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的信用卡诈骗主要分为使用他人名义的信用卡和使用自己名义的信用卡两种情形。对于前者,由于存在着对信用卡使用的前提条件的欺骗行为,故而认定诈骗罪的成立并没有过多障碍。[61]对此,日本最高裁判所认定,即使行为人误认为得到了名义人的许可,名义人会为自己负担债务而使用信用卡的,仍构成诈骗罪。[62]但与此同时,要注意的是,如果信用卡的名义人同意并有能力偿还该债务,那么就不会出现实质上的财产性损害,因此应当将诈骗罪的成立限制于存在不能偿还债务的危险的场合。[63]
难题在于,对自己名义的信用卡不法使用的情形,即恶意透支的情形。行为人虽然使用自己的有效的信用卡,但并不具有在通过信用卡购买商品后向信用卡公司还钱的意思而购买商品的,是否能构成诈骗罪。在信用卡支付中,信用卡的加盟店在卖出商品后将贩卖证明交付给信用卡公司,尔后,信用卡公司支付其货款,并此后向信用卡会员请求支付该费用。在恶意透支的场合,由于做出处分行为的商店可以获得信用卡公司的货款支付,因而,并没有承担财产上的损失,实质上受到财产损失的是信用卡公司。这意味着无论行为人是否有恶意透支的意思,都不影响商店的利益。对此,日本刑法学界少数观点否定对商店的欺骗行为,进而否定诈骗罪的成立。[64]与此相反,日本的判例肯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对商店实施的财物诈骗。[65]然而,既然商店从信用卡公司得到了价款,那么就难以认定商店是受害者,因此这一结论并不能成立。在学说中大多数观点支持构成三角诈骗。[66]但这种观点仍然存在着两个问题:第一,作为处分者的商店是否关心持卡人是否有恶意透支的意思。因为无论持卡人是否有恶意透支的意思,商店都能从信用卡公司处得到货款,在此情况下,持卡人的主观意思很可能不被商店所重视,这样一来行为人的行为甚至可能不构成诈骗行为。第二,素材同一性,即行为人获得的利益应当与被害人损失的利益具有同一性,如果行为人获得的利益是财物,而被害人信用卡公司所收的损失是债权无法实现的财产性利益,那么两者之间如何具有同一性?(www.daowen.com)
对于第一点,有学者主张加盟店在持卡人没有支付意思或能力的情况下可以拒绝支付,而且对于信用卡公司也负有不使之产生不良债权的信义原则上的义务,因此不能否定加盟店关心持卡人的支付能力和意思。[67]对于第二点该说主张在恶意透支的场合,加盟店与信用卡公司之间存在着保证关系(债权让渡),之所以加盟店没有发生损害是因为基于该关系的存在,财产损害转移到了信用卡公司。这样来看,并没有必要过于限缩地理解诈骗罪中的素材同一性。如果从现代的支付体系来看,从经济的角度上利益的取得是否来源于损害的负担这一点才是重要的。这样一来,在恶意透支的场合可以肯定一项诈骗,商品虽然不是由信用卡公司获得的,但是正因为信用卡公司的负担才使得行为人获得商品,故而并不欠缺素材同一性。[68]这种观点能够比较好地解释恶意透支场合下诈骗罪成立的问题。但是,素材同一性的问题应当如何看待?是否在当今的信用卡支付体系之下对其可以进行更为宽泛的理解?这仍然是诈骗罪中需要考虑的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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