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我国投资型保险契约说明义务的完善及优化措施

我国投资型保险契约说明义务的完善及优化措施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然而我国投资型保险契约主要依靠银保监会的相关规范,这仅适合作为暂时过渡性的选择,未来修订保险法时还是应当将投资型保险纳入其中,进行专章规范。所以,探讨投资型保险说明义务的完善,仍应以保险法为主,其他法律规范为辅。由此观之,法律效果的补足仍然需要我国保险法的进一步完善。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而投保人行使解除权,保险契约溯及失效,投保人得请求保险人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我国投资型保险契约说明义务的完善及优化措施

(一)现行法上说明义务的补足

投资保险契约乃为保险契约的特别形式,但其本质仍为保险,故而仍应受保险法的约束。然而我国投资型保险契约主要依靠银保监会的相关规范,这仅适合作为暂时过渡性的选择,未来修订保险法时还是应当将投资型保险纳入其中,进行专章规范。所以,探讨投资型保险说明义务的完善,仍应以保险法为主,其他法律规范为辅。

首先,修正《保险法》第17条的分别机制。该条的规定,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的相关规定,是因为受原《合同法》第39条的影响,但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第39条乃是规范格式条款,而保险法上的说明义务应当为平衡保险人投保人间的信息不对称的关系,故而应侧重对投保人的保护。其实,对于责任免除条款,已课予保险人另行“提示”的义务,无须就措辞上再以“明确”二字加以强调,徒增司法适用的困扰。而且责任免除条款未必天然就比一般条款更为重要,[62]最新的《民法典》第496条对原《合同法》第39条进行了修订,“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增加了“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实际上是扩大了提示义务的范围,即不限于免责条款,那么保险法在此情形下也应当作相应的调整。另外,“说明”与“明确说明”亦未必有严格区分之必要,分别机制下所导致的另一弊端实是将人们的目光都聚焦于责任免除条款与“明确说明”,而所提出的“明确说明”的标准实际上应当是保险人尽一般说明义务所应达至的标准,故而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保险人的一般说明义务;而从比较法的视域进行对比分析,该条的规定亦可谓“独一无二”。所以,未来我国保险法修订之时,应当统一说明义务的立法机制,毋庸作“说明”与“明确说明”之界分,仅课以保险人“说明”义务,另对责任免除等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尽提示义务。

其次,补足未尽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一方面,银保监会并未对此一问题作出明确的规范,从银保监会的职责来看,其意在规范保险人的行为,进而维护保险市场有序进行,故而其要求保险人对投资型保险进行特殊的说明事项,严格而言并非私法上保险契约间的说明义务,所以投保人等保险消费者并不会据此产生私法上的请求权。另一方面,就《消法》现行法律框架而言,其对于投保人的保护是极其有限的,唯一可期待的即是扩大“消费者”概念,从而使得投保人在受到“欺诈”的情形下可请求惩罚性赔偿。由此观之,法律效果的补足仍然需要我国保险法的进一步完善。

现行保险法在分别机制下,对未尽说明义务未规范法律效果,对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规范“不生效力”的法律效果,此均不利于对投保人的保护,而对其补足则应注意以下两点:其一,基于保险契约乃最大善意契约,双方订立契约时,必须以真诚出之,不容有欺诈意念掺杂其间,虽一方并无欺诈意念,倘有关重要之告知系错误时,或意于告知而成隐瞒之结果时,对方均得解除契约。[63]是故应在说明的“统一机制”下,就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的情形,赋予投保人解除权,或透过契约解释来保障投保人,而无须作不生效力之规范[64]。未来修订保险法之时,宜统一说明义务之立法机制,在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的情形下,赋予投保人选择的权利,由其决定保险契约是否解除;而当下则宜仍将投资型保险契约的“责任自负”条款解释为“免除责任条款”,而将“不产生效力”作扩大解释,认为在此种情形下投保人享有解除权。其二,投保人因保险人未对重要事项说明而订立保险契约,通常会主张若保险人尽说明义务,则投保人将不会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应当据此享有赔偿损失的请求权,使双方的处境恢复到未订立契约时的状态。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而投保人行使解除权,保险契约溯及失效,投保人得请求保险人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而从实务中来看,对于人身保险契约(包括投资型保险契约),法院往往依据我国《保险法》第47条的规定,认为在此情形下保险人应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65]然而投保人因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享有的解除权与《保险法》第15条所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并不相同,因为契约的解除往往具有溯及效力,而第47条的规定显然乃向将来发生效力,所以严格来说,第15条的规定并非契约的解除,而是契约的终止,是以与投保人因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所享有的解除权有所不同。在此种情形之下,可援引《合同法》第97条,使双方的处境恢复到未订立契约时的状态,即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www.daowen.com)

(二)适合性义务的引入

尽管通过完善现行法上的说明义务,其仍然会面临以下问题而不足以保护投保人。首先在于,信息披露的假设前提在于借由信息赋予,使投保人能积极作出投资决定,但实际上投保人未必是真正作成投保决定之人,其可能系将权限委托给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或者依赖于保险业者的推荐,因而使投保人的投资决定实际上乃由保险业者所掌握。[66]其次在于投保人未必有足够能力作成合理的投资决定,这不论是基于对金融知识的缺乏、或缺少必要的时间分析信息甚至是因为保险业者的不当行销等所致,皆使得信息披露未必足以保护投保人。相较于欧美国家,受制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情形尤为严重,投保人的权益没有得到妥善保护,说明现有的说明义务仍然有所缺憾,因而有必要引入适合性义务来补充其不足,进一步矫正保险契约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形。

事实上,我国目前已有部分适合性义务之“雏形”,针对规范投资型保险商品,《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即规定保险公司核保时应对投保产品的适合性、投保信息、签名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产品不适合、信息不真实、客户无继续投保意愿等问题的不得承保。在《关于进一步加强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管理的通知》中要求保险人应将投资型保险销售给具有相应风险承受能力的客户人群,并建立风险测评制度。值得注意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专门强调金融业者的“适当性”义务,并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规定“在案件审理中,金融消费者对其主张的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的相关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解客户、适合性原则、告知说明和文件交付等‘适当性’义务等案件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规范仍以行政规范性文件为主,通常只具有宣示性的规范意义而缺乏可操作性。通过总结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监管法规因无法产生私法上的责任,故而对投保人的利益保护稍显不足,是以未来我国对保险商品推介适合性义务的规范还应当进入私法领域,通过公法与私法规范的配合,妥善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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