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各国对商标权刑法保护立法模式的构建,主要有散在型、集中型与混合型三种模式。散在型模式即大致在商标法中规定规制商标犯罪的具体措施,故称为专门法模式,已为世界许多国家所采用。集中型立法模式即为刑法典模式,如《俄罗斯联邦刑法》第180条、《印度刑法》第482条、第483条以及第455条分别规定了使用假冒假冒商标、仿造商标等侵犯商标权的犯罪。罗马尼亚、保加利亚等国刑法则将商标权犯罪作为不正当竞争罪的表现内容之一予以规定,加拿大、泰国和巴西等国家也都在刑法中规定了侵犯商标权犯罪。[17]混合型立法模式,即在刑法典及商标法中皆规定惩罚商标犯罪的刑事责任条款,我国便采此种立法模式。
总体而言,三种立法模式各有利弊,学界对此有一定争议。有学者认为,集中型立法模式是我国的传统立法模式,不能因为仅为保护知识产权就改变这一模式;也有学者认为,集中型立法模式在规制日新月异的经济犯罪时较为僵化,宜吸收散在型立法模式的优点;混合型立法模式推崇者则认为,集中型立法模式与散在型立法模式各有利弊,宜结合两者各自优点,从而规避两者的缺陷。[18]对于三者的取舍,看似争议纷纷,实则并未凸显真正的问题。[19]“在学术意义上,重要问题之‘重’不在于‘大’,而在于‘基本’。”[20]商标权刑事保护模式的不同,并不意味着保护强度的不同,也不意味着保护策略的不一,而仅是立法传统及立法动力不同。无论采何种模式,只要将商标权刑法保护体系建构得合情合理,则皆为一种“术”的抉择而已,只不过这种选择,需要尽可能地维持法律的稳定性,尤其是刑法典的稳定性,乃是立法模式选择问题之基本所在。(www.daowen.com)
我国混合型立法模式中的“集中性”,但虽然维护了刑法典适用的统一性,但由于商标犯罪客观行为的违法性,需要借鉴相关商标法律来进行界定,如果生硬地将商标犯罪与商标法分割,则破坏了法律体系的同一性,亦难以反映商标犯罪的全部特征。[21]鉴于我国的法律文化及法制发展的迅猛,尤其是考虑到追求刑法典的稳定性与商标法问题的迅速扩展所要求的法律变革,我国宜在完善刑法典的基础上,增加散在型方式对商标犯罪的规制,将有关商标犯罪规定于商标法规范中,进一步精确表述商标犯罪的罪状及行为特征,使刑法典与商标法达到辩证的相互融通与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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