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从行为的方式看,非法转移他人支付宝关联的银行卡内资金不属于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冒用型的信用卡诈骗罪。主张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学者,往往认为行为符合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信终端使用的冒用型信用卡行为。[35]根据规定可知,这一行为要求首先是窃取他人的信用信息资料,之后实施了冒充合法持卡人的行为。但问题的关键在于,非法转移支付宝关联的银行卡内的资金,行为人只有冒充的行为,[36]并没有窃取银行卡的信息行为,甚至输入的密码也仅是支付宝的密码,很多人在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之前,对于其支付宝账户是否关联银行卡都不知道,又何来窃取一说呢?
部分学者认为,支付宝可以看作银行支付的必然延伸。[37]笔者认为延伸这一说法并不恰当。“延伸”在汉语中的意思是指在宽度、大小、范围上的向外延长、伸展,也可以用于抽象问题上。根据词义可知,延伸的部分与基础部分往往具有相同的性质,只是在程度、范围上有进一步的发展。在刑法中并未有延伸的相关规定,但根据文义解释,也不应超过一般人对此概念的理解。例如,甲准备偷乙1万元,但在行窃过程中改变想法,最后偷了乙10万元,这属于延伸,同一性质下只是数量的增加。而如果甲偷了乙的手枪,对象的性质已经发生改变,则不能称为延伸。那支付宝能否可以认为是信用卡支付的延伸?笔者认为还应立足于两者的性质。根据规定可知,银行属于金融机构,其发行的信用卡支付通常以国家信用为保证和支撑;而支付宝通常被定义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其性质只是非金融机构。因此两者的性质不同,不能简单地认为支付宝是信用卡支付的必然延伸。(www.daowen.com)
其次,从行为侵犯的法益看,非法转移支付宝关联的银行卡内资金的主要客体并非信用卡管理秩序。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一章,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权。根据刑法中对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甚至是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冒用的行为,信用卡在上述非法行为中都起着直接作用,也都确实妨碍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对金融制度造成一定的破坏。但对于非法转移支付宝关联的银行卡内资金,行为人之所以能够将关联的银行卡内资金转移出来,并非依靠信用卡本身的信息资料、账户密码,而是支付宝的账户密码。这点不同于在ATM机上取款,两者在操作上有差别,使用ATM机时输入的是银行卡密码,而借助支付宝转移财产时输入的是支付宝的账户密码,只是资金的最终来源是银行,这一过程中,银行卡的功能或作用则被弱化。所以其主要侵犯的客体并非信用卡的管理秩序,而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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