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益是指独立个体的个人利益,还是代表社会全体民众组成的共同体的超个人利益,是法益理论要解决的根本问题,也是近几十年来学界争论的焦点。法益理论的最初形态作为个人利益而提出,是国家对基于社会契约而共同生活的每个个体提供的承诺和保护。但是,纯粹的个人利益保护无法满足客观存在的国家、社会建构需要以及随之衍生的利益形态。超越并相对区别、独立于个人利益的社会公共利益(超个人利益)日益壮大,并占据共同生活体的重要地位,亟需法律给予更加完善、全面的保护,超个人法益由此诞生。虽然曾有人质疑超个人共同体的可靠性,认为超个体(包括社会)与个体共同构成我们的日常生活世界,却并非不证自明的。特别是就超个体而言,这种把诸多个体彼此约束在一起的东西,并不能用感官直接捕捉。[3]但时至今日,无论持何种法益观的学派均不否认超个人法益的存在。
超个人法益内部的团体主义倾向和个人主义倾向是其理论逻辑发展的两条基本路径。团体主义推崇超个人法益维护的团体利益、价值的独立地位,并在纳粹德国时期达到以超个人法益为中心建构刑法体系的理论巅峰。但在其后盛极而衰并完全为学界所摒弃。超个人法益隐含的团体主义倾向,可能给公民自由、权利带来的侵犯和威胁,为后世所警醒。完全否认或者部分否认超个人法益独立性的观点,成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简称“二战”)之后学界法益理论的主流。完全否认超个人法益独立性的观点以法兰克福学派为代表,其主张超个人法益(Universalrechtsgüter)与个人法益相同,均必须限于与人有关的标的物。超个人法益与个人法益,并无质的差异,而仅是量的不同(多数个人法益的集合)而已。简言之,法益在本质上仍是一元的,超个人法益概念并无独立承认的必要。[4]部分否认超个人法益独立性的观点成为学界主流,此类观点承认超个人法益的相对独立性,认为尽管社会秩序、公共安全等系统具有独自的存在意义,但是,该系统本身不能独自发展。从根本意义上讲,系统是为了具体个人的生存发展而存在的,离开了个人,系统没有独立存在的社会价值。[5]此外,仍然有以德国经济刑法学家克劳斯·梯德曼(Klaus Tiedemann)为代表的部分学者支持超个人法益的独立性,并主张其与个人法益有同等且平行的价值。
超个人法益说盛行于日本“二战”统制经济及战后经济混乱时期,出于国家管制经济以服务战争和战后重建的需要。通过刑法的强力压制,惩治经济领域特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形成统治者所需要的经济秩序。经济刑法法益的秩序说应运而生。[6]如有学者认为,将经济犯罪作为“安宁秩序罪”规定到刑法典之中(第105条2—4款);[7]有学者甚至提出了经济犯罪的反道义性,主张“经济犯罪的自然犯化”。[8]德国同样如此,早在1932年,德国刑法学家林德曼(K.Lindeman)就明确指出,应该把国家的整体经济当作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经济犯罪是一种针对国家整体经济及其重要部门与制度而违犯的可罚性的行为。[9]强调经济犯罪是对经济生活中超个人的法益侵害。相对于个人法益而言,经济刑法更注重的是保护经济制度、经济运行秩序等超个人的法益。(www.daowen.com)
“二战”后,随着战争阴霾的消散和自由市场经济的逐渐兴起,经济刑法法益秩序说所依据的统制经济刑法的研究失去了对象,以禁止垄断法为中心的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的研究失去了现实的基础。[10]同时,对统制经济造成的负面后果的反思批判和对自由市场经济合理性的维护证成,成为学界的主流。统制经济时期出现的秩序说已经不合时宜,起而代之的是新秩序说和超个人法益说。
新的超个人法益说认为,在自由经济体制下,经济刑法的法益应当调整,不再是旧有的价格、物资管制的统制经济秩序,而是“自由经济秩序”“竞业的公正和秩序”。[11]另一种理论进路是完全抛弃“秩序说”,而是在“超个人法益”理论的基础上,推动“超个人法益”与个人法益的“可关联”以及判断标准的“实质化”。例如,林幹人教授指出,自由经济秩序这些抽象、观念性的法益,作为科处行政制裁的前提是妥当的,但作为刑法保护的法益,不能仅是观念性的事物。刑法保护的法益应以消费者的利益为中心,因为关于经济犯罪的被害,会扩展到消费者全体,每个人成为真正被害人和财产犯罪被害之间并没有质的差异。[12]神山敏雄同样认为,经济刑法的保护法益应以一般消费者或国民的经济利益以及经济交易主体的经济利益为中心来考虑。现行经济刑法实体法对侵害某些法益(如经济制度或经济秩序)的行为规定了刑事制裁,但其合理性值得质疑。[13]新的超个人法益学说一经提出,旋即成为主流观点,支持者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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