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过桥资金的性质在民刑交织下如何被理解

过桥资金的性质在民刑交织下如何被理解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过桥贷款中,其往往涉及多方当事人。同时,对于是否转贷、足额放贷,银行国家工作人员仍然处于优势地位,急于贷款的企业只能按照“潜规则”付高额利息,即通过变相的利息输出,换取银行国家工作人员的顺利审核贷款,从而不抽贷断资金流。此时,民间借贷中的“投资利息”与刑法上规制的“收受财物”开始存在交叉、冲突。从“过桥贷款”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来看,利息是民间借贷中的核心问题,其比例高低是借贷双方博弈的关键。

过桥资金的性质在民刑交织下如何被理解

金融领域行为有其复杂性、特殊性、敏感性。一方面,金融法学学者呼吁减少对金融行为过度的刑法管制,认为刑法对民商法、经济法领域的入侵,打乱了法律体系随社会发展相应现代化的正常演进。[7]另一方面,由于金融领域特别是互联网金融领域尚缺乏完备的征信体系和规范的融资模式,金融领域存在较大的刑事风险,而正是这种刑事风险,是我们动用刑罚规制的依据。[8]就金融领域的职务犯罪而言,其犯罪行为隐藏、夹杂在众多的民间借贷、投资行为之中,与普通犯罪相比,其造成的国家经济损失、金融秩序的破坏性更大。从司法实践来看,普通的行政处罚、民事处罚已无法抑制金融领域腐败的蔓延势头,刑法应当发挥其应有的规制作用。

过桥贷款中,其往往涉及多方当事人。借款人、第三方出借人、银行国家工作人员、中间人等。从本质而言,民间借贷属于私法范畴,自然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原则。但是,从金融制度的变迁来看,我国民间借贷目前正处于逐步从不规范阶段向规范化信用阶段转化的过程之中。从表面看,对于一般性的民间借贷,因其通常只涉及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一般不会对其他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因此应当更多地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安排和选择,只要他们的行为没有超出法律的边界,无需引入过多的国家干预。[9]但是从经济关系的另一面看,借贷双方的地位不平等,银行国家工作人员手中拥有贷款审批、授信的权限,对于企业的融资、流动资金的保障具有优势地位,在此特定条件下,资金的出借方可能缺乏讨价还价的实力,进而约定免费出借资金。同时,对于是否转贷、足额放贷,银行国家工作人员仍然处于优势地位,急于贷款的企业只能按照“潜规则”付高额利息,即通过变相的利息输出,换取银行国家工作人员的顺利审核贷款,从而不抽贷断资金流。此时,民间借贷中的“投资利息”与刑法上规制的“收受财物”开始存在交叉、冲突。(www.daowen.com)

从“过桥贷款”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来看,利息是民间借贷中的核心问题,其比例高低是借贷双方博弈关键。对于出借人来说,其转移货币所有权并承担无法收回风险的目的在于获取利息;对于借款人而言,其使用借款的直接成本就是利息,利息的多寡,直接关系到其切身的利益和预期。一方面,就借款人而言,其短期借高息是为了急用,即顺利转贷,因此在有限的期限内,其愿意支付相适应的对价。另一方面,对于普通出借人而言,其要冒着转贷不能,本金难以收回的高风险,故利息较高。而银行国家工作人员,其具有相应的决定权,或者具备审贷会影响是否转贷、转贷的额度的职权,具有职权上的制约性,对于借款人“收贷而不转贷”风险大幅降低甚至零风险。换言之,“过桥转贷”给利息只是急需资金的贷款企业收买“公权力”的策略,众多“过桥贷款”中,银行工作人员的参与实际上反映了银行业资金垄断,以及银行在为减轻自身清收风险的转贷管制下,大量中小企业以“高利”为诱饵交换特定职务行为,只不过是在“潜规则”、利息名义掩盖下潜移默化形成的。民商、经济法固然是调整私有意思自治领域的规则,刑法不能随意干涉,但是,若行为人以表面符合民事意思自治原则为掩护,行破坏刑法法益之实,那么刑法就应当介入。“在我国,无论是实定法,还是刑事政策,现阶段都是从‘权钱交易’的角度界定贿赂犯罪本质的,即行贿受贿都是围绕着权力的收买和出卖而展开。”[10]有学者提出:“中国惩治贿赂犯罪刑事政策设计以受贿罪的治理为中心展开,对受贿罪与行贿罪采取差异治理的不对称性刑事政策,在客观上无法有效遏制贿赂犯罪的膨胀。为实现贿赂犯罪根源性治理的目标,有必要积极倡导并在立法中实现对称性刑事政策的要求。”[11]有学者提出,应当高度关注受贿罪的交易性本质,并以“交易性本质”为立法的基本立足点,对受贿罪及其相关联的行贿犯罪确定国家基本刑事政策、刑法规制基本原则与立法介入范围的标准。[12]因此,以“利息”为名行贿赂之实,应当结合市场经济规律,结合其具体行为手段和情节加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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