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立法规定的重新解读
首先,《法国刑法典》第121-1条确立了法国刑法中的个人责任原则。作为刑法总则的一般规定,该原则应当同等适用于自然人和法人。所以,法人应该而且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换言之,法人可以对不需要自然人为中介的行为,直接作为犯罪人[22]而受处罚。这种解读具有一定创新性,认为《法国刑法典》第121-2条只规定了一部分的法人刑事责任,该条确立的“代表责任”只是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特殊形式和例外情况,不具有排他性,并不阻碍以《法国刑法典》第121-1条为基础建立属于法人自主的、直接的责任。[23]通过这种解释,《法国刑法典》第121-1条不再扮演历史上传统的“阻碍”“限制”法人刑事责任的角色,而是“摇身一变”成为创立法人自主责任的“马前卒”。当然,法人“自主责任”与“代表责任”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相比而言,法人“自主责任”只能适用于一些特殊的经济领域和技术领域的犯罪,比如,《劳动刑法》中的违反安全条例的行为等。
其次,《法国刑法典》第121-2条作为法人刑事责任最重要的条款,该条本身也是建立法人自主责任的一块跳板。根据该条规定,法人对其机关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机关中很大部分是集体组织,比如股东大会、董事会。集体机关匿名投票的决策程序使得刑事过错不可能一一对应于可分别确定身份的自然人,而这却并不阻碍法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这种情况下刑法将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直接归于法人。[24]比如,某市政委员会委员们投票通过拒绝某项服务的决定具有歧视性进而构成犯罪,虽然该决定不能归责于对其投赞成票的自然人,但却可以归责于市政府。[25]可见,这种情形下,法人刑事责任具有自主性,是专属于法人本身的责任。
再次,关于2000年7月10日第2000-647号《非故意轻罪定义明晰法》。该法对1994年《法国刑法典》第121-3条进行了修改。1994年《法国刑法典》第121-3条是关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规定:“无犯重罪或轻罪之故意,即无重罪或轻罪。但是,在法律有规定时,轻率不慎、疏忽大意或蓄意置他人身于危险之场合,得构成轻罪。不可抗力之场合无违警罪。”2000年立法改革后,该条规定变更为:“无犯重罪或轻罪之故意,即无重罪或轻罪。但是,在法律有规定时,蓄意置他人身于危险之场合,得构成轻罪。如经认定行为人依据其负担的使命或职责的性质,其享有的权限及掌握的权力与手段,没有尽到正常谨慎之责,在法律有规定时,轻率不慎、疏忽大意,或者违反法律或条例所规定的谨慎或安全义务,亦构成轻罪。在前款所指情况下,自然人,虽未直接造成损害,但成就了致使损害得以实现至状态或有助于成就此种状态,或者没有采取可以避免损害发生之措施,如经认定其明显故意违反了法律或条例所规定的谨慎或安全义务,或者其有过错,从而使他人面临其不可能不知道之特别严重的危险,应负刑事责任。不可抗力之场合无违警罪。”通过这次立法改革,法国刑法对因简单过失而引起的具有间接因果关系的犯罪行为不再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但同等情况下,却可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
2.司法判例的有限突破
法国学界对法人刑事责任的“为了法人利益”要件已经取宽泛解释,一般而言,只要不是为了机关代表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均可归责于法人。因此,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多的是“由法人机关或代表实施”这一要件。近年来,法国司法机关对“由法人机关或代表实施”要件的要求已渐渐降低,法人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逐渐增多。(www.daowen.com)
