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上述交易模式可以看出,支付宝是支付的媒介,根据双方的指令提供支付的渠道和平台,支付结算也要依赖银行才能完成,因此支付宝在上述交易中只是第三方的代收付平台。2010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规定,支付宝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不具有金融机构的性质,客户备付金也不属于支付机构财产,所有权属于客户所有。但部分学者认为,《管理办法》属行政法规,其对支付宝性质的界定不同于刑法。如,对“信用卡”的含义,行政法规范仅指具有透支功能的贷记卡,不含借记卡,但在刑法上,信用卡既包括贷记卡,也包括借记卡。对比支付宝与信用卡支付,无论是功能还是使用方式上,都近乎一样,因此支付宝同银行一样,在刑法中其性质也属于金融机构。[11]
笔者认为,将支付宝定性为非金融机构更为妥当。我国金融机构主要分为两种,即:银行类金融机构和非银行类金融机构。首先,上述《管理办法》中,明确将支付宝定性为非金融机构,为了法律间彼此的协调一致性,在有明确的相关规定时,刑法应当与其保持一致。刑法有明确例外规定的除外。其次,吸收存款是区别于银行类金融机构与其他机构的关键。在我国,存款只能由经过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办理。但从上述交易模式中可知,支付宝仅起到代收付功能,看似是用户储存在支付宝内的资金,其实质仍是以支付宝的名义将资金储存在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代为保管。因此,支付宝不属于银行类金融机构。再次,支付宝也不属于非银行类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我国主要包括保险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信托公司等,其主要提供专门的金融服务,开展指定范围内的业务。因此从其业务范围看,支付宝也不属于非银行类金融机构。最后,支付宝属非金融机构。根据支付宝的交易模式和国家行政管理总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支付宝的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银行卡收单、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仅限于线上实名支付账户充值)等,本身没有吸纳公众存款、进行资金清算等服务,其结算服务需依赖于银行。因此,其交易模式和经营范围决定了支付宝其性质属于非金融机构。(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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