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从有到无:通向结果的路径

从有到无:通向结果的路径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谓“从有到无”,是指首先假定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然后由行为人证明其缺乏违法性认识,也就是作出相应的抗辩;法院对于行为人的抗辩作出实质的、具体的判定。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路径,通常适用于盖然性最高,但又难以证明的那部分事实的推定。但是,应当允许被告人反驳,这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原则之一。二是行为人在相互矛盾的有效规范中选择适用了对自己最有利的内容,进而触犯刑法。

从有到无:通向结果的路径

所谓“从有到无”,是指首先假定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然后由行为人证明其缺乏违法性认识,也就是作出相应的抗辩;法院对于行为人的抗辩作出实质的、具体的判定。这就是由行为人承担自己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路径,通常适用于盖然性最高,但又难以证明的那部分事实的推定。比如,每个人都精神正常、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自己工作职责,等等。但是,应当允许被告人反驳,这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原则之一。

相应地,在公害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可以首先假定一切行为人均有违法性认识。公害事件的行为人多数具有专业背景,他们有的是药品、食品或者其他工业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的是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有的是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出于工作需要或规避法律风险,他们对于相关领域法律法规不仅应当保持敏感,而且实际上多是相当熟悉,甚至比司法工作者更加熟悉。这是风险社会对于行业内人士的基本要求。总之,越可能带给他人危险的行为,就越有理由被期待,应该设法了解行为的法律后果。[14]然后,允许行为人可以作出以下任意一种抗辩:

一是相关法律根本无法获取。如果行为人并不知法,则客观上就不可能存在对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和违法性认识。正因为此,国家和地方对法律的公布和普及、当地对同类案件的宣传等情况也是借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可能明知的客观标准。但在现代社会,相关法律无法获取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

二是行为人在相互矛盾的有效规范中选择适用了对自己最有利的内容,进而触犯刑法。笔者认为,对于冲突的法律规范,行为人作为公害犯罪的“内行一般人”,并不见得知晓“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等法律人耳熟能详的法律冲突处理规则。此时,不管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选择了何种法律,只要该法没被明文废止,均不宜对行为人苛求。如果司法官亦有困难作出选择,或者该行为是否违法在司法界争议很大(在此暂且不谈学术界的争议,因为学术纷争乃是常事),此时希望行为人作出正确的法律选择,就更缺乏期待可能性了。(www.daowen.com)

三是行为人因信赖或咨询有权机关而陷入违法性认识错误。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的意见可以表现为司法解释、法院判决、检察机关的处理决定、其他有权机关的意见乃至默许等各种形式。例如,针对被告人余某虽然具有乡村主治医师资格,但其在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为村民家的婴儿诊疗,由于诊断不明、观察不细、治疗措施不当,以致延误病情致婴儿死亡一案,法院在判决书指出:“卫生部门管理不严,未依法取缔其行医活动,乡镇卫生院将该卫生室纳入管理范围,可能致使被告人对非法行医的性质及危害后果产生一定的模糊认识,其主观恶性较小。”[15]将这一论述转换为教义学上的理论话语,就意味着,被告人陷入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原因,与其对行政行为的信赖密切相关;此时,应当视为被告人已经尽到查明法律的努力,其错误在所难免。况且,那些信赖具有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意见的人,与其说具有违反法律的意图,不如说具有遵守法律的意思,故不能因为行政机关意见的错误而将行为人认定为犯罪人。[16]又如实践中并不罕见的“以罚代批”案件:行政机关为了创收而主动告知相对人可以通过行政罚款的方式补办合法手续;行为人以这种方式占用农用地的,虽然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但会误以为违章建筑基于行政处罚而变得合法,遑论具备刑事违法性认识了。这还是与行政法乃至宪法的信赖保护原则相关。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行政相对人因信赖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而作的行为及其产生的正当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不得擅自撤销、变更;确需撤销或变更的,对无过错的行政相对人应予合理的赔偿或补偿。因此,既然行政机关已经许可(包括默许)了行为人的行为,那么其行为就应当得到保护。同样,若行为人本来有机会从权威机关査明法律,但是却自己研读法律后得出错误认识,也不能认为是已经努力查明法律。

在评价行为人的抗辩是否成立时,司法官应当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尤其在我国刑法尚未明文规定违法性认识的情况下。如,即便信赖或咨询专业人士的私人意见而陷入的事实错误,一般不能认为难以避免,但司法官仍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总之,司法机关只有结合案情进行具体、实质性的考量,方能得出合乎正义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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