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处罚或民事处罚与刑事制裁衔接型经济犯罪出罪事由的司法适用
在实体性经济犯罪出罪事由中,除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型等出罪事由外,还存在诸如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的衔接、民事处罚与刑事制裁的衔接等违法而不是犯罪的情形等特定出罪事由。上述情形较为特殊,因行为仅是违反行政法律或民事法律,最终并未进行入罪处理,因此可以认为大致与相对型出罪事由类似,从而也可实现相应的出罪判断,有利于疑难案件的出罪认定。正是因其具备特殊性而较为复杂,常导致认定困难,因而有深入探究的必要。
首先,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的衔接。例如,在吴家明、吴礼勇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案中,[5]纵观5行为人在6号地项目上的中标、签约受让、受让后的经营行为(联系团购房事宜等)至最后为降低投资风险而出让的整个过程综合分析,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实5行为人单纯出于牟利为目的而转让土地,6号地作为秦某公司资产在股权转让中一并转让亦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该转让行为并未改变土地用途、性质,所欠土地出让金在转让后及时补缴,故涉案土地在公司股权转让中一并转让的行为不宜纳入刑法规定的范畴作为犯罪处理。对于5行为人在公司股权转让中转让土地所获高额利润因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而应依照相应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依法予以处理。又如,在张某甲、郭某、王某甲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案中,[6]原审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王某甲未经审批在集体土地上建房销售的事实清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本案原审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王某甲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违法建房出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该行为宜由主管部门依照行政法规予以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其次,民事处罚与刑事制裁的衔接。例如,在王立强合同诈骗一案中,[7]在普天大有公司与圣满公司已经约定由圣满公司承担清偿巨额债务的义务,事实上圣满公司也已经清偿了数千万元债务的情况下,如果仅因涉及本案一房二卖的相关债务没有清偿即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而已经清偿的债务却不构成诈骗,显然属于客观归罪,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犯罪的基本原理。本案涉及的一房二卖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原审判决王某无罪适用法律准确,抗诉机关及二审出庭的检察员提出的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2.经济犯罪刑事政策中出罪事由的司法适用(www.daowen.com)
在经济社会的发展变迁中,对于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具有重要决定或直接影响作用的莫过于经济政策,同样,经济犯罪刑事政策也对于经济行为的罪与非罪具有十分关键的评判作用。经济行为日新月异,经济政策亦变动不居。相应地,经济犯罪也随着经济犯罪刑事政策的改变而在出罪与入罪之间转换沉浮。因此,对于经济犯罪的刑事政策必须密切关注,方能对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准确定性,合理规制。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在经济犯罪刑事政策中出罪事由司法适用的过程中必须正确处理好经济政策与经济犯罪刑事政策之间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经济政策抑或刑事政策都是政策的有机组成部分,同时经济犯罪刑事政策也只是刑事政策的一个部分。因此,经济政策并非都是刑事政策,只有与经济犯罪相关的经济政策才可能成为经济犯罪刑事政策。换言之,指导或决定经济犯罪司法认定的经济政策是可以作为经济犯罪的刑事政策来看待的,此时两者并不能截然分开。例如,在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涉嫌非法经营一案中,[8]原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王力军于2014年11月—2015年1月,没有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买卖玉米的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当时的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不具备与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判决认定王力军构成非法经营罪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提出的王力军无证照买卖玉米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成立,原审被告人王力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力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判决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刑初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力军无罪。此外,类似的案件还有“年广久投机倒把案”“韩琨受贿撤回起诉案”“于润龙涉嫌非法经营黄金案”等典型司法案例,均可以参照经济犯罪刑事政策中出罪事由予以相应的出罪认定。[9]
3.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型经济犯罪出罪理论的司法适用
