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比较法视野下适用于适合性义务的优化方法

比较法视野下适用于适合性义务的优化方法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世界范围来看,代表性国家和地区都纷纷在立法中引入适合性义务,以有效弥补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不足,妥善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故以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对适合性义务的规范为比较分析的对象,以提出可供我国大陆适合性义务完善的建议。(二)适合性义务的法定化内涵及适用界限适合性义务产生于金融业者的信赖义务与对投资者风险自负原则的检讨。

比较法视野下适用于适合性义务的优化方法

从世界范围来看,代表性国家和地区都纷纷在立法中引入适合性义务,以有效弥补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不足,妥善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适合性义务源自于美国在证券交易领域所形成的自主规范,尔后又于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行政规则中设有规定。据1939年NASD Rule 2310的规定,证券商在向客户推介证券或进行其他交易行为时,应尽合理的努力取得客户的财务状况、财税资料、投资目标以及其他合理信息,并应有合理的基础相信据此而为之推介适合于客户。无独有偶,英国1986年《金融服务法》虽未明确指出适合性的要求,但其“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与英国证券投资委员会(SIB)有关适合性核心规则以及金融行业协会关于提供最佳建议的自建性规则共同构成适合性义务的基本内容。[46]日本则于1992年将适合性义务明文规定于《证券交易法》中,其后修改为《金融商品交易法》以扩大适用所有投资型金融商品,并进一步在《金融商品销售法》中对于适合性义务作详细规定。首次将适合性义务引入保险契约法的乃为德国,其于2008年修改的《保险契约法》增订建议义务,以满足适合性义务的要求。2011年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亦明确规定金融业者的销售适合度考量义务。是故以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对适合性义务的规范为比较分析的对象,以提出可供我国大陆适合性义务完善的建议。

(一)适合性义务概念的区辨:兼与说明义务、信息提供义务的关联

适合性义务,亦有称适合性原则。规则与原则仔细比较起来是属于不同类型的规范,两者处于不同的推理层面——规则是涵摄,原则是平衡或衡量。[47]而“适合性”恰处于两者之间,故而即有谓规则,亦有谓原则。然而依据一般法理,法律原则是“应该是”的规范,法律规则是“应该做”的规范;法律原则是最佳化的命令,法律规则是确定性的命令。[48]适合性自其产生发展以来便具有较为明确特定之含义,与保险契约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对价平衡原则等显然有所不同,且适合性逐步法定化,已有在法律上规范性的表达,是以符合法律规则“应该做”与确定性的要求,以适合性义务称之更为妥当。

作为法律概念,适合性义务并没有一个完整的阐述;“适合性”是一种无定型的概念,并没有公认的定义。[49]但一般而言,适合性义务可以分为狭义适合性义务与广义适合性义务,所谓的狭义适合性义务是指,在对于特定的投资人进行推销金融商品之际,要求销售人员主动先对于投资人的知识、经验及财产状况等投资人属性有所了解后,才能进行商品的推介,以避免对其推销不适合其属性的商品。[50]简而言之,即金融商品交易业者所推介或销售的金融商品或投资服务应适合于投资者,该规则主要适用于推介或销售金融商品的行为。[51]而广义适合性义务乃是指,销售人了解投资人属性后要针对其属性以适合其理解的方式进行对商品说明的规则,[52]以确认当事人投资的真意,使投资人理解商品的风险进而能够承受风险并负起自我责任。换言之,乃指金融服务业向客户销售或推介金融商品时,应有合理基础相信该交易适合投资人,并以适当方法说明金融商品的内容,其规范目的在于防止金融服务业为自己利益而滥行销售或推介金融商品,损害投资人的权益。[53]因此适合性义务与说明义务具有天然的联系,狭义适合性义务主要是为了规范金融业者的不当推介,与说明义务是互为配套的机制,而广义适合性义务除具有狭义适合性义务的含义外,本身即具有说明义务的含义,即在适合推介的基础上而为之说明,说明义务的程度即为“适合性”。而关于说明义务的含义,我国现行法上未设有明文规定,若以最广义的层面使用此一概念,其可等同于“信息义务”。狭义的说明义务,严格说来,仍然是自诚信原则为请求权基础所推导出来的附随义务,义务履行的内容,即应按照信息提供义务所提供的特定信息内容,作必要的解说及指示,以使投保人不但能“知晓”,且能够“明了”保险人所揭露的信息内容。[54]所以,信息提供义务应当是说明义务的前提。信息提供义务,即是在适当时期以特定方式向投保人为通知或揭露,使投保人能够得知所欲购买的保险商品的内容与保障范围,以及因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信息提供义务的目的乃在于创造契约双方当事人间信息的对等,盖关于保险产品的设计及其内容,涉及保险、精算及法律的专业知识,而且此为保险人自行设计提供给有意愿缔结保险契约之人,那么只有保险人提供必要且充足的信息给有意愿缔结保险契约之人,相对方才有足够的信息去判断并决定何种保险商品才是最符合自己需求的。[55]

适合性义务、信息提供义务与说明义务均为缔约前的信息义务。信息不对称是现今经济生活的普遍现象,而契约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即在于,在这种条件下,维持契约和市场机制的有效运作,减少因信息不对称所产生的交易成本,而缔约前信息义务便是一种手段选项,以对信息成本与风险为适当分配。[56]然而,从比较法上的立法例进行考察,适合性义务与说明义务大多采用狭义层面的含义,因为通常将两者置于不同的条款而分别规定;而信息提供义务与说明义务往往一并规范,并且因立法者的侧重点不同而使名称有异,如德国称信息提供义务,而我国台湾地区则概称为说明义务。倘若将这三者都从狭义层面进行理解,说明义务、信息提供义务与适合性义务在缔约时间上存在递进关系,即逐步向缔约前推进,先有保险商品推介适合性,缔约时即应提供信息并再进行解释说明,三者互相配合,型构保险契约缔约前的信息义务,以妥善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

