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诈骗是指欺骗法院获得胜诉判决,通过强制执行从败诉者取得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对此,有学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采用形式上的真实主义,这意味着即使裁判所知道真实情况也只能按照证据等做出行为人胜诉的判决,因此,欺骗行为和错误的要件不能成立,而且败诉者对财物的交付是否具有任意性也存在疑问。[51]但判例[52]和通说承认三角诈骗的成立,其根据在于,一方面,不能否认存在着法院确实被欺骗的场合;另一方面,诉讼诈骗中的处分人不是败诉者而是对被害人的财产具有处分权限的法院。[53]
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判例在被害者不是诉讼当事人的情况下否认了公务员的处分权限。法院对于行为人冒用了被害人的姓名并提交了内容虚伪的和解书,使简易裁判所的法官做成了和解记录,并将其提交给登记的官员的行为,否认了本案法官和登记官员的处分权限。[54]在另一案件中,行为人将已失效的和解记录提交给法院书记官后得到执行文书,后将该文书提交给执行官吏强制执行文书内容的,对此,法院同样否认了执行官吏的处分权限。[55]然而,判例与学说的这种二分判断法也受到了质疑,因为即使被害人参加到了诉讼程序中,被害人向行为人做出的财产转移也不能说是基于意思的处分行为,不能以此肯定诈骗罪的成立。而且如果在被害者参与到诉讼程序的场合可以认定诈骗罪,而在被害者被排除出诉讼程序的场合不能认定诈骗罪的成立,那么这反而不利于对后者的保护。但比起前者,被排除出诉讼程序而无法充分主张权利的后者恰恰是更需要保护的。[56](www.daowen.com)
另一方面,对于诉讼诈骗中的处分行为,学界的有力学说也提出了尖锐的质疑。在判例中,作为O公司的董事代表的被告人X对S公司开出了票据,但到期时由于资金困窘,随打算暂时不予以支付,于是与共谋者Y捏造了虚伪的事实,假装自己的O公司是债权人,Y是债务人,请求法院禁止该票据的背书转让。法院认可了其请求。此后,由S公司让渡给A的票据无法得到承兑。[57]对此,有学者认为,“确实,在本案中,处于可以确定权利归属的地位的裁判所看起来可以实现权利的转移(在该案中,A处于财产的损害之下,对X而言存在着财产上的利益)。但裁判所对于A的财产上的利益并没有与A共同地‘保有、支配’,其不过是介入对其没有保有、支配权利的第三者,并将权利从其保有者向其他的主体转移(即剥夺A的权利使X取得)。裁判所的做法,在‘财产罪’上来看,即是从A剥夺财物的占有并使X取得之,这明显不属于诈骗罪中的被欺骗者的交付(占有转移)行为。因为‘交付’行为指的是不伴随从他人剥夺权利的行为、对于财物是当下自己占有的人,对于财产性利益是自己‘保有、支配’的人才能实施的行为。而对于裁判所,根据本案当事人与其的法律关系,都不能认定其处于基于法律行为可以自动地将A的权利加以变动的地位”。[58]佐伯仁志教授也指出,“将裁判所剥夺被害人占有的行为与将被剥夺的占有再向行为人转移的行为分开考虑的话,只有后者的行为才能被理解为处分行为”,[59]而前者的行为可以看作行为者利用裁判所实施的盗窃的间接正犯而由诈骗罪所包括。[60]然而,在民法上,裁判所具有通过判决等方式变更财产归属的权力,这并不同于一般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是否有必要立足于这一特殊性之上以不同的基准认定诉讼诈骗的成否,是今后仍然需要探讨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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