,那么最终损害的就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信力

(3)清点和查找证据费时费力。由于证据没有专人管理,存放地点混乱,实务部门无法做到定时清点和监管证据。这样,当需要调出证据时,办案人员也会由于不能快速查询证据的基本信息、存放位置、证据的保管状态和接触人员,从而影响到办案的效率和质量。如果想要了解证据的历史调取和归还过程,那更是难以查验。有的案件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被发现是错案,在需要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时,发现准备调取的证据不是对不上号就是已被销毁了,导致案件真相存疑,损害了无辜者的合法权益。

(二)证据保管链信息尚未挖掘利用

域外很多国家都建立了证据保管链制度,以保障实物证据的同一性和真实性,而我国尚未建立该制度。证据保管链是指“从获取证据时起至将证据提交法庭时止,关于实物证据的流转和安置的基本情况,以及保管证据的人员的沿革情况”。[35]该制度有两个基本要求:一是从每一个实物证据被发现时起至被提交法庭时止,都必须有专人保管,期间每一次移转都必须有完整的记录;“二是保管链中所有参与证据的收集、运输、保管等工作的人员,除非符合法定的例外条件,都必须出席法庭并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36]而我国刑事卷宗中的证据材料仅记录了证据收集时的状态,却没有涉及证据运输、保管等环节的记录,更别提要求接触证据的人员出庭作证了。实践中,有些侦控人员为了追求胜诉或因收受当事人的贿赂等缘由而蓄意毁损、替换、隐匿证据。比如念斌案的警察为了掩盖鱿鱼里没有氟乙酸盐毒物的事实,隐匿了现场遗留食物的照片。[37]再如李怀亮案曾发现现场遗留血迹,鉴定为O型血,而根据相关检验报告,被害人的血型为A型血,李怀亮的血型则为AB型,还有现场留下的脚印为38码,而李怀亮穿的是44码的鞋,这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却没有随案移送。[38]也有些侦控人员因对证据材料管理不善,导致证据变质、被污染,甚至丢失。比如陈满案中的工作证、带血的白衬衣等重要物证在案件移交审查前已经遗失,作案工具无法认定。[39]可见,对证据收集、保管、鉴定、移送等各个环节的基本情况建立起完整而连贯的记录体系,有利于监督侦控机关的行为,有利于事实认定者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材料的动态记录体系实际上可以保护证据在诉讼活动中的价值。辩方也可以据此查找到证据材料前后不一的记录,有效地质疑该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

(三)侦控机关角色偏差导致证据提交不完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40]的规定,赋予了侦控机关行使职权的客观角色。无论是有罪、无罪证据,还是罪轻、罪重证据,只要与证实案件有关,就应不偏不倚地全面收集和移送,以追求案件真相。但实践中,基于追究犯罪的职业心理,侦控人员比较注重对有罪证据的收集和移送,忽视、隐瞒无罪或罪轻证据。[41]就侦查机关而言,侦查活动的任务是要追查犯罪行为,全程与犯罪嫌疑人充满了对抗和较量。为了尽快破案,很多侦查人员一旦确定犯罪嫌疑人,就在有罪推定的思维引导下开展取证活动,即使发现了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相矛盾的证据,也出于追求证据内容的一致性而选择视而不见甚至对其销毁或隐匿,完全没有考虑到一旦追究对象发生错误,会侵害无辜者的合法权益,会放纵真凶继续危害社会。侦查机关追究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发现事实真相,维护司法公正,不是为了破案而破案。就检察机关而言,由于检察官履行控诉职能时,需要在法庭上同被告方展开激烈的抗辩,一些检察官就将自己当作了实质上的当事人而去谋求胜诉。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诉讼结构进行改革,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合理因素,之后增加了法庭对抗的内容,使庭审更具有实质意义。可有些检察官在法庭上只关心如何确保被告人被定罪,却并不在乎定罪对被告人或对被害人是否会产生最公平或最满意的结果。在追求胜诉的心态下,检察官对自己的角色定位存在着认识偏差,即使侦查机关对证据进行有罪筛选,检察机关也往往会配合多而制约少。[42]其实,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都被赋予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任务。《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43]规定了检察人员在提取证据时,应当保障证据的完整性。英国也要求检察官不能不惜代价地谋求胜诉,还应公正无偏私地向法庭展现全部案件事实。[44]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因此,检察官不仅是公诉人,也是法律守护人。“监督法律实施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要求,是监督者的客观公正,即站在法律的立场。”[45]为了维护法律的实施,侦控机关都应当注重追求事实真相的发现和社会正义的实现,不能一味地追究犯罪和追求胜诉。而做到此,唯有超越当事人的角色。

