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是犯罪故意的基本内容,对犯罪对象满足“明知”的要求是成为犯罪故意的前提。在某些故意犯罪的罪名中,特定的犯罪对象是成立犯罪不可或缺的要件之一。此类犯罪中,犯罪对象与危害结果具有紧密联系性,行为人只有明知行为针对的是特定对象,其才能认识到行为会产生相应的危害结果。在犯罪对象明知的具体类型上,涉及“确实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类。后者是指行为人虽然对其主观明知的事实拒不供述,但是,司法机关根据其他证据或者行为人的客观举动推定行为人对犯罪对象具有“明知”。“明知”认定的难点集中于对“应当知道”的认定,如何确立“明知”中“应当知道”的认定机制,是首先必须研究的课题。[2]对此,本文认为,司法机关可以通过推定方式,对行为人是否对犯罪对象具有“明知”作出认定。所谓推定,是指根据两个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当某一事实存在时就可以认定另外一个事实的存在,即从已知的事实推导出未知的事实的逻辑思维活动。[3]推定制度的合理性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司法机关适用推定制度的过程具有较高的严谨性。实务中适用推定具有严格的限定条件,司法机关必须根据相应的基础事实推定出待证事实。推定制度中的基础事实和待证事实之间须存在特殊的因果联系。有学者指出,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应存在常态的因果关系。这种联系是常规的、一般的、逻辑的,是事实关系的规范化,即前一事实存在,另一事实也会随之存在,表现为一定必然趋势下的伴生关系。[4]由此可见,基础事实和待证事实之间一般会呈现互为因果或者经常伴随出现的紧密联系。这种联系建立在经验法则基础之上,既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也具有较大的合理性,从而杜绝了司法机关将一些具有偶然因果关系的事实或联系并不紧密的事实随意地纳入推定范畴。
其次,推定制度也并不意味着客观归罪。客观归罪,是指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罪过,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相应的危害行为或者造成了特定的危害结果,司法机关就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客观归罪实际上是一种只看客观而不论主观的极端做法。尽管上述两种举措似乎都以某些客观要素作为认定依据,但是,后者是直接将这些客观要素作为认定犯罪成立的依据,而前者则根据这些客观要素认定行为人的主观要素,并结合行为人具备的主观和客观要素,认定行为人是否成立犯罪。有学者指出,推定是一种替代司法证明的方法。[5]据此,推定制度本质上属于证明行为人主观认知的一种方法,通过这种方式,行为人的一些主观认知状况能够得到证实。在此基础上,司法机关结合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以及得到证实的主观罪过,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做法非但不是客观归罪的表现,实质上贯彻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最后,中外对于推定制度的认可和实践从侧面体现出推定制度的合理性。我国很多刑事司法解释都对犯罪主观要件的认定设置了相应的推定制度,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案件座谈会纪要》就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侵犯著作权罪中的“营利目的”的认定。境外法学界非但不排斥推定制度,相反,境外国家和地区司法认定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英美法系国家,事实的推定往往是证明被告心理状态的唯一手段,法官应该对陪审团作出这样的指示,即其有权从被告人已经实施的违禁行为的事实中,推定出被告人是自觉犯罪或具有犯罪意图,如果被告人未作任何辩解,推断通常成立。[6]《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51.4(2)节规定,凡在自己的营业过程销售或持有淫秽物品的,推定其为明知或轻率。由此可见,境外不少国家和地区对推定制度作出了肯定。(www.daowen.com)
在符合基础事实的情况下,行为人通常会对基础事实作出解释。如果该解释确有合理性,司法机关能否推翻推定事实?对此,实务中看法不一。意见分歧源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的司法解释在规定相关推定制度时为行为人预留了“作出合理解释”的空间,而有些司法解释则无。例如,2009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该解释为行为人作出合理解释留出了空间。2003年“两高”、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2条具有闭合性,没有为行为人的解释留出空间。
本文认为,虽然司法解释对是否允许“作出合理解释”规定存在差异,但在推定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将允许行为人作出合理解释作为一般原则。理由在于:一是推定制度的逻辑基础决定了司法机关应允许行为人作出合理解释。推定中基础事实和待证事实的因果联系源于经验法则,而经验法则也可能存在例外情况。如果司法机关将例外情况作为推定成立的依据,显然违背了推定制度赖以成立的逻辑基础。基于此,在推定制度中,并非只要符合基础事实,司法机关就能对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加以证实。行为人对基础事实作出了合理解释,即便先前的推定行为符合经验法则和客观规律,待证事实也能被推翻。二是推定制度本质决定了司法机关应允许行为人作出合理解释。推定本质上属代替司法证明的方法,推定中的待证事实相当于司法机关提出的行为人有罪的主张,而基础事实相当于证明行为人有罪的证据。既然司法机关有权提出行为人有罪主张并提供有罪证据,则作为相对方,行为人理应有权对司法机关提出的主张和证据提出辩解,推定中行为人针对基础事实所作的解释实际上就是行为人的辩解。
行为人作出解释必须具有合理性,否则,其解释则不能推翻先前推定的事实。何谓“合理性”?本文认为,行为人作出的解释须遵循经验法则或得到相关证据证实。司法机关对推定中的基础事实已经完成举证的情况下,行为人提出的辩解也应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如果行为人能够提交相应的证据,与其辩解相互印证,辩解的事实就能得到证实,司法机关也应当采信其辩解。如果行为人的辩解本身遵循经验法则,辩解的证明力得到补强,即便行为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司法机关也可以采信其辩解。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会辩解其对特定犯罪对象只具有认识的可能性,并有相关证据证实。在此情形下,司法机关能否推翻先前对于“明知”的推定?例如,在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件中,行为人通常会辩解,其从境外购进象牙首饰、饰品时,虽然认识到该物品可能是珍贵动物制品,但是并没有通过鉴定方式予以确认。那么,对犯罪对象只具有可能性认识,能否认定为主观上具有“明知”?本文认为,这种情形应当认定为“明知”。在犯罪故意中,犯罪对象的“明知”与对危害结果的“明知”之间存在联系。行为人只有对犯罪对象具有“明知”,才能认识到其危害行为会产生相应的危害结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明知”既可以是确定性认识,也可以是可能性认识。事实上,行为人只要对犯罪对象具有可能性认识,其对危害结果就具有可能性认识。就此而言,对于行为人作出的“可能性认识”的辩解,司法机关仍可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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