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对行政部门和特定机构全体官员和雇员的禁止,包括——
(1)关于代表特别事务的永久性禁止。——任何美国行政部门(包括任何美国独立机构),或者哥伦比亚特区的官员或者雇员(包括特别政府雇员),在终止服务、雇用关系后,故意代表任何他人(代表美国或者哥伦比亚特区的除外)就下列特定事项,联系任何现任美国或者哥伦比亚特区的任何部门、机构、法院、军事法庭的官员或者雇员,或者接触上述人等,意图影响该事项的处理——
(A)美国或者哥伦比亚特区是一方当事人或者有直接重大利益,
(B)该人在该事项中以官员或者雇员身份实质性地参与其中,并且
(C)在参与该事项过程中涉及具体的当事人,
应当依照本编第216条的规定,判处刑罚。
(2)公务职责下特别事项的两年期禁止。——任何受(1)款规定限制的人,在终止与美国或者哥伦比亚特区的服务、雇佣关系2年内,就下列特别事项,故意代表他人(代表美国或者哥伦比亚特区的除外)联系或者接触美国或者哥伦比亚特区的任何部门、机构、法院、军事法庭的官员、雇员,意图影响该事项处理的——
(A)该事项中美国或者哥伦比亚特区是当事人或者有直接重大利益,
(B)该人在终止与美国或者哥伦比亚特区的服务、雇佣关系之前1年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项属于其公务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且处于等待处理状态,并且
(C)在等待处理过程中,该事项涉及具体当事人,应当依照本编第216条的规定,判处刑罚。
(3)对行为禁止的澄清。——(1)(2)款规定的行为禁止,适用于——
(A)在官员或者雇员隶属于美国行政部门(包括任何独立机构)的情形下,仅适用于代表其他人(代表美国除外)联系或者接触上述官员或者雇员的场合,且仅适用于美国是当事人一方或者有直接重大利益的场合;并且
(B)在官员或者雇员隶属于哥伦比亚特区的情形下,仅适用于代表他人(代表哥伦比亚特区的除外)联系或者接触哥伦比亚特区上述官员或者雇员的场合,且仅适用于哥伦比亚特区是当事人一方或者有直接重大利益的场合
(b)对帮助或者咨询的一年限制。——
(1)一般规定。——任何已卸任的美国行政部门(包括任何独立机构)的,且受(a)(1)项规定约束的官员或者雇员,或者任何已卸任的立法机构官员或者雇员,或者已卸任的国会议员,在其上述服务或者雇用关系终止前1年内,代表美国在实质性地参加到正在进行中的贸易或者协定谈判中,并因此掌握涉及该贸易或者协定谈判的、不属于依据美国法典第5编第552条应当公开的信息,该不公开信息由有权部门或者机构认定,且该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认定的事实,则不得基于对该信息的掌握,在离职后1年内故意为其他人(美国除外)就此项正在进行的贸易或者协定谈判实施代表、帮助、建议行为。违反此款规定者,应当依照本法第216条的规定,判处刑罚
(2)定义。——为本款之目的——
(A)“贸易谈判”,是指总统决定,根据1988年《综合贸易竞争力法》第1102条规定进行贸易协议的谈判,且不包括总统做出决定前采取任何措施;以及
(B)“条约”,是指需要取得参议院咨询和批准、由总统签署的国际协定
(c)行政部门和独立机构特定高级人员的1年期行为禁止。——
(1)除(a)和(b)款规定的行为禁止外,担任美国行政部门(包括独立机构)官员、雇员(包括任何特别政府雇员),且属于下列(2)规定的人员,在上述服务、雇佣关系终止后1年内,代表其他人(美国除外),故意联系或者接触与该人终止服务或者雇佣关系未满1年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官员或者雇员,以寻求该官员或者雇员实施特定的职务行为,意图对特定事项的处理施加影响,应当依照本编第216条的规定,判处刑罚
(2)被禁止的人员范围。——(A)(1)项规定适用于下列人员((d)款规定的人员除外)——
(i)依据美国法典第5编第53章第2分章规定向其支付报酬的人员,
(ii)(i)项规定之外,且在该职位所得的基本报酬标准等于或者超过高级管理人员薪水标准II级基本报酬的86.5%,或者在《2004财政年度国防管理法》生效后2年内,在该法施行前被雇佣于(i)项规定的报酬水平职位之外,且在该职位所得的基本报酬标准,不属于依据美国法典第5编第5304和5304a条规定的地方基准调整范围,报酬水平等于或者超过高级管理人员第5等级的基本报酬标准,
