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察《保险法》的相关条文,有相当部分内容涉及保费的处理问题,即在契约无效或终止的情形下,投保人所缴纳的保费在何种情形下应当予以返还,而在何种情形下则不予返还。保费的返还与否,是法律对特定情形下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利益平衡的结果,同时也符合保险契约法的最大诚信原则与对价平衡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与对价平衡原则的探讨[76]
1.最大诚信原则的证立
最大诚信原则被认为是保险契约法中最重要的原则,因为保险人的给付与否及给付范围,均具有射幸性,并且高度仰赖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善意与诚信,举凡订约时的危险估计、订约后的危险维持、危险变动,及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标的物的求助与保全,均有赖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善意配合,故保险契约又被称为最大善意契约或最大诚信契约。[77]然而近年来,最大诚信原则却备受质疑,其究竟是否存在?尤其是在《民法典》已经将诚信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的背景下,保险契约法还有否必要另行探讨最大诚信原则?又当如何与民法上的诚信原则相协调?以下即将对此作进一步阐释。首先,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是客观存在的。这是因为:其一,从历史上来看,最大诚信原则形成于一系列的判例,并最终在成文法中得以确立。若论最大诚信原则,可追溯至1766年的Carter v.Boehm案,[78]英国著名的曼斯菲尔德勋爵确立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其后的Lindenau v.Desborough案[79]则进一步肯定并扩展了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直至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海上保险契约是高度(最大)诚实信用契约。任何一方不遵守诚实信用,他方可以解除契约。”[80]这使得最大诚信原则在立法例上得以确立。但近年来有学者考察发现,被认为是最大诚信原则判例法渊源的Carter v.Boehm案的判决中只是强调保险契约需要当事人的“good faith”(诚信),并未言及“utmost good faith”(最大诚实信用),并由此否认最大诚信原则的存在。[81]但我们认为,最大诚信原则本就是一抽象概念,在产生初期其含义与适用范围亦不成熟,故而即使1776年Carter v.Boehm案中并未明确载明“最大诚信原则”,但判词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隐瞒仅为自己已知的情形、并从对方的不知道和误以为真这一状态中获得交易……”[82]这一论述事实上已暗含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另言之,即使保险契约法最大诚信原则并非起源于1776年Carter v.Boehm案这一单个节点,该案以及此后的一系列判例也可证成其存在。[83]其二,从理论上来看,保险契约的特殊性足以支撑最大诚信原则的存在。一方面,保险契约是射幸契约,要实现保险的功能必须坚守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给付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契约成立时即已确定,但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则由于不可预料的保险事故而处于不确定状态,是以使得保险契约具有射幸性。而机会主义者则擅于利用此一特性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极易滋生道德危险,并进而阻碍保险分散转移风险之功能的实现,因此保险契约应特别强调各方当事人的善意与诚信,坚守最大诚信原则。另一方面,保险契约是格式契约,也是依大数法则所构建的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有利于改善契约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保险行业是极度依赖信息的行业,也是典型的信息不对称行业。保险人需要足够的信息拟定保险费率,制定保险契约。保险乃预先集合感受同一危险威胁的多数人,依大数法则计算缴纳保险费,以分散危险之社会及金融制度。[84]因此最大诚信原则之下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为保险人提供有关保险标的的信息,这是保险运营的基础。同时,投保人也需要足够的信息判断特定保险产品是否满足自己的需求。随着保险产品复杂化与多元化,加之保险契约的定型化,投保人的判断与选择受到了极大的限制,此时保险人得依最大诚信原则履行说明义务与建议义务,为投保人提供有关保险产品与保险契约的信息,以保障保险产品满足投保人的需求。有学者认为,射幸契约、格式契约、信息不对称、保险功能等都无法证成最大诚信原则,因为这并非保险契约所独有的特性。[85]但事实上,即使其他契约也同为射幸契约、格式契约,或具有信息不对称的特征,但仔细比较,仍有所不同。就如与保险契约同为射幸契约的赌博契约,保险之目的在于转移风险,而赌博却是在制造风险。又如基于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告知义务,倘若与一般买卖契约相比较,对于作为“买方”的投保人有提供信息义务之要求,事实上仅为保险契约所独有,这也是最大诚信原则最初产生的缘由。进言之,若论单个特性已是有所不同,更毋论集所有特性于一体的保险契约了,因此保险契约的特殊性足以证成最大诚信原则之存在。
