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司法解释对认定模式参照的优化

司法解释对认定模式参照的优化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正因如此,司法机关在审理诸如李某走私武器、弹药案等案件时会面临犯罪对象“明知”认定的难题。实务中也有一些犯罪对象,司法解释对其“明知”认定已作出相关规定,但规定内容不足以应对司法实务中各类复杂情形。如此,即便在没有司法解释规定或是司法解释规定有限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参照现有司法解释的认定模式,自行对犯罪对象“明知”作出推定。司法解释通常会对具体犯罪的起刑点及刑法适用作出解释。

司法解释对认定模式参照的优化

刑法中有不少犯罪对象“明知”认定的问题尚处于司法解释的真空区域,如:走私武器、弹药罪中行为人对武器、弹药的“明知”,对其认定尚未有司法解释。正因如此,司法机关在审理诸如李某走私武器、弹药案等案件时会面临犯罪对象“明知”认定的难题。实务中也有一些犯罪对象,司法解释对其“明知”认定已作出相关规定,但规定内容不足以应对司法实务中各类复杂情形。本文认为,在没有司法解释对特定犯罪对象“明知”认定作出规定或是司法解释规定有限时,司法机关可以参照现有的其他司法解释的认定模式,对行为人的认知状况进行推定。

首先,从司法解释本质角度分析,司法机关可以参照现有司法解释的认定模式,对行为人的“明知”进行推定。根据司法解释的定义以及现有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司法解释本质上是司法机关针对刑法规定的含义作出的解读。本文认为,在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参照现有司法解释的认定模式,根据经验法则自行设立推定准则,对犯罪对象“明知”问题进行认定,本质上也是对刑法规定的含义所作出的解读。以李某走私武器、弹药案为例,在没有司法解释对武器、弹药“明知”的认定问题作出规定时,司法机关根据李某入关时是否存在异常举动、所携带枪支的尺寸等对李某主观上是否“明知”自己携有枪支作出推定的举措,事实上属于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对走私武器、弹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作出的解读。这种解读实质上与“两高”制定司法解释并无二致。区别在于,司法解释具有法定形式,并在全国范围内有法定效力,而司法机关对于刑法规定的解读则不具有上述形式与效力。但在主体上,两者均由司法机关作出;在性质上,两者都是对刑法规定的含义作出的解读。如此,即便在没有司法解释规定或是司法解释规定有限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参照现有司法解释的认定模式,自行对犯罪对象“明知”作出推定。(www.daowen.com)

其次,刑法中对犯罪对象的“明知”属于司法机关可以自行解读的内容。不同刑法规定的内容和性质是不同的,“两高”对于刑法条文中不同内容作出的解释亦存在性质的差异。司法解释通常会对具体犯罪的起刑点及刑法适用作出解释。前者是指司法解释对具体罪名中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作出的解释;后者是指司法解释对于“明知”、行为、对象等主客观方面要件作出的解释。本文认为,这两类解释性质不同。前者虽然在形式上是“两高”对“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等规定所作出的解释,但对这类术语的解释关系到相关行为入罪的起刑点,因而具有立法性质。而对于具体犯罪主客观方面要件的解释属于纯粹的解释。因此,在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或规定有限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对于“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等内容通常不能自行规定,而采取请示上级机关作出批复的形式。否则,司法机关就违背了立法与司法相互分立的精神。而对于具体犯罪主客观要件则可以自行解释。应当看到,犯罪对象的“明知”属于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因此,司法机关可以参照现有司法解释,并根据经验法则作出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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