(iii)由总统依照第3编总统法第105(a)(2)(B)条规定任命,或者由副总统依照第3编总统法第106(a)(1)(B)条规定任命的人员,
(iv)薪水等级(依据第37编武装力量薪酬和津贴法第201条规定)是0-7或者以上等级或级别的现役值班军官的职位;或者
(v)从私有部门调任到第5编国家组织和公务员法第37章规定的机构。
(B)第(1)款规定不适用于自己辞职1年内的雇佣时间少于60日的特别政府雇员。
(C)在部门或者机构请求下,政府道德办公室主任可以取消将(1)款规定的行为禁止规定适用于(A)款(ii)或者(iv)项下的一切职位,如果主任认为——
(i)行为禁止规定的适用,导致上述职位承受了在招聘合格人员方面的不合理的困难,并且
(ii)批准这项豁免不会导致不当影响或不公正利益的出现。
(d)关于行政部门和独立机构中非常高级别人员的行为禁止。——
(1)行为禁止。——除(a)(b)款规定的行为禁止外,下列类别的人员——
(A)美国副总统,
(B)在美国行政部门(包括任何独立机构)供职薪酬级别属于《行政部门工资表》的高管I级或在总统行政办公室供职薪酬级别属于《行政部门工资表》的高管II级,或者
(C)总统根据第3编总统法第105(a)(2)(A)条规定任命,或者副总统根据第3编总统法第106(a)(1)(A)条规定任命的人员,
并且在该人终止雇佣关系后2年内代表其他人(美国除外)就寻求行政部门官员或者雇员的公务行为,故意联系或者接触下列(2)中规定人员,意图对特定事项的处理施加影响,应依照本编第216条的规定,判处刑罚。
(2)不可以接触人员的范围。——上述(1)款中规定的联系或者接触的人员包括——
(A)在该人与美国政府终止服务或者雇佣关系前1年内工作的任何部门或者机构的任何官员或者雇员,以及
(B)任何第5编第5312,5313,5314,5315,5316条所列行政部门中受任命的人员,
(e)关于国会议员和立法机构官员和雇员的行为禁止。——
(1)国会议员和众议院民选公务员。——
(A)参议员。——作为参议员,在卸任后2年内代表他人(美国除外),为寻求国会议员、官员或者雇员职责范围内的公务行为,故意联系或者接触国会议员、官员或者雇员,或者国会任何其他立法办公室的雇员,意图对国会两院中任何议员、官员或者雇员以其公务身份采取行动的任何事务施加影响,应当依照本编第216条的规定,判处刑罚
(B)众议院议员和官员。——(i)任何担任众议员或者众议院民选公务员者在卸任后1年内代表他人(美国除外),为寻求国会议员、官员或者雇员的职责范围内的行为,故意联系或者接触(ii)(iii)项所列的人员,意图对国会两院中任何议员、官员或者雇员以其公务身份采取行动的任何事务施加影响的,应当依照本编第216条的规定,判处刑罚。
(ii)第(i)项所指前众议院议员联系或者接触者,是指国会两院中议员、官员或者雇员,以及国会其他任何立法办公室的雇员。
(iii)第(i)项所指的前众议院民选官员,是指国会众议院的任何议员、官员、或者雇员。
(2)参议院的官员和工作人员。——作为参议院民选官员或者(7)(A)项所指的参议院的雇员,在卸任或者离职后1年内代表他人(美国除外),为寻求参议员、参议院的官员或者雇员的职责范围内的行为,故意联系或者接触参议员、参议院的官员或者雇员,意图对其公务身份采取行动的任何事务施加影响的,应当依照本编第216条的规定,判处刑罚。
(3)工作人员。——(A)(7)(A)项所指的众议员所雇用的人员,在离职后1年内代表他人(美国除外),为寻求国会议员、官员或者雇员的职责范围内的行为,故意联系或者接触(B)项所列的人员,意图对其以公务身份采取行动的任何事务施加影响的,应当依照本编第216条的规定,判处刑罚。
(B)(A)款所指的前雇员联系或者接触的人员是指:
(i)该人曾经受雇于众议员;以及
(ii)该众议员的任何雇员。
(4)委员会工作人员。——任何适用(7)(A)款的担任众议院一个委员会的雇员或者其薪水由众议院书记官办公室支付的国会联合委员会的雇员,终止在该委员会或者联合委员会(视情况而定)雇佣关系1年内,代表他人(美国除外),为寻求国会议员、官员、雇员的职责范围内的行为,故意联系或者接触现任的委员会或者联合委员会的成员或者雇员,或者在已卸任的委员会或者联合委员会的成员卸任前的当年联系或接触,意图对其以公务身份采取行动的任何事务施加影响的,应当依照本编第216条的规定,判处刑罚。