其次,最大诚信原则是民法上诚信原则在保险领域的延伸。其一,现代法上的诚信原则能够包含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诚然,最大诚信原则萌生于英国,这个一贯信奉合同自由主义且并未将诚信原则作为合同基本原则的国度,而且当“最大诚信原则”在英国被逐渐奉为保险法基本原则时,诚信原则亦尚未在大陆法系的法典中得到确认。[86]换言之,从最大诚信原则的起源来看,最大诚信原则与诚信原则并无实质关联。但诚信原则发展至现在,已经拥有了丰富了内涵,典型有四说:一是人类最高理想的标准为爱人如己,法律应以此社会的理想为标准,而诚信原则亦须以此理想为判断准则;二是在交易上,诚信原则为人人可得期待的交易道德上基础;三是诚信原则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之意义相同;四是诚信原则乃为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公平衡量。[87]由此观之,由诚信原则可衍生出诸多法律制度,无愧为民法的帝王条款,自是亦能包含最大诚信原则所要求的诚实、善意、不欺骗与欺诈。其二,最大诚信原则的“最大”,是保险契约法对诚信原则的特别要求。有学者认为,保险契约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容易使人产生这样的误识:最大诚信原则是比诚信原则更高程度的诚信,但现实中却难以明晰两者之间的界限与标准,徒增法律适用的困扰。但保险契约法之所以强调“最大”实则是基于保险契约的特殊性,而使保险法中存在一些特殊规则。
2.对价平衡原则的坚守
对价平衡原则直接关涉保费的支付与返还,该原则最早为德国哥廷根大学教授雷克斯在1909年所提出,他认为保险并不是救济,保险费也不是慈善捐款,保险费与保险给付间必须存有对价平衡的关系。[88]学者又另称其为“给付与对待给付平准原则”“给付反对给付均等原则”或“收支相等原则”。对价平衡原则在宏观上调控一切有关保费与危险承担的法律制度,它与民法上的等价有偿原则有着密切关联,虽然《民法典》并未明确等价有偿原则,但该原则对于双务有偿契约有着十足的影响力。首先,等价有偿原则本身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无法全盘适用于民法或合同法。等价有偿原则最早见于我国《经济合同法》[89]第五条的规定,而后为《民法通则》所采用。等价有偿即是指在商品交换中,坚持运用价值规律,一方在向对方转让某种利益的同时,有权要求对方支付相应的代价。[90]因此等价有偿原则在民事活动中的具体要求:一是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往往具有相对性,一方享有权利,也应该向对方履行相应的义务。二是在从事移转财产的民事活动中,一方取得的财产与其履行的义务,在价值上大致是相等的。三是各方当事人都应该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和剥夺他方的财产,侵犯他方的利益。[91]由此观之,等价有偿原则存在两个问题:其一,等价有偿原则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等价有偿原则无法适用于身份关系,仅能适用于财产关系;即使置于契约法中,亦仅能适用于双务有偿契约。其二,“等价”的要求难以达到。“等价”的核心在于要求当事人之间的相互给付在价值上应该是相等的,[92]但在现实生活中,缺乏对当事人给付价值在客观上的准确衡量,也就更难以判断是否相等。因此,等价有偿原则本身即存在不明确之处,其适用范围存在限制,自其订入《民法通则》以来即受到质疑,故而《民法典》未将其予以纳入。
对价平衡原则,可谓是等价有偿原则在保险契约法中的改良,保险契约法应当坚守。这是因为:其一,保险契约是典型的双务有偿契约,应当遵循对价平衡原则。对价平衡原则强调投保人给付保险费的义务与保险人承担危险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之间,具有对价平衡关系。保险契约为有偿契约,投保人给付保险费后,其对价关系乃为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发生与否的危险承担。[93]同时,保险契约亦为双务契约,投保人负有给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则负有承担危险的义务,二者之间具有对待给付关系。[94]以对价理论视之,即每个允诺人对其所作的允诺而寻求的回报,[95]投保人即是以保费为对价,以换取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允诺。具体而言,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费为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对价;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具体方式即是给付保险金,此时保费即为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对价。其二,保险制度的运营,也需要对价平衡原则。保险契约中的对价平衡关系是建立在危险团体互助的基础之上,与一般民事契约有所不同,应从保险团体的角度进行解读。保险是为了确保经济生活的安定,对特定危险事故发生所致的损失,集合多数经济单位,根据合理计算,共同聚资,以进行补偿的经济制度。[96]因此保费不仅是投保人换取保险人承担危险的费用,也是其加入保险团体所应分担的费用,并以此构成保险团体的基金。故而保险费率的厘定与整个保险团体的危险发生概率、危险程度大小均须具有合理的比例关系,使保险费与保险人所承担危险间符合对价平衡原则。[97]而具体达至平衡的比例,则依赖于对大数法则的运用,因此它是相对精准与确定的。
3.小结:最大诚信原则与对价平衡原则对保费规则的影响
