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分类及优化建议

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分类及优化建议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许可实施的具有营业性的借贷行为,即以发放贷款为业或者主要以发放贷款为业的借贷行为,是被法律禁止的行为。此种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发放贷款活动的行为,通常称为非法发放贷款行为,正是本文要研究的对象。司法实践中,将非法发放贷款视为民间借贷,将其排除在刑罚规制范围之外,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非法发放贷款的肆意扩张。

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分类及优化建议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出于生产、生活需要而产生的借款行为,称之为民间借贷。只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在法定范围内,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法事由的情况下,借贷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立足借贷主体、借款性质两个方面,可以对民间借贷做类型化研究。从借贷主体分类,发放贷款可以分为两种,即公民个人发放借贷,法人或者组织发放借贷;从借款行为性质分类,借款行为也可以分为两种,即不具有营业性的借贷行为和具有营业性的借贷行为。在我国,上述不同类型借款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所不同。

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不具有营业性的借贷行为,受我国法律保护。此种借贷合同的利息,由借贷合同双方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自行商定。立足权利自决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生产、生活需要,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尊重。只是为了避免畸高利息引发不利社会后果,才在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中提出了最高利率上限限制。[2]但是,即便法律明确了最高利息限额,只要当事人协商一致,借贷一方愿意偿还的,法律不应该加以限制。

法人或者组织之间不具有营业性的借贷行为,经历了从部分禁止到逐步放开、从非法到合法的过程。改革开放之初,我国对金融活动管制力度较大,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与公民个人之间发生借贷关系,但是法人或者组织之间不允许进行借贷行为。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明确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上述两个法律文件都没有把法人或者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包括在内,很明显,当时我国还不承认法人或者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的合法性。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发展,在国家在对经济发展规律有了更深认识的基础上,逐步允许法人或者组织之间发生借贷行为。一方面,法人或组织之间的借贷也是客观存在的,不可能人为加以制止;另一方面,在传统金融机构信贷力量不足的情况下,法人或者组织之间的借贷是对传统金融信贷市场的补充,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该规定明确了法人或者组织之间借贷关系的合法性,即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等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实践表明,不具有营业性的民间借贷不仅不会对我国金融安全造成影响,也有利于有关公民、法人、组织的用款需求,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www.daowen.com)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许可实施的具有营业性的借贷行为,即以发放贷款为业或者主要以发放贷款为业的借贷行为,是被法律禁止的行为。此种发放贷款行为具有经营性,主要表现为借款累计数额大、出借款项笔数多和时间长、经常性牟取高额利息回报等,客观上已经形成一种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新中国成立之后,逐步实现了对私营金融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形成了以中国人民银行为骨干和核心、各类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并存比较齐全的金融体系。为维护金融安全,国家禁止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金融业务。如,1993年12月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和经营金融业务的,要依法查处。1998年7月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简称《办法》),明确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的表现及其法律责任,再次重申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2018年5月中国银保监会等四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特别强调,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办法》等,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此种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发放贷款活动的行为,通常称为非法发放贷款行为,正是本文要研究的对象。

司法实践中,将非法发放贷款视为民间借贷,将其排除在刑罚规制范围之外,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非法发放贷款的肆意扩张。在金融科技的支撑下,网络支付平台、网络融资平台、网络信用平台等机构等非法从事借贷活动的情况也非常普遍。近几年,因非法发放贷款引发的民事纠纷乃至恶性刑事案件不断出现,[4]使非法发放贷款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5]为规范借贷市场秩序,有必要重新审视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刑事惩罚的意义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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