在笔者看来,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属于阻却有责性经济犯罪出罪理论之一,具有出罪机能,可以适用于司法实践中的出罪认定。笔者赞同孙国祥教授的观点,他指出,基于现代刑法的责任主义原则,域外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逐渐肯定违法性认识错误对罪责的影响,承认在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的场合,不知法律可以成为罪责的阻却事由。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性说认为,故意的成立不以违法性认识为必要,但如果行为人处于不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情况下,违法性认识错误就属于阻却责任事由。尽管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作为罪责要素已经成为理论界的共识,立法也开始承认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的情况下应作为责任阻却事由,但立法和实务对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性的认定标准模糊、抽象及严苛,实际上虚置了该责任要素和阻却事由。[10]因此,笔者的基本立场是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理论可以作为经济犯罪出罪理论之一,当然也可以指导并适用于经济犯罪的出罪认定。这里以几起近年来引起社会舆论哗然的系列涉枪案件为例。例如,案例一,刘大蔚仿真枪涉嫌走私武器案:[11]“请用我买的枪枪毙我!如果我死了我就承认我有罪!”2015年4月30日,刘大蔚在法庭上喊得撕心裂肺。这天他因为网购24支仿真枪,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走私武器罪判处无期徒刑。案例二,赵春华摆气球射击摊非法持有枪支案:[12]2016年8—10月,赵春华在天津市河北区李公祠大街海河亲水平台附近摆设射击摊位进行营利活动。同年10月12日22时许,赵春华被公安机关巡查人员查获,当场收缴枪形物9支及配件等物。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9支枪形物中的6支为能正常发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二审法院认为,赵春华明知其用于摆摊经营的枪形物具有一定致伤力和危险性,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而擅自持有,具有主观故意。赵春华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6支,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到赵春华非法持有的枪支均刚刚达到枪支认定标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目的是从事经营,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相对较小,二审庭审期间,其能够深刻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也建议对赵春华适用缓刑,故酌情对赵春华予以从宽处罚。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赵春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考虑赵春华的各种情节,对其量刑依法予以改判。遂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上诉人赵春华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宣判后,二审法院依法对赵春华解除了羁押措施。赵春华表示认罪服判。案例三,王国其涉嫌非法买卖、运输枪支案:[13]2016年1月26日,6年前在广州因出售20支仿真枪而被指控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的玩具小贩王国其,在经历了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的一审和二审,改判有期徒刑4年的再审,以及后来的“法院准许越秀区检察院撤诉”后,终于得到了无罪认定。2016年8月,王国其获得国家赔偿43万元。案例四,李某甲非法经营案:[1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理由是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生产、销售仿真枪零部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提交了东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验报告书,该鉴定意见仅以外观特征为基准认定涉案枪形物品及零部件是仿真枪和仿真枪零部件,未对涉案枪形物品及零部件的性能(杀伤力)作出测定。公诉机关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涉案枪形物品及零部件的性质,即涉案枪形物品及零部件是枪支还是仿真枪,若属于仿真枪,是否对人身有伤害力,是否明显区别于玩具枪,公诉机关均未能举证充分证明。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在于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无法对涉案枪形物品及零部件性质作出客观、科学的结论,达不到定罪的标准。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宣告被告人李某甲无罪。
上述系列涉枪案件大多被定罪,且一波三折,最终被认定为无罪的寥寥无几。其中,司法机关将仿真枪、用于摆摊经营的枪形物等作为走私武器、非法持有枪支和非法买卖、运输枪支中的真枪认定,进行入罪,即使最终被认定无罪,也是困难重重;甚至生产、销售仿真枪零部件也遭遇非法经营罪的指控。综观上述各案,学界质疑,舆论哗然,并未能取得较好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笔者初步认为,从理论上看,各案是可以适当考虑依据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不可避免性予以出罪判断和出罪认定的。上述各案值得我国刑事司法反思和研究,因为机械的刑事司法实难满足人们对于公平正义的朴素诉求,一味地入罪显然是难言妥当的。令人欣慰的是,自2018年3月30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8号)正式施行。该批复就如何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用铅、铅合金或者其他金属加工的气枪弹)行为定罪量刑的问题及时做出批复,侧重要求“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应当综合考虑气枪铅弹的数量、用途以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笔者认为,其中“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即为对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型出罪理论的某种体现或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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