首先,与工作卫生和安全相关的罪行。一般而言,针对这些罪行,法人“代表责任”机制允许法人机关或代表“抽象性”的存在。实践中这些罪行的行为人一般是“法人领导、经理、管理者或者被授权人”。有学者曾认为:这些条款只能将罪行归责于这些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而不能归责于法人。[26]这无疑不符合《劳动法典》加强工作场所安全和卫生的立法意图,也不符合刑法引入法人刑责的实用目标。因此,这些法条规定的自然人均是法人代表,而且违反工作场所安全卫生义务的行为一般不会是为了自然人个人利益。在法国刑法中,对法定犯(主要是违警罪)和过失、轻率轻罪(这些犯罪主要是不遵守健康、卫生、安全规章)而言,法人刑事责任的间接性特点就越来越弱。[27]如此来看,这完全符合法人刑事责任的两个构成要件。因此,法条对自然人身份的特殊要求和所涉罪行的性质本身,可以成为直接归责法人的先决条件。而且,2008年3月1日法国《劳动法典》改革时,统一使用“雇佣者”这一可以同时适用于自然人和法人的词语,以加强追究法人刑事责任力度。不难发现,这项改革是正式确认司法机关认定“某些犯罪行为只能由法人机关或代表实施”的推定。
其次,“商业政策”(la politique commerciale)概念的运用。有学者认为,从2006年起,最高法院即认可在犯罪行为只能归责于法人或者只能是公司商业政策的产物时,并没有必要确定自然人的身份。[28]地方法院判决中写道:“若犯罪行为属于涉诉企业商业政策框架之内,则该行为只能由公司机关或代表为了公司利益而实施。”[29]此时,商业政策取代了传统的“犯罪行为由法人机关或代表为了法人利益而实施”,成为法人刑事责任的判断要件。不难发现,这种责任推定不再是由法条规定产生,而是根据事实状况分析。这使得法人直接责任的犯罪类型,不再仅仅局限于过失犯罪,而是可以扩展到普通法中的故意犯罪(如虚假广告犯罪)。[30]商业政策,一般认为是企业文化或企业结构的一种表现,此处可以看到组织体责任对法国法的影响。
最后,免除企业负责人刑事责任的授权理论。法国法中,若企业主真实有效地将其有效管理职能授权给他人,则可免除刑事责任。这种免责机制的逻辑在于,若权力转移,则责任转移。在免除决策者的责任同时,可确认法人刑事责任的构成。这种认定与法国刑法的立法目标相一致——法人责任应当减轻甚至代替法人决策者的刑事责任。然而,问题在于,授权理论与组织体刑事责任理论之间产生龃龉。根据授权理论,若认定企业主的授权有效,则法人需代替企业主承担责任。但是,只有法人组织结构合法合理才能成立有效授权。于是这里出现悖论:法人组织结构完善时,才能认定企业主授权成立,此时法人需承担刑事责任。若承认授权有效,则将预防犯罪的责任赋予因获授权而具有影响力的自然人,而非法人本身,这非常不利于实现规范企业组织结构从而预防犯罪的理论目标。对此,有学者评论道:“因授权人而处罚公司对公司组织结构本身没有任何教育意义,因为该判决并不包含任何对公司本身的组织或普遍政策的批评。”[31]如果法人刑事责任倾向于以组织体责任为基础,集中治理法人的结构缺陷,那么以授权为工具的责任构建应当倾向于免除法人刑事责任,而不是背道而驰。因此,“授权理论”对组织体责任的构建具有正负相反的两种作用力。一方面,承认被授权人的行为可以产生法人刑事责任,使该责任独立于法人特定的机关和代表,具有一定独立性;另一方面,有效授权以免除法人决策者的刑事责任为逻辑基础,使得决策者的刑事责任转移给法人,不构成免除法人刑事责任的条件,无助于促进法人在组织构建时考虑其预防犯罪的社会职能。
简言之,如果说最新的立法解释和司法判例渐渐为法人自主责任提供了发展空间,那也并不是在试图建立法人的“个人意志”,重点在于,“处罚法人结构而非处罚法人领导者”的刑事政策选择。若要有效接受组织体责任,法国法仍需解决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法国刑法的犯罪构成并不要求主客观相统一,作为刑事责任人的一种,法人对其机关或代表实施的为了法人利益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刑事责任具有间接性和个人性,法人本身不能实施犯罪行为,法人本身并不具备刑事过错,其责任基础在于法人内部规制失衡和政府规范法人行为的双向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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