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中介服务:纯粹提供还是变相吸收资金?

中介服务:纯粹提供还是变相吸收资金?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是以承诺高息为诱饵变相吸收资金。具体来说就是必须坚守“中介信息服务机构”这一实质标准,通过其行为表现方式作为形式标准来判断是否超越“中介信息服务机构”这一实质标准,对于超出此界限,擅自以银行等金融机构角色自居、欺骗投资者、非法集资的,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的,以相应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中介服务:纯粹提供还是变相吸收资金?

这里的形式标准与前述实质标准是互为表里的关系。中介机构的实质特征在实践中往往通过相应的行为表现出来,只要用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这些表现为形式的行为特征,结合实质标准进行综合判定即可准确定案。

非法的P2P网贷平台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1)直接或间接接受、出借资金,通过绑定银行账户、在平台的第三方支付账户,或指定的专用账户接受资金;(2)建立资金池,通过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放贷人,或者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使放贷人资金进入平台账户,产生资金池。换言之,是否直接或间接接受资金和有无资金池成为判定P2P网贷平台合法与非法的重要形式标准。所谓资金池,又称现金总库,就是把资金汇集到一起,形成一个像蓄水池一样的储存资金的空间。银行和保险公司也有资金池,银行是通过贷款和存款流入与流出,使这个资金池保持基本稳定的状态;而保险公司则通过赔付的资金流出和新保单的资金流入使之保持平衡。但是P2P网贷平台在本质上是个中介服务机构,而非金融机构,当然不能直接或间接接受资金,也不能把自己当成与银行或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一样建立自己的资金池,否则就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3)以高息回报、提供担保为诱饵,向非实名制注册的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向社会公众推广宣传,承诺还本付息,高额收益;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债券期货甚至放高利贷,借旧还新,拆东墙补西墙。

合法的P2P网贷平台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1)根据借款人的委托要求,将其发布的借款标公布在平台上,为借款人的资金需求提供宣传并寻找出借人(投资人),再由出借人(投资人)根据投资需求浏览平台选择投资对象,从而促成双方交易完成;(2)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3)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4)P2P网络借贷平台是在不经手资金的前提下,为投资人和借款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促成合同签订,从借款标额度中收取一定比例服务费用。(www.daowen.com)

结合上述形式标准来看“东方创投”案和“e租宝”案来看,其具有以下共性:一是资金打入指定的控制账户。“东方创投”平台,其吸收资金都是投资人直接打款至邓亮的私人账号;或者打款至第三方支付平台后再转到邓亮的私人账号;虚构融资项目,把钱转给承租人,并给承租人好处费,再把资金转入自己控制的关联公司。二是以承诺高息为诱饵变相吸收资金。“东方创投”平台以提供资金中介服务为名,承诺3%—4%月息的高额回报;“e租宝”平台,承诺年收益率为9%—14.6%,期限分为3个月、6个月和12个月。三是建立资金池,直接将集资款用于投资、借旧换新、挥霍。“e租宝”大部分集资款用于返还集资本息、收购线下销售公司等平台运营支出,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被挥霍。

综上所述,对于P2P网贷平台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采用上述实质标准与形式标准相结合,并坚持实质标准优先的原则进行判断。具体来说就是必须坚守“中介信息服务机构”这一实质标准,通过其行为表现方式作为形式标准来判断是否超越“中介信息服务机构”这一实质标准,对于超出此界限,擅自以银行等金融机构角色自居、欺骗投资者、非法集资的,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的,以相应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这对于司法实践来说,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笔者所提出的上述实质标准与形式标准相结合、实质标准优先的判断方法,与当前流行的“穿透式监管”金融治理模式具有异曲同工之处。所谓穿透式监管就是透过金融产品的表面形态,看清金融业务和行为的实质,将资金来源、中间环节与最终投向穿透连接起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甄别金融业务和行为的性质,根据产品功能、业务性质和法律属性明确监管主体和适用规则,对金融机构的业务和行为实施全流程监管。[12]两者都着眼于从资金来源、流向等角度实质上判断其性质和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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