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关于违法行为的抑止方法与制裁方法

关于违法行为的抑止方法与制裁方法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此,以《反垄断法》为例。因此,要避免没被充分利用的刑罚作为制裁唯一手段的不合适状态,作为其他的制裁手段引进课征金。行政制裁金的适用,如果以抑止违法行为为目的,与科处杀一儆百式的刑罚相比,可以认为对于违反行为,即使小额也是必然科处某种制裁更有效。在经济犯罪领域,财产性行政制裁是考虑抑止违法行为最令人期待的手段。

关于违法行为的抑止方法与制裁方法

制裁=刑罚?迄今为止在日本,制裁性功能应由刑罚专属承担的观念,在黯然中起着支配作用。规制经济活动的法律(不仅是法律,大部分的行政法规),都设有罚则规定,并且几乎成为唯一的制裁手段也是这种想法的佐证。但是,在经济犯罪领域,能说刑罚充分发挥了制裁的功能吗?对此,不得不做出否定的回答。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迄今为止适用刑罚的情况几乎不存在(即使认为有适用的情况,基本上是只需小额的罚金就能解决的情况)。

若从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出发,期待刑罚是最后的手段(因此,若没有被适用并不能认为是坏事)。经济犯罪与正常经济活动相关连,在法益侵害性与责任的程度方面幅度较大的领域对谦抑性的要求更为关切。在经济犯罪领域,往往刑罚不仅是作为“最后的手段”而且是作为“唯一的手段”,并且,现实中使用刑罚的情况几乎没有,因此违反者最终没有受到任何制裁而逍遥法外。

在此,以《反垄断法》为例。直到1977年引入课征金[2]制度为止,《反垄断法》中能称为制裁的手段只有刑罚。在这种状况下,众所周知,几乎没有适用刑罚的情况。从违反者的角度看,仅仅发出排除措施命令,其他的任何制裁都没有被科处。之所以产生这种状况,是因为替代刑罚的适当制裁手段不存在。因此,要避免没被充分利用的刑罚作为制裁唯一手段的不合适状态,作为其他的制裁手段引进课征金。《反垄断法》在引入课征金时,以及引进后数次提高课征金估算率,并且在2005年修改中,课征金作为制裁手段得以明确化,可以预想今后在《反垄断法》以及其他经济领域,将会更多地利用作为制裁手段的课征金之类的财产性行政制裁。(www.daowen.com)

行政制裁金的适用,如果以抑止违法行为为目的,与科处杀一儆百式的刑罚相比,可以认为对于违反行为,即使小额也是必然科处某种制裁更有效。对经济犯罪的制裁不是单纯依存刑罚,而是适用像课征金那样的财产性行政制裁更好。经济犯罪具有以下特征:①针对违反行为的伦理谴责程度较小;②有必要剥夺因违反行为所获取的利益;③针对法人进行制裁妥当;④存在调查违反行为的专门机关等。[3]从而,经济犯罪(尤其是《反垄断法》与《金融商品交易法》等领域)是非常适合适用财产性行政制裁的领域。

作为财产性行政制裁,其益处表现为:[4]第一,义务履行形式多样;第二,关于纠正违反措施可以允许违反者进行选择;第三,可以通过行政程序进行科处(使简易、快速的执行成为可能)。这些内容属于适用通过科处经济负担纠正违法这种间接强制手段的益处,但也对应妨碍规制当局的告发的要因。在经济犯罪领域,财产性行政制裁是考虑抑止违法行为最令人期待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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