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对于财产性利益的不同理解

对于财产性利益的不同理解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财产性利益”的内涵和外延仍然给司法的具体适用带来困惑。对于行受贿犯罪中的“财产性利益”的不同理论解读,可以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定性。法院认为刘明安获得的“利息款”具有和相应财产性利益之间的对应关系,因此判定为受贿。此时,财产性利益已经实体化,已转变为有形的形式,因此法院判定为受贿。

对于财产性利益的不同理解

继2008年“两高”印发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首次提出“财产性利益”的概念后,“两高”2016年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再次明确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但是,两次司法解释均采取列举的方式,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在有权解释层面,将“财产性利益”正式纳入商业贿赂的犯罪对象之中。[6]但是,由于文字的局限性,“两高”《意见》仅仅通过列举的方式将财产性利益限定为“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的内涵和外延仍然给司法的具体适用带来困惑。对于行受贿犯罪中的“财产性利益”的不同理论解读,可以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定性。

案例1中,法院认为四川禾X公司因拆借资金给付给张凯两次共36万元现金系资金占用利息,并非四川禾X公司给张凯的行贿款;成X集团虽然出借资金,但因资金及时归还,其不知道还有36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因此,该36万元也非成X集团给张凯的行贿款。很明显,法院是按照典型的对合犯理论,受贿行为必然对应行贿行为,该36万元是四川禾X公司支付的利息款,不能构成受贿。而出借方成X集团免费出借资金,在证据意义上的出借方成X集团与张凯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不知道”资金有利息,主客观不能相统一,故不构成行贿。实际上,行为人通过各种手段获取的财产性利益,往往以消灭他人既有权利,为自己或第三人创设新的权利为表现形式。该判决中,该36万元作为过桥资金产生的利息,可视为一种财产性利益,因法官将财产性利益理解成必须依附于行贿人所贿送的“财物”有体物。据此角度看,刑法上无法对张“空手套白狼”的行为作评价。

而在案例2中,刘明安找郑借给黄500万元,黄续贷成功后将钱以及利息还给郑,刘明安仅过手,便获得了“借款人”转汇的“利息款”。法院认为刘明安获得的“利息款”具有和相应财产性利益之间的对应关系,因此判定为受贿。(www.daowen.com)

在案例3中,于某取得了某些利益,因此,其将部分利益转化为“财物”,以维持权钱关系,才能够使其愿意利用自己手中的职权为对方谋取利益,从而达到权与利交换的效果。此时,财产性利益已经实体化,已转变为有形的形式,因此法院判定为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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