(5)领导成员工作班子。——(A)(7)(A)项所指的众议院具有领导身份的雇员,在离任后1年内代表他人(美国除外),为寻求国会议员、官员、雇员的职责范围内的行为,故意联系或者接触(B)项所列的人员,意图对其以公务身份采取行动的任何事务施加影响的,应当依照本编第216条规定,判处刑罚。
(B)(A)项所指的前雇员联系或者接触的人员,是指任何众议院领导身份的议员和任何众议院领导成员工作班子的雇员。
(6)其他立法办公室。——(A)(7)(A)项所指的国会任何其他立法办公室的雇员,在雇佣关系终结后1年内代表他人(美国除外),为寻求该办公室的官员或者雇员的职责范围内的行为,故意接触或者联系(B)项所列的人员,意图对其以公务身份采取行动的任何事务施加影响的,应当依照本编第216条的规定,判处刑罚。
(B)(A)项所指的前雇员联系或者接触的人员,是指该雇员受雇的国会其他立法办公室的雇员和官员。
(7)行为禁止的限制。——(A)(2)(3)(4)和(5)项所规定的行为禁止,仅适用于在该前雇员终止雇佣关系1年内总计服务至少60日,且该人的基本薪水等级等于或高于他曾经受雇的国会之一院的议员75%的基本薪水的人员。
(B)(6)项规定的行为禁止,仅适用于在该前雇员终止雇佣关系1年内总计服务至少60日的人员,并且此人所受雇职位的基本薪水等级,除去根据第5编第5302条的规定计算的地方性薪水调整率外,等于或者高于《行政部门薪水表》第4等级。
(8)例外规定。——本款(即(e)项下,译者注)的规定不适用于依照1995年《游说行为公开法》中关于公开游说行为的要求,接触参议院秘书长或者众议院书记官的工作人员的行为
(9)定义。——本款中所用的下列术语
(A)“国会委员会”,包括常设委员会,联合委员会和为某一特案组成的特别委员会;
(B)如果某人是参议院或者众议院的雇员,则该人属于国会之一院的雇员;
(C)“众议院雇员”,是指众议员议员的雇员、众议院委员会的雇员、国会下属联合委员会的雇员,且其薪水由众议院书记官办公室发放,以及众议院领导成员工作班子的雇员;
(D)“参议院雇员”,是指参议员的雇员、参议院委员会的雇员,国会下属联合委员会的雇员,且其薪水由参议院秘书办公室发放,参议院领导成员工作班子的雇员;
(E)如果某人是根据职员雇用拨款雇用的众议院议员的雇员,则该人属于众议院雇员;
(F)如果某人是参议员办公室的雇员,则该人属于参议员的雇员;
(G)“国会其他立法办公室的雇员”,是指本款(1)(2)(3)(4)(5)项中没有包含的,国会大厦建筑办公室、美国国立植物园、政府问责办公室、政府出版局、国会图书馆、技术评估办公室、国会预算局、美国国会警察局,以及其他在立法机构中设立的机构、单位、办公室的官员或者雇员;(www.daowen.com)
(H)“众议院领导成员工作班子的雇员”,是指(L)项中规定的众议院中具有领导身份的议员办公室的雇员,以及众议院中所有民选少数党雇员;
(I)“参议院领导成员工作班子的雇员”,是指(M)项中规定的参议院中具有领导身份的议员办公室的雇员;
(J)“国会议员”,是指参议员或者众议员;
(K)“众议员”,是指国会议员,委任代表或住民代表;
(L)“众议院领导成员”,是指众议院议长、众议院多数党领导人、少数派领导人、多数派督导、少数派督导、多数派第一副督导,少数派第一副督导,民主党指导委员会主席,民主党党团主席和副主席,共和党协商会主席、副主席和秘书,共和党研究委员会主席,共和党政策委员会主席,以及任何在1989年《道德改革法》第102(a)条生效之日及其后设立的类似职位;
(M)“参议院领导成员”,是指参议院副议长,临时议长,临时副议长,多数派领导人,少数派领导人,多数派督导,少数派督导,多数派协商会的主席和秘书,少数派协商会的主席和秘书,多数派政策委员会的主席和联合主席,少数派政策委员会的主席,任何在1989年《道德改革法》第102(a)条生效之日及其后设立的类似职位。
(f)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禁止。——
(1)行为禁止。——(c)(d)(e)款规定的行为禁止所适用的人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岗位离职后1年内,故意实施下列行为的——
(A)代表外国单位,意图对执行公务的美国任何部门、机构的官员或者雇员对其以公务身份执行公务的有关决定施加影响的,或者
(B)对外国单位实施帮助或者咨询行为,意图对执行公务的美国部门、机构的官员或者雇员的有关决定施加影响的,
应当依照本编第216条的规定,判处刑罚。