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契约双方都依循最大诚信行事,因此不得有隐瞒、欺诈等行为,倘若保险契约双方有不诚信行为的发生,将赋予另一方契约终止权,而可能使保险契约的效力归于终止,比如在强调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之外,特别强调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因为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会使保险契约的成立缺乏可靠之基础;另如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使保险事故发生时,都将成为保险契约效力终止的缘由。而保险契约效力终止后,则涉及保险费如何处理的问题。此时则涉及对价平衡原则的运用,其要求保费与危险承担相平衡,亦即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之间应当具有均衡关系。
依据对价平衡原则之要求,一方面,在契约存续期间要求保费与危险承担相平衡,如在当投保人年龄不真实时,倘若保险人仍愿意承保,则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对保费进行调整;又如在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或减少时,在保险人仍承保之情形下,亦应当根据保险标的之真实情况对保费进行相应调整。另一方面,在保险契约已终止但保险期间未届满时,纵使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也会退还保费。而基于人身保险所具有的储蓄性,保险人在不承担赔付责任时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被保险人自杀的。但是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极端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时,如投保人故意不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以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时,则不退还保费,在某种程度上可视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极端不诚信行为的一种惩罚,这也是对价平衡原则对最大诚信原则的让步。
然而,就投资型保险契约而言,以上基于最大诚信原则与对价平衡原则的保费规则未必能够全盘适用,因为投资型保险契约的投资部分并非依照保险契约的原理所运作。如前所述,未设立分离账户的投资型保险属于典型契约附其他种类从给付,其因为未设立分离账户,从功能上而言,仍以风险保障为主,投资功能较弱,风险保费与投资保费没有单独进入不同的账户,而仅是功能上的区分,因此实践中较难以分割,故而应当适用保险契约法之一般规则;而设立分离账户的投资型保险则属于类型结合契约,其风险保费与投资保费分别进入保障账户与分离账户进行独立运作,两部分保费不仅在功能上有明确的界分,在实践中也是完全可以分割的。对于风险保费适用保险契约法的相关规则自无疑义,而关于投资保费的适用规则应当另行探讨,以下就设立分离账户的投资型保险进行展开分析。(www.daowen.com)
(二)情形之一: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
依《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使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享有终止保险契约的权利。而在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但是应当退还保费;而在投保人因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则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而且不退还保费。[98]
在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但应当退还保费,这符合保险契约法的对价平衡原则。这对于投资型保险契约的保险部分自无疑义;但对于投资部分则该当如何呢?基于投资型保险作为混合契约的属性,保险部分的终止既而导致投资部分的终止,但投资部分并非依据保险契约而订立,因此并不适用对价平衡原则,只能从民法法理上寻求理论依据。民法有“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害的事实”,称之为“不当得利”,[99]财产权益受损害之人可请求他人予以返还。据此,投保人实可依据民法之不当得利返还规则要求保险人予以返还。进言之,投资型保险契约乃一继续性契约,投资部分的“继续性”尤为明显,投资保费已进入分离账户进行运作,有盈余或亏损的可能,无法简单地以“返还保费”进行处理,其终止后的效力不应当溯及既往,否则有可能产生对投保人或保险人不公平的结果,此时投资部分应当返还“分离账户的价值”。补充说明的是,在其他退还保费的情形下,如投保人终止合同的情形,保险人在合同中止后行使终止权的情形,以及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年龄不真实等情形,与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节,同样亦适用此一结论,即投资部分不应当退还保费,而应当返还“分离账户的价值”。至于分离账户之价值如何计算,则依保险契约约定的方式。
在投保人因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而且不退还保费,此即对价平衡原则对最大诚信原则的让步。观察该条的立法理由,其理论乃基于保险契约在特性上,投保人得缴付小额保险费,倘若所约定的事故发生,即能得到巨额的保险金,以此“以小博大”的可能性可能产生较高的道德危险。另外在保险契约中,投保人向保险人揭示所有重要事实的义务产生于下述事实:许多有关情况只有投保人知道,因此如果保险人不知道这些情况,他就不可能获得正确估计自己应承担的风险所必要的事实。[100]因此在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其不仅严重损害了保险契约双方的信赖关系,还危及保险制度经营的基础,“不退还保费”是维护保险风险保障与防范道德危险的需要。这一制度对于投资型保险的保险部分自无疑义,而对于投资部分的适用则有待探讨。投资部分从法理上并不适用告知义务的原理,该部分的保费亦并非用来购买风险保障,并不存在以违反告知义务获取巨额保险金的可能,纵使因保险部分的终止亦导致投资部分的效力终止,但分离账户的资金并不适用风险保费之一般规则,仍应当依民法的不当得利法理而要求保险人予以返还。至于返还部分,则根据投资型保险的继续性,而仅返还“分离账户的价值”。