(四)考评机制不合理对行为的导向

考评是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或社会组织对成员在一定的目标任务下,采用特定的标准,对组织或个人的工作表现进行考核评价,并通过奖优惩劣起到对行为的引导作用。我国现行的公检法考评机制以量化考核为主。司法实践中,个案千差万别,以统一的数字化指标进行考核很难全面合理地评价各种案件。为了提高工作业绩,有关机关可能试图追求肯定指标的比例大,否定指标的比例小。而我国追诉机关的考评指标倾向于有罪判决,如破案率、不起诉率、胜诉率等,直接关系到侦控人员的利益。这些指标也决定了侦控人员的行为导向。[46]比如上文表1中多起冤案的侦查人员迫于破案率的考核压力,对犯罪嫌疑人功利性地追求有罪倾向,实施了一系列的证据管理失范行为。同样,检察机关的不起诉率仅为3%~5%。[47]该有罪倾向的考核指标也会促使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证据管理失范行为并不严格审查而选择勉强起诉。但如果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就会给承办检察官及所属检察院带来不利的考核结果,可法官又忌惮这样会引起检察机关的抗诉或检察建议,最终会影响到自己的考核结果。于是,公检法机关之间往往配合有余、制约不足。正如一名法官所言,“对错误的公诉案件进行撤诉而不是宣告无罪已经成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种惯常做法”。[48]“过高的定罪率,是片面的打击观和控诉至上法律观的体现,有悖现代司法理念和人权保障观念。”[49]其实,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平等对抗,任何一方都有败诉的可能性,这是诉讼活动的正常现象,不能因为法院的无罪判决就对检察官作否定性评价。如果仍然设置这种违背诉讼规律的指标,就会扭曲侦控人员的行为,异化公检法之间的关系,抑制司法正义的实现。因此,亟须改革侦控机关的考评体系,防止考评指标成为侦控机关实施一些影响证据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行为的指挥棒。

(五)收集和审查证据存在思维误区(www.daowen.com)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要贯彻“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原则,但基于上述的角色定位和考评机制,侦控人员在收集和审查证据时往往按照“有罪推定”的思维追究犯罪,具体表现如下:

(1)镜像思维。将自己的文化信仰与期望强加于人,从而导致一种“镜像思维”,也就是以看待自己的方式来看待他人,产生错误判断。比如“呼格吉勒图案”的侦查人员认为,如果没有实施犯罪,怎么会在女厕所发现尸体?由此认定报案人就是犯罪嫌疑人,并对其刑讯逼供以获取有罪供述。在这种思维指引下,办案人员会把眼前案件归到其认知结构中所熟悉的犯罪情形中,并由此得出进一步的判断推论。之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讯逼供手段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形成主观认知,而是为了印证办案人员于刑讯逼供之前的主观判断。

