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情节在刑法适用上其相比较坦白和其他认罪情况,确实应具有更高的从宽处罚幅度,自首情节表明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高程度的悔罪认罪意识。但在现有的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自首情节似乎正由过宽认定,日渐沦为犯罪嫌疑人作为缓刑交换的工具之虞。自首情节下的缓刑率过高的一大隐患就是一旦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最终没有判处缓刑,被告人又会因为没有达到其心理预期而提起上诉,这样既没有达到刑法教育和改造的目的,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上海地区在着重考虑自首情节的同时,对于酌定情节一定程度上的忽略也影响了刑法修复功能的发挥。可以说“重自首、轻酌定”的司法现状没有很好地发挥刑法经济惩罚的作用,使得犯罪分子的违法成本明显降低,增加了犯罪分子重新犯罪的潜在风险。
为了改变上述现状,上海地区法院应当改变原有的量刑思维。第一,从严把握自首的认定标准,严格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界定自首情节,坚决摒弃从宽认定、模糊认定自首的行为,从而降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正确期待自首的预期值,尤其是要有效消除“自首换缓刑”的错误认识。第二,要向外地法院的先进经验学习,着力扩大上海知识产权犯罪案件酌定情节的适用范围:首先,明确酌定情节的范围。知产类案件的本质是属于财产型犯罪,结合上海高级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及司法实践,一般应将退出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预缴罚金等归入酌定情节的范畴。因现有刑事诉讼法未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归入刑事和解程序可适用范围,因此对于刑事和解暂不规定,但考虑到已有判例接受民事和解协议且法律也无禁止性规定,因此可将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纳入酌定情节考虑。其次,扩张酌定情节的适用范围,依据酌定情节的不同情况,结合自首、坦白等法定情节综合判定,以减少量刑幅度的比例。对于仅有自首(坦白)情节而无任何酌定情节的被告人,严格限制对其降低量刑幅度,对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一般情况下不予考虑缓刑。再次,针对法官制定必要的考核机制,对于法官积极协调被告人退赔退赃、居中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等工作予以肯定,鼓励法官在审理案件的各个阶段引导被告人和权利人达成谅解书、民事和解协议等。(www.daowen.com)
通过上述立法和司法层面的革新,变“重自首、轻酌定”为“自首情节与酌定情节并举”,在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投案的同时,一般也要施以必要的经济惩罚手段,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识到不是只有自首才会对量刑轻重产生影响,其认罪悔罪意识的评判还需要以其是否退赃退赔、取得谅解等综合认定,增加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犯罪成本,真正做到刑法上的惩处与预防并重。目前上海地区对于酌定情节的认定已有了一定数量的良好范例。比如,在昆山某公司、黄某、梁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中,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先后向商标权利人、销售下家赔偿损失、退赔货款,并取得对方谅解,综合依据相应的自首和坦白情节,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两名被告人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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