(三)情形之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所谓的“故意行为”,即是依保险法第27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的情形,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形下,保险人有终止保险契约的权利,并不退还保费。[101]从形式上看,保险人终止保险契约,不承担赔付责任,且不退还保费,似乎并不符合对价平衡原则。然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为”若不通过如此法律上的阻却方式,将导致极大的道德危险。所谓的“道德危险”,包括积极的道德危险与消极的道德危险,此处的道德危机即为积极的道德危险,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诈取保险金而故意促使危险发生的种种行为或企图。[10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所保障的危险,本应尽最大努力所避免,然而却积极热切希望危险的发生,具有较大的“恶意”。是以此种由当事人的意志而促使危险的发生或损失的扩大的道德危险,虽名为“道德”,其实必为“不道德”,[103]是一种极端违背最大诚信原则的行为,也破坏了保费与危险承担之间的均衡关系。因此,保险人不退还保费,此时恰恰维护了对价平衡原则,以避免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行为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超出合理的可估量的范围,也可视为是对投保方的一种惩戒。
在此基础上,人身保险有一些特殊规定。一方面,考量人身保险所特有的储蓄性,尽管投保人(被保险人)有“故意行为”,但人身保险经过两年时间可累积现金价值,故而保险人虽不承担赔付责任,但仍然应返还保单的现金价值,该部分与道德危险并无关联。另一方面,受益人的“故意行为”,并不使得保险人免除赔付责任,只是行“故意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这是因为立法考虑到保险契约法是以被保险人为保障中心,不能因为受益人的过错行为导致被保险人失去保险保障,也是法律对保险契约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然而,对于投资型保险而言,以防范道德危险所建构的相关规则显然只适用于保险部分,对投资部分并不适用。从相关法理来看,投资部分并非依传统保险法理所建构,也无防范道德危险的考量。而从实践观察,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并无必要通过“故意行为”来获得投资部分的收益,并不存在“以小博大”的可能性。但在人身保险新型保险产品的情形下,仍有关于“受益人”的相关问题需作进一步解释:受益人会否因为“故意行为”而丧失分离账户的请求权?原则上,投资部分并不需要防范道德危险,因此基于最大诚信原则与防范道德危险的规则亦并不适用于分离账户。但现实的情况是,受益人的“故意行为”确实可以使之获益,因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契约存续期间变更受益人,而使其无法享有分离账户的收益,是以受益人以“恶意”促使投资型保险契约尽快得以结算给付,完全具有现实可能性。对此《信托法》并无相关规定,但依照此时投资型保险契约的属性,可将其视为一“附条件契约”而准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104]据此,受益人的“故意行为”事实上属于不当地促成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不成就,而拒绝该受益人请求分离账户的收益。
(四)情形之三:投资型保险契约的无效
契约要求适格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将导致契约无效,这一规则在投资型保险契约中同样适用。此外,在保险契约中,因欠缺保险利益以及未满足死亡保险的特殊规定,也将导致契约效力的无效,投资型保险契约的投资部分因保险部分的无效继而也将无效,此点并无疑义。然而,契约无效的法律后果与终止的法律后果有所不同:契约终止通常不具有溯及力,其终止的效力乃向后发生;而契约无效则通常具有溯及力,契约双方当事人的状态应当返回至未订立契约时的状态,然而这在契约性契约中却难以操作。就投资型保险契约而言,保险部分可退还风险保费,然而投资部分的保费已进入分离账户进行运作,此时分离账户的资金该当如何处理?在大量的主张投资型保险无效的案例中,理由最多的即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签字不符合相关规定。因此我们认为,对于此种情形,还是应当结合个案分析,判断签字不符合规定的情形是由投保方抑或保险方所导致。既然投资部分无法返还到契约订立时的状态,那么在契约无效的情形下应当返还分离账户的资金,但是倘若契约无效是由保险方所导致的,在投保方受有损失的情形下,可以向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如有法院认为:“安联浙江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对保险法规及行业规范应更为熟悉,对于王某柱以王某卫名义购买人身保险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更应知晓,但其在王某柱投保时未尽审核义务,对造成案涉保险合同无效存在更大的过错,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安联浙江分公司对案涉保险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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