(2)愿望思维。在分析中表现出过度乐观的意愿或对不愉快选择的刻意回避。比如“张氏叔侄案”的办案人员仅仅因为被害人生前曾经搭坐张氏叔侄的货车,就确认张氏叔侄为犯罪嫌疑人。但此案并没有收集到张氏叔侄实施犯罪的直接或间接物证,唯一物证是一个陌生男性的DNA样本,这本是一个关键物证,但因与证明张氏叔侄犯罪相矛盾就选择刻意回避。由于办案人员没有亲历案件,为了还原事实,最直接的方法就是让当事人供述。于是,警察安排线人与张氏叔侄同关一室,并让线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逼迫张氏叔侄供述“所犯罪行”。

(3)先入为主的偏见。证据审查人员对某个问题过早作出判断,然后固执地捍卫最初的判断。这会导致侦控人员选择存有偏见的证据进行收集和移送,而拒绝接受与此相冲突的证据或者认为存疑证据不重要而不予考虑。“人们最初的判断或预计就像是一个钩子,而他们的第一印象或初步估算结果就挂在上面。在进一步重新估算时,他们又会将这个钩子作为一个起点,而不会从头开始。”[50]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不宜过早下结论,尤其是在还没有获得所有相关证据之前就作出评估和判断。过早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就会倾向于坚持有罪结论或者证实有罪结论,从而可能产生错案。[51]

(4)偏信弱者的思维。受到同情弱者的情绪化思维影响,使得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存在一定的偏向性。实践中一些公检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可信性不能等同对待,更加偏信被害人的陈述。虽然被害人是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可以全面生动、具体地反映案件事实情况,但也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有可能故意诬陷、夸大案情或受记忆能力和感知能力影响而认识错误。如果偏听偏信被害人这一方的陈述,就会形成心理定势,很难客观公正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5)“隧道视觉”思维。这是一种“导致个体将注意力完全集中在某种可能性或结果,而忽视其他的一种心理过程”。[52]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就是把注意力集中在某个犯罪嫌疑人身上,选择和过滤能够使其被定罪的证据,而完全忽略或者隐瞒那些指向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53]即使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作出无罪的辩解,公检法人员也会认为是狡辩抵赖行为,对其辩解选择排斥。[54]

案件的办理需要假设先行,需要有很多直觉性的判断,但对这些直觉性判断不能盲目自信,应当寻找证据来支撑自己的判断。一旦遇到相反的证据,就需要及时反思自己的证据体系是不是存在问题,直觉是不是错了,案件是不是存在另外一种可能性,而不能违反原则地毁弃、伪造或隐匿证据。

(六)对证据管理失范行为的法律规制不足

侦控机关之所以对证据的规范性管理不太重视,还有很大一个因素是立法对证据管理失范行为的规制不足。比如,对于片面取证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仅作出了全面收集证据的宣示性规定,[55]并未对侦控机关随意筛选证据的行为予以程序性制裁。片面的证据信息会直接造成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偏差,非常有必要进行规制。再如,对于隐匿证据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4年《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对检察官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行为规定了从重、加重的纪律处分,但实践中鲜有检察人员受到此纪律处分。《刑事诉讼法》第44条[56]虽然扩大了责任主体范围,但其内容主要是针对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损不利证据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侦控机关隐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证据的行为并没有包容在内。可见,目前立法只规定了针对办案人员的实体性制裁措施,并未从诉讼程序层面对侦控机关的不法行为进行制裁。此外,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1条明确规定,辩护人可以向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能证明被追诉人罪轻或无罪的证据,但由于立法没有规定法检机关拒绝调取或被调取机关拒绝提供会承担什么法律后果,因而隐匿证据的行为很难得以有效抑制,也致使辩护人的申请调取证据权得不到完全落实。这既不利于控辩双方真正实现平等对抗,也不利于法官全面把握案件事实。虽然对于非法取证行为,立法规定了排除制度,但该程序性制裁的实施效果不理想。[57]只有“‘剥夺违法者违法所得的利益’或者‘令违法行为不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58]才能阻却程序违法行为的发生。因此,建立和落实程序性制裁制度是对侦控机关证据管理失范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重要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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