(2)对贸易代表的特别规定。——针对美国贸易代表、副贸易代表,(1)项的行为禁止规定适用于此人终止代表职责后的任何时候代表或协助外国实体或者为其提供咨询的行为。
(3)定义。——本款中,“外国实体”,是指根据1938年《外国组织注册法》修订版第1(e)条规定的外国政府,或者该法第1(f)条规定的外国政党组织。
(g)有关特派员的特别规定。——本条中,由某一部门、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特派到其他部门、机构,或者单位的人员,被特派期间,应当被视为双方部门、机构、单位的官员或者雇员。
(h)单独法定机构或管理局的指定。——
(1)指定。——(c)款中,除非符合(2)款规定,当政府道德办公室主任认为行政部门下属部门或者单位下属机构或者管理局所行使的职能有别于该部门或者单位其他的职责,且依据过往的政府实践,不存在不当影响或者攫取利益可能,该主任应当依规则将该机构或者管理局指定为单独的部门或者机构。政府道德办公室主任每年都应该在咨询该部门或者机构的基础上,对该指定和决定进行复议,进行必要的增加或者删减。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对政府道德办公室主任的履职行为通力合作。
(2)指定的适用禁止。——总统行政办公室下的任何机构或者管理局不得被指定为(1)项所述的独立部门或者机构。(1)项所述的指定同样也不适用于(c)(2)(A)(i)或者(iii)中所规定的人员。
(i)定义。——本条中——
(1)“官员或者雇员”,在用于指称意图施加影响所联系或者接触的人员的场合时,应当包括——
(A)在(a)(c)(d)款中的总统和副总统;以及
(B)在(f)款中的总统、副总统和国会议员;
(2)“参与”,是指作为官员或者雇员,在决定、批准、驳回、推荐、提议、调查或其他行为中已经采取的行为;以及
(3)“特别事务”,包括一切基于判决或者决定的调查,申请和请求,规则制定,前述合同,争议,要求,起诉,控告,逮捕,司法或者其他程序。
(j)例外规定。——
(1)政府官方职责。——
(A)一般规定。——本条规定的行为禁止不适用于代表美国政府或者哥伦比亚特区实施的公务行为,或者作为州或者地方政府民选官员实施的行为。
(B)部落组织或者部落联盟。——本条规定的行为禁止,不适用于《印第安人自决和教育援助法》第104(j)((25 U.S.C.450i(j)).1)授权的行为。
(2)州、地方政府及其机构、医院、组织。——(c)(d)(e)款规定的行为禁止,不适用于下列机构雇员执行公务的行为——
(A)代表州或者地方政府机构或者行政部门接触、联系、代表的行为,或者
(B)根据1965年《高等教育法》第101条规定的得到认证、颁发学位的高等教育机构,或者根据1986年《税法》第501(c)(3)条规定的医院、医学研究组织,代表上述机构、医院、组织接触、联系或者代表时。
(3)国际组织。——本条规定的行为禁止,不应当适用于代表、咨询、帮助美国政府参加的国际组织的接触和联系行为,条件是国务卿事先批准该项活动是符合美国利益的。
(4)特别知识。——(c)(d)(e)款规定的行为禁止,不妨碍个人根据其在特定领域的专业知识发表或者提供声明,条件是不得因此获得报酬。
(5)对科学和技术信息的例外。——(a)(c)(d)款规定的行为禁止,不适用于仅出于提供科学或者技术信息而实施的联系行为,条件是该联系行为采取了经过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审查的程序,或者是该部门或者机构负责人在咨询了政府道德办公室主任后特别审查的事项,并将该审批事项在《联邦公报》刊登,说明该前任官员或者雇员具有杰出的科学、技术或者其他科技领域的资格,并且正在就特定的需要该资格的事项实施相应的行为,此行为符合国家利益。本项中“官员或者雇员”包括副总统。
(6)对证词的例外。——本条的规定不妨碍个人在面临伪证罪处罚的情况下根据要求提供宣誓证词或者发表声明。但是,尽管有前句规定——
(A)(a)(1)项规定的行为禁止,所适用的美国行政部门(包括任何独立机构)的前任官员或者雇员,除非在依据法庭命令的情况下,不得在该事务上为任何他人(美国除外)担任专家证人;以及
(B)(a)(1)项规定的行为禁止,所适用的哥伦比亚特区的前任官员或者雇员,除非在依据法庭命令的情况下,不得在该事务上为任何他人(哥伦比亚特区除外)担任专家证人。
