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投资型保险契约无效或终止时的法律效果存在两个理论问题:一是当投资型保险契约投资部分或保险部分的某一部分无效时,其他部分的法律效力如何?应当仅是该部分无效抑或是契约整体归于无效?二是投资型保险契约的效力应当是“解除”抑或“终止”?这些问题涉及对保险契约性质的再思考。
(一)“部分”抑或“全部”:投资型保险契约的定性
承前述,投资型保险乃一兼具保险与投资双重特征的商品,而通过对投资型保险投资部分的性质分析,以及投资部分与保险部分的关系,投资型保险契约应当为混合契约,而非契约联立。进言之,根据投资型保险是否设立专门的分离账户,投资型保险分属不同的混合契约类型。如分红保险与预定型保险产品,实际上只是在传统保险契约的基础上增加分红或其他理财等投资功能,保险部分为主要部分,投资部分为非主要部分,非主要部分被保险部分所吸收,属于典型契约附其他种类的从给付。但如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与非预定型保险产品,其分离账户(投资账户、万能账户、个人账户)的资金完全依照资本市场进行运作,区别只在于由投保人承担不同程度的投资风险,该保险部分与投资部分不仅是功能上的界分,在实质上也因投保人的资金归于不同账户而进行运作,应当属于类型结合契约。
然而,混合契约与契约联立最大的区别,即在于前者是单一契约,而后者是多个契约的联立。无论是典型契约附其他种类的从给付,还是类型结合,均属于单一属性的混合契约,因此投资型保险契约之效力只能是全部有效或全部无效,而不存在部分有效或部分无效之可能。当投资型保险契约的保险部分在依传统契约法理或保险契约法理而无效之情形下,投资部分也当然无效,方符合混合契约的基本属性。同时,这一原理在投资型保险契约终止情形下亦同样适用。
(二)解除抑或终止:保险契约为继续性契约疑义的理清(www.daowen.com)
对于保险契约的效力应当“解除”抑或“终止”的问题,涉及保险契约是否为继续性契约这一理论争议。因为倘若保险契约是继续性契约,根据继续性契约效力的持续性与给付内容的不可回复性,其效力只能“终止”而不是“解除”,相关规范上亦应当作相应修正。
根据时间因素是否对契约给付义务的内容及范围发生影响,可将契约区分为一时性契约与继续性契约。一时性契约指契约的内容,因一次给付,即可实现;而继续性契约,则指契约的内容,非一次的给付可完结,而是继续的实现,其基本特色系时间因素在债的履行上居于重要的地位,总给付内容为应为给付时间的长度。[67]从我国《合同法》(《民法典》)规定的内容来看,其总则是以一时性契约为蓝本所设计,而并未过多考虑继续性契约的特殊性。但是,继续性契约在契约无效或被撤销、契约履行、违约补救、解除权的发生以及契约解除的效力上,与一时性契约存在差异。[68]然而,保险契约究竟是否为继续性契约?这需要结合继续性契约的特征,对保险契约进行详细分析。
以一时性契约与继续性契约的区分标准,结合保险契约的性质进行考察,保险契约当属于继续性契约,因为保险契约的给付内容具有继续性。但保险契约作为继续性契约总受到各种质疑,以下即对存疑之处进行理清。首先,保险人的给付义务是否具有继续性。有学者认为,保险契约乃一方负无条件的保费给付义务,另一方则为负附停止条件的保险金给付义务,因此保险契约的给付内容是一次性的,并非属于继续性契约。然而,若从保险的功能出发,其旨在使遭受风险所生的损失,分散于社会大众,使原本应由个人承担的损失,转嫁于社会,使投保人生活的安定得以确保。[69]所以,保险人所提供的保障实并非始于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而是于整个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均负有承担危险的义务。对于投保人而言,即使保险事故未发生,保险契约所提供的保护即已具有精神上及经济上的价值。[70]保险人所负的危险承担义务,贯穿于整个保险期间,属无条件的给付义务,而保险金的给付只是危险承担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无论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给付几次保险金,保险人的义务均具有继续性的特点。其次,保险契约双方的义务是否具有无限延续性。通常认为,继续性契约应当具有三个基本特征:一是继续性契约自始欠缺确定的总给付内容,给付时间的长度对契约总给付的确定具有决定意义;二是继续性契约一般具有无限延续性和不可耗损性;三是继续性契约的当事人之间负有持续尽力义务且具有极强的信赖关系。[71]保险契约为最大诚信契约,契约双方当事人自是具有极强的信赖关系,投资型保险因投资部分的特殊性,使得投保人对保险人的信赖程度更高,因此第三项并无疑义。而前两项实可视为同一论点,即继续性契约的给付应当具有无限延续性,换言之,其应当是无限期契约。但是保险契约必然存在保险期间,不可能有无限期保险契约的存在,因此似乎并不满足继续性契约的特点。然而,事实上并非所有的继续性契约,其总给付的范围在契约订立时都无法预估,因此其关键之处并不在于是否有契约期限,而在于契约给付本质上是否具有无限延续性。例如,被认为是继续性契约的租赁契约、雇佣契约等,在签订契约时也往往就已经明确其存续期限,其总给付从一开始也已经确定,但因其契约内容并非一次的给付可完结,而是继续地实现,只是时间限制了总给付的范围,否则,给付将源源不断地进行下去,无限延续,这正是继续性契约“继续性”之所在。[72]同样,保险契约内含大数法则的原理,通过保险精算合理确定保费与契约的期限,但保险人危险承担之义务亦并非一次性给付即可完结,若非受保险期间之限制,其亦可无限延续下去。保险契约可以在一个期限完结后进行续保,也正是说明了保险人之义务具有无限延续的特点。只是由于保险契约属商事契约,具有要式性,因此其无法像民事契约般通过行为或默认的方式而得以自动延续,必须得履行相应程序。对于投资型保险而言,这种“继续性”则更为明显,投资部分的收益往往是随着投资绩效或公司经营绩效而变动,在此过程中保险人不仅要承担风险保障的义务,还要承担为投保人持续管理投资资金的信义义务,从而使得投资型契约亦具有“继续性”的特征。
继续性契约与一时性契约在法律制度上最大的区别即在于契约的解除与终止。德国法上的终止与解除是两种并列的法律制度,终止是向将来发生效力,而解除则也对过去发生效力,已经履行的部分并不消灭,而是转变为返还性债务关系。[73]就继续性契约而言,由于继续性债务关系着眼于较长的、通常并不确定的时间,因而产生了提前结束契约关系的需要,但与解除权相联系的已受领给付的回复清理并不符合当事人的利益,通过特别的终止使继续性债务关系向将来消灭是适当的。[74]但是我国并未对此作出区分,《合同法》(《民法典》)把终止作为与契约消灭相同的概念使用,而把德国法所称的终止也称为解除。有认为,经过实践检验证明,将终止作为解除的一种类型,把这种意义的终止直接称为解除,不再使用终止字样,不至发生不适当的后果。[75]就典型的继续性契约,如租赁契约、雇佣契约,自是并无疑义。但对于保险契约而言,当保险事故未发生时,保险人的风险承担义务属于一种无形的义务,它无法直观地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所感知,倘若保险契约在此时解除,则易产生分歧:保险人究竟应当返还多少保费?解除的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因此,契约的解除与终止还是有必要在立法上予以区分,继续性契约应当采用终止,保险合同法以及民法典契约编都应作相应调整,以杜绝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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