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便是在特别刑法中,有关受贿罪的规定也很多。如,“二战”中,为构建管制经济体制,以形成其组织基础为目的而制定的《有关整备经济关系罚则的法律》(1944年·昭和19年法律第4号),现在也承担着新的目的,针对运营铁路、电力、天然气等垄断事业的公司以及从事管制业务的公司等的职员,[6]规定了单纯受贿罪(第1条)、事前受贿罪、加重受贿罪(第2条)及行贿罪(第4条)。
另外,为了处罚作为刑法中斡旋受贿罪的周边行为的政治家等调解(斡旋行为),2000年(平成12年)制定了《处罚有公职者基于斡旋行为而利得的法律》(2000年·平成12年法律第130号),该法一般也被称为斡旋利得处罚法。
为了应对不断增加的大规模企业的倒产,同时为了统合消费者破产中的破产程序与免责程序,作为破产、倒产法制全面修正的一个环节所制定的《破产法》(2004年·平成16年法律第75号)中也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等的单纯受贿罪(第273条)、行贿罪(第274条)。作为邮政民营化的一环所制定的《日本邮政株式会法》(2005年·平成17年法律第100号)中规定了对于董事等单纯受贿罪(第19条)和行贿罪(第20条)的规定。《公司法》(2005年·平成17年法律第86号)中规定了对公司发起人、董事等的行贿、受贿罪(第967条),有关股东权利行使的行贿、受贿罪(第968条)。(www.daowen.com)
最近,随着日本的知识、技术、经验的增长,针对在海外从事通信、播放、邮政事业的人通过对他们进行资金的支援,以提高日本从业者的收益为目的而制定的《海外通信、播放、邮政事业株式会社支援机构法》(2015年·平成27年法律第35号)中也规定了董事等单纯受贿罪(第40条)及行贿罪(第41条)。
这样,在特别刑法中规定贿赂犯罪的法律增加了,意味着其射程范围被扩张的倾向。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