(7)政党和竞选委员会。——(A)除(B)项规定外,(c)(d)(e)款规定的行为禁止,不适用于仅在候选人范围内代表候选人、取得授权的委员会、全国委员会、全国联邦竞选委员会、州级委员会或者政党实施的联系或者接触行为
(B)(A)项规定不适用于——
(i)前任联邦选举委员会官员或者雇员实施的联系或者接触联邦选举委员会的行为;或者
(ii)受(c)(d)(e)款规定约束的人员实施的联系或者接触行为,条件是在进行联系或者出面时,雇用该人的人或实体不是——
(I)候选人、取得授权的委员会,全国委员会,全国联邦竞选委员会,州级别的委员会,或者政党;或者
(II)仅仅代表、帮助,或向其提供咨询的(I)目描述的人或实体。
(C)本项中——
(i)“候选人”,是指寻求联邦或者州的职位的提名、当选的人,或者授权他人代表自己寻求联邦或者州的职位的提名、当选机会的人;
(ii)“取得授权的委员会”,是指任何由一名候选人书面指定的有权接受捐赠或者为促进候选人取得提名、当选花销,或者为寻求取得提名、当选机会的政治委员会。但是,为不止1名候选人接受捐赠或者花销的委员会不能被认定为是(A)项所指的取得授权的委员会;
(iii)“全国委员会”,是指根据政党规章规定,负责该政党在全国层面日常运作的组织;
(iv)“全国联邦竞选委员会”,是指根据政党章程规定设立的,旨在全国为该党竞选参议员、众议员、委任代表或住民代表提供协助的组织;
(v)“州委员会”是指根据政党章程规定,负责该政党在州层面日常运作的组织;
(vi)“政党”,是指提名候选人参选任何联邦或者州民选职位的协会、委员会或者组织,且该候选人的姓名出现在该协会、委员会或者组织的候选人投票箱上;以及
(vii)“州”,是指美国的州,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以及任何美国的领土或属地。
(k)(1)(A)总统可以作出书面决定和批准,取消(2)项所规定官员或者雇员的行为禁止,前提是符合公共利益且该官员或者雇员的工作是联邦政府利益所需要的。总统依据本项规定一次批准的联邦政府现任官员和雇员不得超过25人。
(B)(i)本项下取消行为禁止的批准,应仅限于该人的联邦政府雇佣关系已经终止后的行为,且仅针对该人刚被联邦政府雇佣之前在国有的、承包商运营的单位担任官员或者雇员的工作。
(ii)尽管有(i)项的规定,根据本款对刚开始在联邦政府就业之前曾经在劳伦斯利弗莫国家实验室(Lawrence Livermore National Laboratory)、洛斯阿拉莫斯国家实验室(Los Alamos National Laboratory),或者桑地亚国家实验室(Sandia National Laboratory)担任过公务员或者雇员的任何人提供的豁免将适用于该人在终止与联邦政府的雇用关系之后在任何这些国家实验室的工作。
(2)(1)项的取消禁令批准只能给予行政部门的普通官员和雇员,而不能是总统行政办公室的官员和雇员。
(3)(1)项的禁令取消自在《联邦公报》中刊登时生效,并且应当明确——
(A)被取消禁令的官员或者雇员的姓名和职位,并且
(B)取消禁令的理由。
批准文件的副本应该同时提供给政府道德办公室主任。
(4)总统不得将本款规定的权力授权委托他人执行。
(5)(A)被取消禁令的人,应当根据(B)的规定、每隔6个月制作相关报告,说明本人是否参与了被本条所禁止的行为,如果参与,还需说明行为的内容。
(B)(A)项的报告,应当自该人的联邦政府雇佣关系终结之日起每隔6个月一次,直至满2年为止。该报告需在6个月届满的60天内向总统和政府道德办公室主任提交。向办公室主任提交的报告,都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并允许复制。
(C)如果未根据(A)(B)的要求提交报告,总统应当撤销禁令的取消,并告知当事人这一事实。当事人收到通知之日起撤销的决定即生效,直至报告提交后终止。
(D)被批准了取消禁令的人,必须将所有报告提交后,才有资格被任命为公务员。
(E)本款中“公务员”,是指应当符合美国法典第5编第2101条规定的内容。
(l)前任特派员的合同咨询禁止。——根据第5编第37章规定,从私人组织选调到国家机构中的人,在选调结束后1年内,故意代表他人(美国政府除外)在与该国家机构的合同中担任代表、提供帮助、提供顾问或者担任代表的助理,应当依照本编第216条的规定,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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