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部分银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有资金,出借给急需贷款的企业予以转贷收取高额利息。应结合贿赂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综合双方在转贷过程中的职责职权、转贷金额及利息大小、交付细节、交易习惯、转贷事由等综合进行判断。银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制约性,以自有资金借出为名收受利息的,符合权钱交易特征的,应作为受贿罪进行处理,刑法应当予以介入。同时,还要兼考虑以下特殊情形:
1.转贷涉及高利转贷等其他犯罪的情形
借款人与银行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职务之便,假借过桥形式为借款人获取低息借款,并高利转贷给他人案件,银行国家工作人员与借款人共同收取好处,该如何定性?对此,有观点认为:由于其主观上具有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牟取暴利的共同故意,并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内外勾结一方申请、一方转贷、私自放贷套取低息金融资金,再高利转贷牟利的犯罪行为,从而形成共同犯罪行为。但是,由于银行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特殊,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用贷款的合法形式掩盖其挪用公款行为,应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16]笔者认为,在转贷过程中,银行国家人员符合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财物,对银行国家工作人员应以受贿罪,对借款人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刑事责任。
2.为获取更多利息故意拉长转贷期限的情形(www.daowen.com)
银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明知银行将给该企业转贷,但为了获取更多的转贷利息,故意拉长转贷的期限。比如本来转贷期限是7天,故意延长到15天。这样,行为人收受企业转贷利息即翻倍。对于这种情形,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银行国家工作人员明显违背了民事上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条件,其利用职权的制约性,以及双方不对等地位,变相勒索多收受企业利息,可将拉长期限多收利息行为作为索贿进行处理。
3.不具有转贷决定权限,利用自有资金“过桥”收受好处的情形
部分银行国家工作人员,其不是转贷的审批决定人员、非经办人员,其在转贷过程中,为了获利而向借款人借款,由于无职权制约关系,同时还要承担转贷不能,存在银行抽贷、企业无法还款等资金风险。对于此种情形,不符合“利用职务之便”构成要件,不能构成受贿罪。在无法判断是否为是普通的借贷行为情况下,基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不能简单作出受贿评价。可依据相关法规及银行内部管理规定进行行政、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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