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旧刑法
旧刑法(1880年·明治13年发布第36号)中,公务员的职务犯罪是被规定在第九章官吏渎职罪下面的第一节·侵害官吏公益的犯罪(第273—275条)、第二节·对官吏人员的犯罪(第276—288条)、第三节·对官吏财产的犯罪(第284—286条)之中,但是,旧刑法中没有关于处罚行贿一方的规定。
2.现行刑法
现行刑法(1907年·明治40年法律第45号)中,公务员的职务犯罪是被分别规定在第25章渎职罪下面的滥用职权犯罪[2](第193—196条)和贿赂犯罪[3](第197—198条)之中。(www.daowen.com)
最初,贿赂犯罪只是规定了单纯受贿罪(第197条第1项前段)、加重受贿罪(第197条第1项后段)以及行贿罪(第198条),1941年(昭和16年)通过部分修正(法律第61号)对既有的法律条文进行了改正,同时追加规定了受托受贿罪、事前受贿罪、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罪和事后受贿罪。1943年(昭和20年)通过战时特别刑法(法律第107号)导入了斡旋受贿罪(第18条之三)的规定,但在1945年(昭和20年)这个特别法本身被废止了。
第二次世界大战(简称“二战”)后,通过1958年(昭和33年)部分修正(法律第107号),导入了斡旋受贿罪、斡旋行贿罪的规定。另外,以洛克希德事件为契机,1980年(昭和55年),通过部分修正(法律第30号)[4],除了加重受贿罪之外受贿罪的法定刑被提高之外,同时斡旋行贿罪的定刑也被提高了,整合了行贿罪的规定,1991年(平成3年),行贿罪的罚金数额也被提高了。
在此之前,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务员和仲裁员,但是2003年(平成15年)制定了《仲裁法》(法律第138号),有关仲裁员的贿赂犯罪就被规定在了这个特别刑法之中,[5]刑法规定的受贿罪中就删除了“或仲裁员”的字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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