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通说认为,犯罪应当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区分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的重要标准。故认定某一行为构成犯罪时,必须结合具体事实证明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否则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例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的关键在于产品确实属于“不合格产品”,也即“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但是行政法规中的不合格产品不必然具有“不合理的危险”,行政法规中对产品合格的要求,除了对产品质量的实质要求外,还包括对产品工艺、包装等程序性、形式性要求,而后者是为了保障产品质量而存在的,并不直接与产品质量有关。违反了前者,当然属于质量不合格,也就是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而违反了后者,则不一定是质量不合格,不一定会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具体还要根据实际情况再作判断。又如,《食品安全法》第20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28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那么,如果食品标签不合格或没有标签当然属于行政法规中的不合格,但如果此时食品本身质量合格、对人体无危害,将其认定为刑法中的“不合格产品”显然不当。但是,随着刑法的不断修正,违法性一元论的观念渐露端倪。该论认为,所有的法律都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对违法行为的认定应该坚持一致性的立场。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都是违反法秩序的行为,两者在内容上完全重合,其差异只表现在程度上。在刑法中,不存在完全不同于其他法律规范的判断某种行为违法性的标准,一般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区别,往往就在于量的差别,而且,风险社会中对待公害犯罪的刑事政策同样要求对公害行为从严、从重处理,体现出程度上的要求。(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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