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JOBS法案针对不断发展的股权众筹,所釆取的措施不是用法律的枷锁将其束缚住,而是对1933年《证券法》作出修改,给股权众筹更多的发展空间,同时完善对投资者、融资者、中介机构的规范,在法律的框架内引导股权众筹的发展。我国股权众筹的兴起与我国当前创业环境差、投融需求不匹配的现状密切相关,股权众筹不仅降低了融资门槛,将投融资需求匹配起来,提高了资金利用效率,还扮演着创业“红娘”的角色。面对这一新兴事物,面对互联网金融所引起的金融变革,证券法应当适时作出修改,在包容金融创新的同时对其进行合理的监管、引导,[13]承认股权众筹的合法地位,同时增加相应的有关投资者、融资者、众筹平台的条款,明确其权利义务,规范其市场行为,以保证投资者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实现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同时,在放低准入门槛的基础上加强监管,实现“宽进严管”,引入小额发行融资豁免制度,[14]推进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由分类监管向行为监管与行政监管相结合的转变。股权众筹在一个相对公开的平台上基于企业或项目的创办进行投融资,其募集资金的用途用于生产经营而非进行资本再生性投资,不应当将其纳入到“非法”的范畴之中。在调整《证券法》,放开公开发行证券的修改后,应当配套修订《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配套法律监管文件,使股权众筹平台可以真正具有合法的法律地位。针对我国法律中有限合伙企业股东人数上限为50人的规定,在非互联网模式下,因公司进行披露的成本较高,并且成本随股东人数增加而增加;但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诚信公示制度的建立、工商手续的简化、股东数量的增加对披露成本的影响微乎其微,大大减少了公司进行披露的成本,从该角度出发,股东数量可以突破股份有限公司股东200人的上限。[15]
另外,应加强征信体系的建立与完善。股权众筹平台应当严格审查项目发布人的信息、相关融资项目的成熟度,避免虚假信息的发布。考虑到现实操作层面,股权众筹平台较难对每个需要融资的企业进行实地考察,因此要求进一步完善和优化我国对于中小企业的工商登记、企业征信等金融基础服务和设施,提升效率,需要监管部门牵头,联合相关部门,打通整个产业链,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工商局的“黑名单”等监管系统的基础上,建立更真实、更完善的企业资信情况监管系统。[16]建立股权众筹信用数据库,一是有效防止融资者诈骗的产生,对异常融资者予以标记警示;二是防止投资者超过上限比例进行投资。健全信息披露制度,能够防止融资者的欺诈及违约行为,规范众筹平台的行为,达到保护投资者的目的。告知投资者风险和揭露交易行为本身存在的风险是强制信息披露的任务。为了股权众筹的长远发展,必须提高融资者的信息披露程度,股权众筹平台必须发挥相应的作用。相关监管部门应在平台的职责设定中加入“帮助和监督融资者信息披露的义务”;同时,对不同投资额的融资项目设立不同的披露标准,并建立相应的披露范本。(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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