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商标犯罪:完善刑责配置的优化方案

商标犯罪:完善刑责配置的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总体而言,需要适当调整三种商标犯罪之自由刑刑量,采倍比罚金制或限额罚金制,且应更加注重罚金刑的实践预防功能,细化从业禁止处罚在规制商标犯罪上的适用条件,使其与自由刑、罚金刑一起共同实现打击和预防商标犯罪的刑罚目的。由此可见,三种商标犯罪刑罚设置应合理修订。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典商标犯罪刑事责任的设置缺乏资格刑,并不利于商标权的保护。从业禁止已与学界呼唤的商标犯罪之资格刑惩罚相差无几。

商标犯罪:完善刑责配置的优化方案

我国商标权刑法保护体系中刑罚设置存在缺陷,违背了《TRIPS协议》及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应在立足于公正惩治商标侵权行为及预防商标犯罪的基础上,参考域外刑事立法规定加以完善。总体而言,需要适当调整三种商标犯罪之自由刑刑量,采倍比罚金制或限额罚金制,且应更加注重罚金刑的实践预防功能,细化从业禁止处罚在规制商标犯罪上的适用条件,使其与自由刑、罚金刑一起共同实现打击和预防商标犯罪的刑罚目的。

1.理性调整法定刑配置,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则

量刑公正以法定刑配置公正为前提,法定刑配置公正的标尺是罪刑均衡原则。我国刑法典对三个商标犯罪设置了大致相同的刑罚,然三者的社会危害性却不尽相同。对于达到入罪标准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一的行为,设置大致相同的法定刑,势必或多或少违背了罪刑均衡原则。并且,刑事责任的设置本身便应当具有一定的梯度。由此可见,三种商标犯罪刑罚设置应合理修订。

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是生产领域内的犯罪,后者与商品并无直接联系,属上游犯罪,前者的社会危害性一般稍微重于后者,且两者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一般皆重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市场流通领域中间环节的犯罪,前者一般重于后者。根据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我国刑法典应对前两个罪名设置较重的自由刑,而对后两个罪名设置相对较轻的自由刑。具体而言,可以在保持前两者的自由刑不变的前提下,将后两者的自由刑修改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及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两个档次。

2.科学配置罚金刑,回归罚金刑的并合主义本质(www.daowen.com)

“人类行为多源于私利的动机,权利的认同与尊重、个人行为的克制与约束具有‘交换’的社会性特征,在与他人的调适过程中得以成长。经济人通过利益的算计,在既定的约束条件下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通常认为,经济人对守法与违法、侵权与不侵权的选择,主要取决于不同行为之间成本和收益的差异。”[39]商标犯罪往往与欲望相关,罚金刑可在规制商标犯罪占据一席之地。我国刑法典罚金刑设置中“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模糊设置,既失之于罪刑法定原则所确立的明确性原则,又难以满足司法人员对精细化刑事规范的强烈需求。对此,应设置相对确定的罚金刑,以限额罚金制或倍比罚金制代替无限额罚金制。商标犯罪罚金刑设置,我国较域外皆呈理性不足之状,如:法国刑法典规定了罚金刑的上、下限,并规定从重或加倍惩治累犯;美国则根据侵犯商标权犯罪的主体特征,设置有针对性的罚金额上限;日本亦作出了大致相似的规定。域外限额罚金制具有可操作性,即能够针对不同的犯罪人处以不同的罚金,值得我国参考。总体而言,应当将抽象的无限额罚金制转变为限额罚金制或倍比罚金制,从而可以适应社会情势的发展以及满足实质正义的需要。

3.明确从业禁止处罚的适用条件,以有效钳制商标犯罪泛滥

“在控制人类行为中,机会比社会目标具有更大的作用。”[40]凭借依法剥夺或限制商标犯罪人从事特定事务或行业的资格,可以减少商标犯罪人再犯机会,客观上起到特殊预防效应。资格刑可凭借其强大的威慑功能,警示涉及商标及商标权的行业单位与个人。世界各国对商标权刑事法保护完善的趋势,即愈加强调通过合理设置资格刑以预防商标犯罪的泛滥。

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典商标犯罪刑事责任的设置缺乏资格刑,并不利于商标权的保护。形式上的从业禁止处罚已经作为我国非刑罚处罚措施之一种,列于刑法典第37条中。虽然刑法典第33、34条并未改动,刑法典并未明确资格刑可以作为一种刑罚种类,但其作为一种非刑罚处罚措施却是刑法典明文规定的。从业禁止已与学界呼唤的商标犯罪之资格刑惩罚相差无几。行为人利用职业便利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别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即有可能被人民法院依法施加期限为3—5年的从业禁止处罚。至于是否必须施加从业禁止处罚,则需根据具体犯罪情况以及预防其再次犯罪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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