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比较上海地区,其余三地的法官们似乎更愿意给具有退赔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酌定情节的犯罪嫌疑人在量刑上给予更多的从宽处理幅度。与自首情节相比,三地法院对于具有酌定情节的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判处缓刑的比例均有大幅提升,提升幅度15%—20%。而同时上海法院给予具有酌定情节的案件缓刑比例,则从具有自首情节的缓刑比例的87%下降到57%。上海地区的法院对于酌定情节的认定具有一定障碍,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
1.酌定情节的认定及裁判尚未形成可操作规则,法官积极性不高
虽然上海市高级法院《实施细则》第15、16条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以及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确定相应的从宽幅度,但这些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存在不少问题。
首先,法院在审理时通过现有的证据材料一般就可以认定自首情节,而退赔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则经常需要法官在整个审理阶段居中主持,为双方做大量的解释、沟通工作,必然牵扯法官较多的办案时间和精力,而且很多案件到最后由于赔偿金额不能协商一致而最终未能进行赔偿,因此除非犯罪嫌疑人真诚认罪悔罪,积极地与被害人沟通,进行有效的退赔退赃,一般情况下法官是怠于主动促成双方和解从而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其次,《刑事诉讼法》第277条严格意义上并不适用于规定在《刑法》分则第3章的知识产权类刑事案件,因为根据该条规定,刑事和解程序适用于:(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也就是说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是无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www.daowen.com)
2.犯罪嫌疑人进行退赔退赃、取得谅解等的意愿不强
在“自首从宽”被普遍认同和适用的司法现状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对自首情节产生了一定期待,甚至这种期待有时超过了正常限度,他们往往会简单地认为有自首就有很大可能得到缓刑处理,而要犯罪嫌疑人在自首以外还要额外考虑其他诸如赔偿、和解等酌定情节,他们一般不会将酌定情节的重要性与自首情节相提并论;而对知识产权权利人而言,要求他们在每一个知产刑事案件均积极主动地提出赔偿主张也是不现实的,司法机关往往得不到双方相应的配合。相比而言,自首情节认定的标准明确,酌定情节往往要和经济补偿联系起来,犯罪嫌疑人一般不愿意也没有能力进行过多的补偿;而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认定“积极赔偿”的标准又不明确,损失金额在案件最终宣判之前会存在一定争议,这些不确定因素综合起来也造成认定酌定情节的难度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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