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法人犯罪的罪名范围与优化

法人犯罪的罪名范围与优化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某些领域法人刑事责任几乎不存在,而恰恰正是这些领域的犯罪应当成为法人刑事责任的重点。可见,法人刑事责任的特例原则在劳动刑法领域犯罪的选择中完全是避重就轻,本末倒置,非常不利于有效预防和打击劳动领域的刑事违法行为。法人刑事责任的普遍化对刑法典的罪名规定本身提出修改要求。刑法典修改前即被最高法院认可的能够归于法人的犯罪,则仍需新的法条规定。

法人犯罪的罪名范围与优化

1994年法国新刑法典改革之时,法人刑事责任仍然属于例外情况,需要特殊法律规定,方可追究法人刑事责任,主要是非故意伤害生命罪、非故意伤害人之身体罪、毒品走私罪、淫媒牟利罪及类似犯罪、盗窃罪勒索罪、敲诈罪等。但是,法国刑法中的法人刑事责任的“特例原则”从规定之日起便是众矢之的,受到理论和实践的无数质疑。2004年3月9日颁布、2005年12月31日生效的第2004-204号法律将法人刑事责任的“特例原则”予以废除,将法人刑事责任全面普遍化,使其可适用于所有犯罪类型。

1.1994年法典的特例原则

刑法学界一般认为,特例原则必然会导致空白和混乱,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方面,特例原则使得学理上无法从法律规定中抽象出法人能够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类型的区分标准;另一方面,立法者完全受制于个别打击犯罪的刑罚应对,从而无法以原则性的方法解决该问题。[35]这两种情形在刑法中的例子不胜枚举。现列其典型,以供说明。

其一,关于刑法典内的犯罪。刑法典中,反人类罪、非故意伤害生命罪、非故意伤害他人之身体罪、暴力罪、威胁罪等重罪都可归罪于法人,但是,非法监禁,侵害职业秘密罪(第226-13条),侵犯通信秘密罪(第226-15条),危害表达自由、劳动权、结社、集会和游行自由犯罪(第431-1条),非法游行罪(第431-9条),贿赂证人、翻译、专家犯罪(第434-15、434-19、434-21条),威胁司法机关轻罪(第434-16条),藐视司法裁决(第434-25条)以及由履行公职的人实施的危害公共行政管理的犯罪等相对较轻的犯罪,却不可归罪于法人。从事实发生的可能角度来考虑,后面列举的罪行更容易发生在法人活动的领域,由法人指挥组织而实施。

其二,关于刑法典外的犯罪。对这些犯罪,空白更加明显。在某些领域法人刑事责任几乎不存在,而恰恰正是这些领域的犯罪应当成为法人刑事责任的重点。比如,劳动刑法中规定了数百种犯罪,包括重罪、轻罪和违警罪,但是,这些法条基本上都是针对企业领导。而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罪名,仅仅包括转包工犯罪(克扣工人工资、进行剥削)、非法用工、雇佣外籍劳工犯罪等轻罪。侵犯劳动者人身自由、歧视、延长劳动时间、劳工安全、周日休假犯罪都不可归诸于法人。这与立法者建立法人刑事责任的初衷完全相悖。如上文介绍,立法者在劳动法领域引入法人刑事责任最初的目标正是将对违反技术规章的犯罪更多地归咎于法人,而非企业领导。可见,法人刑事责任的特例原则在劳动刑法领域犯罪的选择中完全是避重就轻,本末倒置,非常不利于有效预防和打击劳动领域的刑事违法行为。

其三,关于刑法典和刑法典之外的法律均涉及的犯罪。比如,刑法典中的歧视(刑法典第225-4条)可归罪于法人,而劳动法典中的歧视(劳动法典第152-1至152-3条、第154-1条、第481-3条和R.140-0)则不可以。又比如,企业应对劳动中发生的非故意伤害生命罪(刑法典第221-7条)负责,而对违反安全条例犯罪(劳动法典第263-2条)却不负责。这种一般法条和特别法条之间的不平衡,造成法律漏洞,非常不利于规制法人在劳动领域的犯罪行为。

基于理论上的困境和实践中的混乱,对于法人刑事责任的罪名范围,法国学界目前倾向于达成如下共识:首先,法人的抽象性无法排除法人机关和代表的具体性,因此,通过自然人的中介行为,法人事实上可以触犯所有的犯罪条款。其次,法人的抽象性也不能将立法者在犯罪类型之间的随意性选择正当化。有鉴于此,为了避免法律漏洞,正确的立法选择是将法人刑事责任普遍化,而由法官在个案中逐一判断表面上以集团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可归罪于法人本身。[36](www.daowen.com)

2.2004年立法的普遍范围

上述对特例原则的批评,最终使得立法者通过了2004年4月9日法,其第54条删除了刑法典第121-2条中“由法律和法规明确规定”的字样,从此法人刑事责任得以普遍化,扩展至所有犯罪,包括重罪、轻罪和违警罪。

(1)法人刑事责任的普遍化对刑法典的罪名规定本身提出修改要求。2004年改革前,在法律或法规中某定义犯罪的法律条文之后,必须采用单独条款特别规定“法人得依第121-2条所规定的条件经宣告对X条所指犯罪负刑事责任。法人所受之刑罚为……”。2004年改革后,法人刑事责任特例原则已废止,因此,刑法典中已经无需再另立上述条款确认法人“可以”承担刑事责任。为了保持条文的一致性,立法者通过2009年5月12日法明确和简化刑法,对2004年3月9日法律涉及的法条全部重新纂写,以确保该项改革的成功。

(2)为了更好地说明法人刑事责任普遍化的价值,2005年12月31日法律施行时,司法部同时颁布一项公报。该公报列举了旧法中并未规定可归责于法人,因其具有“特殊性”需要归责于法人的犯罪。其中列举的轻罪和违警罪主要有:不遵守安全卫生规则(劳动法第263-2条)、精神骚扰(刑法典第222-22-1条)、严重歧视(刑法典第423-7条)、公司犯罪(商业法典第241-1条)、非法经营罪(消费法第241-1条)、上门推销轻罪(消费法第121-21条、第122-28条、第122-29条)、道路交通犯罪(交通法第121-1条至121-4条)等。[37]司法部特意列举这些罪名,无疑是想强调这些罪名应当是新法实施后,司法机关的重点治理对象。

(3)刑法典修改前即被最高法院认可的能够归于法人的犯罪,则仍需新的法条规定。在1994年新刑法典之后至2004年改革之前,最高法院刑庭宣布,在新刑法典121-2条之外,由最高法院认可的可追究法人刑事责任的犯罪类型继续有效,即上述主要是税收和财政领域犯罪。在2004年法人刑事责任普遍化后,对这些犯罪的处理关键已不再是法人刑事责任原则建立的问题,而是法人责任的实施机制和法人可适用的刑罚种类的问题。对此,如果最高法院刑事法庭继续保持其之前的判例,那么它就不能按照刑法典中新规定的刑罚方式处罚法人。这似乎并不符合立法将法人刑事责任普遍化所追求的刑罚平等理念,使人不禁对这种传统处理方式产生疑虑。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