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是单位内部人员的共同犯罪意志与犯罪行为的有机结合,并非单位内部人员的共同犯罪。但是,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规定,单位犯罪内部可以区分主从犯。[9]司法机关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单位成员间是否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形态,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议。
1.司法实践之疑惑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指出:“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条又对此进行了申明。后者虽最早是针对金融犯罪,但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于所有单位犯罪。对于两个司法解释进行综合理解,明确了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区分主、从犯;但是,并未明确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间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司法机关在适用该条文时存在两种解释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刑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主犯、从犯两个概念均以共同犯罪为基础,基于体系解释的要求,既然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存在主、从犯关系,那么两者之间构成共同犯罪是不言而喻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30条、第31条,单位犯罪的主体只有单位一个,而由于双罚制,才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因此,在不是犯罪主体的前提下,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间自然不构成共同犯罪,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在特定情形下能够对两者区分主从犯,是为了解决量刑失衡的现实需要。
上述观点均具有一定合理性,且都能在刑法条文中找到对应依据,难以直接作出论断。也正因此,司法机关在走私犯罪等犯罪的认定中,对于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有主从关系,且不区分主从犯会导致量刑失衡的情况下,往往会适用主、从犯条款。但是,对于单位内部人员之间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大多会回避这一理论问题,即在适用《刑法》第30条之外,是否适用《刑法》第25条存在困惑。
2.主要理论观点(www.daowen.com)
对于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间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理论界存在三种观点:共犯肯定说认为,单位犯罪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因而可以区分主从犯;[10]否定说认为,单位可以与其他单位或自然人构成单位共同犯罪,但是单位内部责任人员之间不是共同犯罪,如果承认单位内部人员成立共同犯罪,实际上就是否定了单位犯罪的原理;[11]折中说认为,在处理单位故意犯罪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原则上不区分主从犯,而只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但不排除特殊情况下也可作区分。而这种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根据具体案情,如果不区分主从犯,在对被告人决定刑罚时很难做到罪责刑相适应。[12]
3.单位内部成员的共犯属性分析
从理论上分析,单位内部人员之间是共同犯罪关系。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一类是客观实在的作为单位成员的自然人犯罪,另一类是拟制的单位犯罪。单位因其自身的犯罪行为而应承担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实施主体只能是单位,单位犯罪的受刑主体也只能是单位,两者之间呈现出一一对应的关系。单位成员的犯罪就是自然人犯罪,单位成员因其自身的犯罪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与一般的自然人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的原理并无不同。在单位犯罪的场合,单位犯罪与单位成员犯罪在责任的构成上并不存在共犯关系,仅仅因为便于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而人为地聚合在一起。[13]就此而言,既然单位成员的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并无本质不同,则单位内部成员之间当然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刑法不承认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间构成共同犯罪,因为不符合刑法的体系性和一般人的认知。《刑法》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一般规定,只是规定了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形,但并未明确单位犯罪的主体,更未排斥单位内部人员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之一。因此,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单位犯罪主体之一,与该条文实质上是相符的。同时,在单位内部人员之间区分主从犯,也有现实必要性。单位内部多个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各有分工,分工内容和性质不同,在单位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也各不相同,根据所起作用大小,有主要作用和次要作用之分,在某些情况下,在同一量刑档次内,对于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而进行裁量上的区分,不能做到罚当其罪,在特定情况下甚至产生极为不公正的结果,这使得对单位内部的自然人区分主从犯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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