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非法发放贷款刑事处罚争议优化

非法发放贷款刑事处罚争议优化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应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因此,在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发放高利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无疑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不应将发放高利贷行为视为犯罪行为。非法发放贷款行为,不管是否属于高利贷,只要具备业务性特征,都属于非法金融行为;而非法金融业务已经超出了民间借贷的范畴,具有刑事处罚的可能性。

非法发放贷款刑事处罚争议优化

对非法发放贷款行为能否适用刑律定罪处罚,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应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如有学者认为,“放贷型”高利贷是国务院《办法》中的“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归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乃至非法经营行为,《刑法》第225条第(四)项的文义射程涵盖并可以适用于其情节严重者,否定论者之否定忽视了其对于情节严重的“放贷型”高利贷具有的涵盖力,是对“类推”的误解。[10]有论者认为,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民间高利贷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定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具有必要性、合法性和一定的合理性。[11]也有论者认为,在司法解释未明确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情况下,高利贷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另设新罪名予以刑法规制;但在刑事立法层面设立新罪之前,应立足于我国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对高利贷及其衍生行为的刑事责任予以司法认定。[12]还有观点认为,国务院《办法》并不涵盖民间高利贷行为,排除民间高利贷的非法性前提;司法实践中将高利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进行规制并不合理。同质性解释规则强调的是行为的同质性而非结果的同质性,民间高利贷并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特殊市场准入制度这一罪质的要求;从事后评价机制来看,涉及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司法解释中并未对发放高利贷行为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在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发放高利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无疑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不应将发放高利贷行为视为犯罪行为。[13]也有学者认为,非法发放贷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明显,将其定罪处罚有违刑法谦抑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14]

正确厘清上述分歧,须准确把握以下两个方面:(1)高利贷并非为法所禁止。古今中外,高利贷都广泛存在。针对特定人的高利借贷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签订、履行借贷协议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个人都不能强加干涉。例如,195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明确:“关于城市借贷利率以多少为宜的问题,根据目前国家银行放款利率以及市场物价情况私人借贷利率一般不应超过三分。但降低利率目前主要应该依靠国家银行广泛开展信贷业务,在群众中大力组织与开展信用合作业务,非法令规定所能解决问题。为此人民间自由借贷利率即使超过三分,只要是双方自愿,无其他非法情况,似亦不宜干涉。”(2)应合理区分高利贷行为与非法发放贷款行为。针对特定人的高利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而针对不特定人的营业性、业务性的高利贷行为,属于非法发放贷款,是法秩序禁止的行为。2001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规定,《办法》中的非法发放贷款行为是指: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的对象出借资金,以此牟取高额非法收入的行为;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主体可以是单位亦可以是个人,其行为特点是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没有合法的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经常性地向不特定的单位或个人出借资金,出借款项一般笔数多、累计金额大,多个借贷行为累计持续时间较长,客观上已形成的一种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高利贷与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并不完全等同。非法发放贷款行为,不管是否属于高利贷,只要具备业务性特征,都属于非法金融行为;而非法金融业务已经超出了民间借贷的范畴,具有刑事处罚的可能性。(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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