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角诈骗在我国和日本刑法理论中都是具有难度的课题。因为在三角诈骗中,尽管处分行为人与被欺骗人是同一人,但却与受到财产损害的被害人不同。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处分者虽不是财物的所有人,但在事实上占有了财物,那么行为人欺骗占有人而取得财物的,可以直接认定对占有人的诈骗罪而没有必要探讨三角诈骗的问题。[42]成为问题的是,处分者仅仅是占有辅助人,或是虽无占有但对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具有处分权限的人的情况。
对此,日本判例要求“在被欺骗者与被害者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被欺骗者必须具有处分被害者财产的权限或处于该地位”。[43]在学说上,通说也认为,被欺骗者应当具有处分被害者财产的法律上的权限。[44]然而,“权限说”并不是没有疑问。例如,在古典的保姆案中,犯人X在被害人A外出时来到A的家,向家中的保姆B谎称受到A的委托来拿东西,使B将财物交给A。根据“权限说”,作为占有辅助人的B有处分A物品的权限,所以B将A的物品处分给X的财物转移行为,可以说是基于A的意思所做出的,因而可以将其理解为A受骗了,故可以理解成以A为被害者的诈骗罪。对此,有学者提出,“B从A处得到处分权限与B的行为是基于A的意思做出的这两者之间,民法上的关系暂且不谈,在刑法上是不同的。在保姆案中,A如果察知了X的计划而赶赴家中,此时B实施的将A的财产转移给X的行为就不能说是基于A的意思实施的行为。”[45]由此来看,“权限说”所要求的处分行为者具有对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处分权限,与诈骗罪所要求的处分行为须基于被害人的意思表示这一要件并不相符。所以“权限说”仍然不足以说明三角诈骗的构造。此外,少数学者主张“阵营说”,即,被欺骗者处于被害者的势力范围(如家人、职员)即可。[46]然而,其关键的概念“阵营”本身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关系并不明确,因而没有被主流学说接纳。[47]
近来的有力学说反对使用三角诈骗这一特殊的构造来看待相关的事案。有学者认为,在上述保姆案中,“对于A(主人)向X(犯人)的财物占有的转移可以认定盗窃罪,而B(保姆)对X(犯人)的转移财物占有的行为可以构成诈骗罪。两罪由后者的诈骗罪所包括”。[48]还有学者指出,“没有占有财物的第三者B被X(犯人)欺骗,而①从被害人A剥夺了对财务的占有并,②向行为人X交付的场合下,①的占有移转事实对A而言本就欠缺‘意思活动的自由’因而不存在A的‘交付行为’,这满足X利用道具B的‘盗窃罪的间接正犯’的构造。所以不存在通过‘三角诈骗’实施的一项诈骗罪的情形”。[49]这一观点维持了诈骗罪处分行为理论中处分行为意识必要说的理论前提,要求诈骗罪的被害者必须出于事实上可以处分财物的地位、处分行为必须是基于处分者的意思决定做出的。在对财物实施的三角诈骗的场合,该观点否定了对实质的被害者成立三角诈骗的可能性,维持了处分行为理论的一贯性,值得借鉴。(www.daowen.com)
对财产性利益的诈骗,该观点主张,将三角诈骗的类型分为以下两种:其一,“被欺骗者兼处分行为者”和“被害者”共同对被害者的“权利”进行支配的场合。比如,X欺骗A的代理人B并缔结了对A不利的合同,此时的被欺骗者及处分行为人是B,而实质的受害者是A。由于有代理权的B可以将法律关系归属于被代理人A,因此其处于可以直接左右A的权利关系,即A的财产性利益的立场之下。此时的A和B对于A的权利处于共同支配的状态,因而可以肯定处分行为和诈骗罪的成立。其二,“被欺骗者兼处分行为者”可以处分“被害者”的权利的场合。在这种场合下,行为人X对与第三者B存在一定法律关系的A实施欺骗行为,通过A的法律行为获得对B的债权,或者将自己的债务转移给B。例如,X对商品的品质进行虚假宣传并向A出售该商品,A通过汇款的方式支付B价款,此时,可以说B对自己的开户银行具有债务这一财产上的利益。虽然被骗者A和负有债权的银行不是同一主体,但基于A、B和银行之间的汇款关系仍可以成立诈骗罪。[50]根据这种观点,三角诈骗只有在财产性利益诈骗的情况下才可以成立,而且仅限于处分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情形。
在日本刑法理论与实务中,与三角诈骗有关的问题主要有如下几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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