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反传统秩序说潮流:理由及优势分析

反传统秩序说潮流:理由及优势分析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实际上刑法工具主义在我国存在是长期的,有其历史文化传统的原因,也有客观现实的国家治理需要,但绝对不能说由“秩序说”导致。相对于刑法工具主义而言,经济刑法以及“秩序说”是结果的承担者,而不是原因的导致者。因此,“秩序说”和刑法工具主义之间的逻辑推导链条是不成立的。反秩序说认为,过于强调秩序会导致政府以管理需要侵犯市场经济主体的自主交易权。

反传统秩序说潮流:理由及优势分析

传统通说认为,“经济犯罪是指市场经济主体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实施的危害经济法律秩序的行为,具体是指刑法典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不包括传统性的财产犯罪和图利性的职务犯罪。”[21]针对国内的经济刑法犯罪客体的传统通说,即市场经济秩序,近年来学界涌现强烈非议,出现“去秩序化”的思潮。有学者认为,传统刑法理论主张的经济犯罪的客体是国家经济秩序,这种理解难以符合市场经济本质和前行方向,容易引起经济刑法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大。[22]还有学者认为,将经济秩序作为经济刑法法益违反法益基本原理,会导致经济刑法立法不当扩张、经济刑法法域边界模糊、经济刑法“立而不用”现象明显,并且致使刑法工具主义死灰复燃、经济刑法自由保障功能缺失。[23]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把经济刑法领域存在的问题都归咎于“秩序说”是欲加之罪,也是“秩序说”不能承受之重。反“秩序说”主要观点如下:

1.秩序说违反法益基本原理

批评秩序说违反法益基本原理的理由在于,经济秩序是经济系统内各要素正常运行的一种状态,但这种有序状态并非是利益本身,而是利益的前置性条件,因此应当用“利益说”来代替“秩序说”。但其实该观点也存在疑问,即“利益”和“秩序”之间是何种逻辑关系?上述观点提倡者没有提供合理解释。实际上,“秩序”本身就是一种“利益”,利益是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东西,当某种状态所反映的是人们所需求的一种秩序是,它便是利益,[24]规范、有序的经济秩序就意味着世间在市场经济大潮中沉浮的普罗大众的深厚福祉,是巨大的国民利益。认为秩序是利益的前置性条件并不成立,这种观点把秩序混同于物质利益的产生、形成机制。但实际上,利益可以是物质的、具体可触摸的,也可以是制度的、精神的、表现为特定制度秩序的。秩序不但包括利益的产生、形成,也包括利益的分配和再分配机制,因此把秩序界定为“利益的前置性条件”,并不妥当。秩序本身就是一种利益,当然可以成为经济刑法的保护对象。

2.秩序法益观会致使刑法工具主义死灰复燃

反秩序说的观点认为,在秩序法益观导向下,国家经济管理部门将经济秩序的破坏作为犯罪化事由,以经济管理的思维推进经济刑法立法,导致经济刑法具有沦为社会经济系统管理工具的风险,会致使刑法工具主义死灰复燃。[25]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刑法工具主义是客观存在的,这点毋庸置疑。但实际上刑法工具主义在我国存在是长期的,有其历史文化传统的原因,也有客观现实的国家治理需要,但绝对不能说由“秩序说”导致。刑法工具主义是一个浩瀚宏大的刑法命题,这个“黑锅”,“秩序说”显然背不起。刑法工具主义并非经济刑法领域所独有,在整个刑法中都普遍存在。相对于刑法工具主义而言,经济刑法以及“秩序说”是结果的承担者,而不是原因的导致者。

实际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与刑法工具主义之间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试想,在世界上不存在刑法工具主义的法治发达国家,难道就不需要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吗?反之,把“秩序说”改成“利益说”,我国的刑法工具主义就立即烟消云散吗?显然不会。因此,“秩序说”和刑法工具主义之间的逻辑推导链条是不成立的。况且,几千年来,刑法工具主义一直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司法中徘徊,甚至起着主导的作用,从来没有式微,更没有消失过,所以谈不上“死灰复燃”。(www.daowen.com)

3.秩序说会导致经济刑法自由保障功能缺失

反秩序说的观点认为,秩序说会导致经济刑法自由保障功能缺失。这种观点认为在“秩序法益观”之下,经济自由不过是秩序保障的下位概念,是管理功利主义的副产品,由此导致经济刑法不断向原本属于市场内部自由区域的不当扩张。[26]对于自由与秩序的关系、自由能否成为经济刑法的法益,本文已经详细论述,此处不再赘言。该观点认为,在秩序说把经济自由作为秩序保障的下位概念,是对“秩序说”的误解。恰恰相反,在秩序说看来,自由是秩序的上位概念,正是通过法定有序的市场管理、市场交易,来形成合理的市场自由。反秩序说认为,过于强调秩序会导致政府以管理需要侵犯市场经济主体的自主交易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对秩序的误解,是把秩序理解为管理秩序的片面,也是把秩序等同于政府不当干预的偏颇,是强加于“秩序”身上的不当标签。

4.秩序有好坏之分,不能不加区别一概予以保护

反秩序说还认为,秩序有好坏之分,不能不加区别一概予以保护。如果不区分秩序的价值、类型和内涵,只是简单地、笼统地强调刑法对秩序的保护,刑法根本立场将面临变异的风险,甚至有可能堕落为阻碍社会进步和改革的力量。[27]笔者认为,此处涉及的还是对秩序理解。所谓秩序,到底是法律、刑法规定形成的法定秩序,还是在立法之前自然形成的自然秩序?两者性质不同,在能否作为法益保护也应当加以区分。作为法律规定的法定秩序,即使落后于现实与时代,只要立法没有修改,就应当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谓“恶法亦法”;否则,必将动摇罪刑法定以及法治的根基。至于不合时宜的“坏的”秩序能否成为刑法的法益,实质上是经济刑法的立法根据问题,即如何在立法时区分“好的”与“坏的”秩序,弘扬前者而驱除后者,确实值得在理论上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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