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的法律属性及相关规定分析

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的法律属性及相关规定分析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存款是存款人在保留所有权的条件下暂时把资金的使用权转让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将支付宝账户内资金认定为存款,只是用语的重复,并未指出其法律性质是什么。

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的法律属性及相关规定分析

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的法律性质,存在存款说、债权说、虚拟财产说、电子货币说以及货币基金说等观点。其中,货币基金说仅针对余额宝交易模式。

1.存款说

存款说是将用户储存在支付宝内的资金类比用户将钱储存在银行,从而认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就是一种存款。[12]

2.债权说

债权说是对存款说的深化,在将账户内的财物定位为“存款”的基础上,认为存款的账户征表着客户对支付宝公司或银行所享有的债权,当用户将钱款存入银行或支付宝内,相当于用户将钱借给支付宝或银行,银行或支付宝为直接占有者,用户通过与银行或支付宝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实际享有财物的所有权。因此,登录的账户与银行卡一样都是债权的凭证。[13]

3.虚拟财产说

虚拟财产是指狭义的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民法总则》将虚拟财产规定为权利的客体。作为权利客体的虚拟财产一般存在于网络空间内,以数字化的形式来模拟现实事物,是一种客观的非物质性的存在,且可利用一定的网络方式为用户所支配。储存在第三方支付机构或银行的钱款,往往以一定数字的形式征表着财产的实际价值,其表征为一种虚拟财产。这种学说是建立在支付宝账户属于为保证在线交易活动安全、隐私所设立的虚拟账户基础之上的,因此认为其账户内的资金属于虚拟财产的性质。

4.电子货币

电子货币是随着电子商务兴起而出现的概念,目前法律上并未有统一的概念,但一般认为电子货币是指,用一定金额的现金或存款从发行者处兑换并获得代表相同金额的数据或者通过银行及第三方推出的快捷支付服务,通过使用某些电子化途径将银行中的余额转移,从而能够进行交易,通过使用某些电子化方法将该数据直接转移给支付对象。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账户内的资金是支付宝发行的电子货币,因此该账户记载的内容本身即认定为财物,只不过这种财物以数字为表现形态。由于电子货币与现实货币是直接关联的,电子货币的增减就意味着现实中用户实际财产的增减。[14](www.daowen.com)

5.货币基金说

如上所述,余额宝是由支付宝联合天弘基金推出的一款余额增值服务,其实质就是天弘基金在支付宝网站中的自助基金销售平台进行基金理财产品网上交易,是在支付宝平台上销售货币基金。[15]因此余额宝内资金的本质即是货币基金。它的风险和收益都远高于银行存款,且二者的发行主体不同,因此货币基金的法律性质不同于存款的性质。

以上几种观点都有各自的依据,笔者认为电子货币说更为符合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的法律性质。理由如下:

(1)存款说并未指出账户内资金的法律性质。存款是存款人在保留所有权的条件下暂时把资金的使用权转让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将支付宝账户内资金认定为存款,只是用语的重复,并未指出其法律性质是什么。即便认为两者不是用语的重复,账户内的资金也并不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存款。[16]在我国,存款只能由经过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办理。根据上文所述,支付宝并非金融机构,不具吸纳公众存款的功能;而且,公众将资金存入银行,银行与存款人就形成了保管合同,根据保管合同规定,存款产生的孳息也是属于用户。但是,我们知道,将资金存入支付宝账户并不会产生收益,对于其产生的孳息相关法律也并未明确规定,从实际操作来看,并不归属于用户。

(2)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并不具备虚拟财产的独立属性。支付宝账户虽是虚拟账户,但并非虚拟账户内的资金就一定是法律意义的虚拟财产。虚拟财产是非法币的电子化,以数字化形式模拟现实事物,具有相对独立性,如网络游戏账户级别、装备、游戏币等。主要限定在特定虚拟环境里流通。而支付宝内的钱款只是现实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通过网络、支付平台来实现支付功能,是法定货币的电子化,且账户内的钱款必须以现实的货币为基础的,不具有独立于现实货币的价值。因此,不能简单将其定性为虚拟财产。

(3)账户内的资金并不符合债权的特征。大部分学者认为,用户将钱存入银行,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属性,用户取得对银行的债权。因此,类比用户将钱存入支付宝,用户也取得对支付宝的债权。[17]笔者认为,这一理解并不全面。第一,存入的资金不符合债权的特征。债权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因此债权在转让时,债权人需要通知债务人。但是在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或银行实行转账,是直接将钱转至对方账户,单方面即可完成转账行为,并未通知第三方支付机构或银行。且以债权理论也很难去解释跨行转账问题。[18]第二,由于孳息归属的不同,即使在认同银行债权学说的前提下,也不能将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与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进行类推。第三,如若认为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是一种特殊的债权,以刑法角度来说是不尽合适的。刑法并非像民法那样以确定各个主体彼此间关系为主要目的,它更侧重在惩处法益侵害的行为。

(4)笔者认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的法律性质属于电子货币。一般认为,电子货币集消费、转账等功能于一体。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可以进行消费、提现,也可以进行转账、缴费,甚至借助支付宝平台还可以贷款。因此,从实际功能上看,支付宝内的资金完全符合电子货币的功能。从形式上看,电子货币没有实质的载体,它以一定的网络技术为依托。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也没有载体,其支付时要依靠网络技术。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际功能上,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都符合电子货币的特征。至于余额宝的性质,如上所述,余额宝是支付宝联合天弘基金创设的产物,用户将钱存入余额宝内,等同于用户同意支付宝以用户的名义购买了天弘公司的基金。但由于支付宝与余额宝的密切性,且余额宝内的基金不同于传统基金,可在支付宝以电子数据反映出来,可直接提现、兑付。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应将其统一概括为电子货币。

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电子货币做统一界定,理论界对于支付宝能否成为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也存在争议,但综观其他国家对电子货币的相关规定(例如,欧盟的《电子货币指令》)以及对电子货币的研究,电子货币实质就是以数字的形态征表财物本身的价值。电子货币是货币由最初的物物交换到硬币、纸币的出现,发展到今天所出现的新的货币形态,是有形货币的无形化和信息化。其所负载的货币结算、支付等功能仍旧没有改变,线上转账支付与线下现金结算所达到的效果是相同的,支付宝账户中的数额与用户实际拥有的财产完全对等,数字化形态的电子货币的变化也意味着用户实际财产的变化。因此,与人民币等普通形式的货币一样,电子货币能够成为侵财类犯罪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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