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非法发放贷款行为的刑事处罚回顾及优化措施

非法发放贷款行为的刑事处罚回顾及优化措施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7]1997年《刑法》施行后,司法机关区分一般民间借贷与商业性民间借贷,对非法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商业性借贷行为,构成犯罪的,一般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对非法发放贷款能否入罪的争论,通常集中在能否对高利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再加上非法经营罪在适用过程中存在惩罚范围过宽而引发口袋罪的批评,司法机关有意识地限制以刑事手段处罚高利放贷行为。

非法发放贷款行为的刑事处罚回顾及优化措施

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以2012年为界,对非法发放贷款行为的处罚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1.定罪处罚阶段

1997年前,学界认为经营放贷业务构成对金融秩序的侵犯,对构成犯罪的,可以投机倒把罪或者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有论者认为,利用当前某些小型企业、个体户、专业户热衷于经营大宗生意,但又缺乏资金,特别是急需大笔现金之机,有的单位和个人私自设立“钱庄”,以成倍高于国家银行存款利率的高利息为诱饵,大量收到社会上一些单位和个人的自有资金,然后以更高利率贷给急需现金的集体或个体经营者,从中牟取暴利。开设黑钱庄的不法分子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金融法规,私自经办高利率存贷款业务,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扰乱金融市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6]实践中,对“抬会”等涉高利贷、地下钱庄等非法金融组织予以坚决打击。震惊全国的浙江乐清1985年“抬会”事件,涉及金额巨大、人数众多,会首郑乐芬和蔡胜男被以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7]1997年《刑法》施行后,司法机关区分一般民间借贷与商业性民间借贷,对非法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商业性借贷行为,构成犯罪的,一般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例如,王石宾非法经营案中,王石宾不服提出申诉,要求法院应依照杨国强非法经营案,改判自己无罪。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你利用公职权力大肆发放高利贷,时间长、次数多、人员广,非法获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你的行为已严重扰乱市场金融秩序,应根据刑法第225条的有关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杨国强以其自有合法资金放贷,放贷对象单一,次数少,亦并非以高利放贷为主业,其行为没有扰乱市场金融秩序,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故再审改判无罪。本案与杨国强非法经营案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方面有本质区别。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及刑法的有关规定,对你定罪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你申诉提出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8]上述司法文书中明确,具有业务性的非法发放贷款不属于民间借贷,而是扰乱金融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对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www.daowen.com)

2.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阶段

实践中,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常表现为高利放贷。对非法发放贷款能否入罪的争论,通常集中在能否对高利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如有学者认为,私放高利贷等民间金融问题的根本在于我国的金融体制与制度设计没有充分考虑民间自由融资的客观需要。而动用刑法手段惩罚民间高利贷,则忽视了非刑事法律对社会的调节功能,过于依赖刑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其必然的后果就是对刑法功能定位的错位,从而导致刑法干预社会生活的过度和泛化。[9]鉴于通常认为民间高利借贷行为属于公民自治范畴,国家权力尤其是国家刑事处罚权不应干预,对高利借贷行为不应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再加上非法经营罪在适用过程中存在惩罚范围过宽而引发口袋罪的批评,司法机关有意识地限制以刑事手段处罚高利放贷行为。2012年2月,最高法院通过内部答复的形式,明确了对高利借贷能否依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认为,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人高利放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225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定罪处罚。自此,司法实践中,对以非法发放贷款为业的行为或者主要以非法发放贷款为业的行为不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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