(二)适合性义务的法定化内涵及适用界限

适合性义务产生于金融业者的信赖义务与对投资者风险自负原则的检讨。基于对投资者风险自负原则的检讨,从一般市场到金融市场的转变,买者与卖者相对平等的信息地位逐步异化,业者往往依靠其精深的专业知识与熟练的销售技巧而占据信息优势地位,是以缺乏专业知识与经验的投资者是信息上的弱者,而未必有机会或者有能力足以自行判断并作出决定。是故在处理于特定投资交易中,倘若即使按照投资者的知识、年龄、经验等因素而给予充分信息仍不能期待其作成合理的投资判断,或者当按照投资者的财产状况来看,乃无法承担该投资交易所生的资产运用风险时,便有必要通过适合性义务的介入。而基于业者的信赖义务,即业者对客户的投资目的、财产状况、必要性等进行相当的了解后,该客户基于业者所提供信息的信赖,从而使其相信业者所推介的商品适合于自己。[57]是以在规范适合性义务时,往往亦有适用的前提条件:其一,所购买的金融商品具有相当的投资风险性,即适用对象的要求;其二,金融消费者欠缺专业知识而无法进行合理判断,即适用主体的要求。

1.日本金融业法的劝诱适合性义务

日本在金融业法中规范适合性义务,包括《保险业法》《金融商品销售法》《金融商品交易法》。早先保险业法即规定保险经纪人必须诚实地为客户从事保险契约缔结的媒介。学说上便有认为通过此一诚实义务,使得保险经纪人并非只是单纯仅负有委托契约的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其所作的建议或媒介必须使客户能取得对其而言属于最完善的保险,为了实行这样的建议,保险经纪人就必须先掌握客户属性。其后《金融商品销售法》明确规定金融商品的销售者于进行商品销售推介或劝诱之际,应尽力确保契约劝诱行为的适合性。劝诱方针的内容主要包括:劝诱对象的知识经验、财产状况与契约缔结目的(即适合性义务要求)、对于劝诱对象的劝诱方法与时间、其他关于确保劝诱适合性的事项等。[58]而《金融商品交易法》则进一步完善适合性义务的要求,该法规定业者在劝诱、销售金融商品时需符合适合性义务的要求,亦即金融商品交易业者在从事金融商品交易行为时,应按照客户的知识、经验、财产状况与缔约目的,不得有不适当劝诱行为而欠缺对投资人保护或有欠缺之虞。所以,日本法中的适合性义务主要在于强调金融业者不得有不当推介的行为,其适合性义务乃劝诱适合性。但除保险业法外,其适用范围并非涵盖所有保险商品,从保护投资人的观点,适合性义务原则上应只适用于具有强烈投资性质的保险商品。而在适用主体上,《金融商品销售法》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信息弱者一方,且原则上包括自然人与法人。(www.daowen.com)

2.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销售适合度考量义务

我国台湾地区的适合性义务由“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范,规定金融业者有销售适合度考量的义务,其在与金融消费者订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的契约前,应充分了解金融消费者的相关资料,据以评估适当性并建立风险管理机制,以确保该商品或服务对金融消费者的适合度。[59]其规范目的正是在于防止金融服务业为自己利益滥行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而且“金融服务业确保金融商品或服务适合金融消费者办法”进一步规定,保险业者在提供金融消费者保险商品或服务前,依投资型或非投资型而有所不同,对于投资型保险除需要考量金融消费者是否确实了解其所交保险费系用以购买保险商品以及投保险种、保险金额及保险费支出与其实际需求是否相当外,还须考量金融消费者的投资属性、风险承受能力,以及是否确实了解投资型保险的投资损益系由其自行承担,并建立交易控管机制,避免提供金融消费者逾越财力状况或不合适的商品或服务。其实《投资型保险商品销售应注意事项》就规定保险业于销售投资型保险商品时应考量客户的适合度,并注意避免销售风险过高或结构过于复杂的商品,依据该条款“但书”的规定,倘若客户在客观事实上具有相当专业认识与风险承担能力时,便无适合性原则适用的余地。而且保险业应就投资型保险的销售建立适当的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制度,其中有关适合性原则部分,包含“充分了解客户”与“保险招揽”等相关准则的订定。所以,我国台湾地区的适合性义务,已经被确定为金融业者的销售适合度考量义务,在具体操作上可包括“充分了解消费者”与风险评估管理机制。在适用对象上,虽然肯定了无论投资型或非投资型保险商品均可以适用适合性义务,但是两者的考量因素有所差异,投资风险性越强的产品,对适合性的要求越高。而在适用主体上,则将“专业投资机构以及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排除在金融消费者的范畴之外。

3.德国保险契约法的建议义务

而德国则是将适合性义务直接引入保险契约法之中,规定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建议义务,[60]而所谓的“建议”主要是指保险人应当考量投保人的个人情况、知识经验以及投保人所要求的保险保障目的然后再作适当的推介。根据该条的规定,保险人于契约订立前,惟当所提供的保险商品有被决定(或判断)的困难性或者基于投保人自身的情形,应当询问投保人的期望与需要,并就此针对特定的保险商品,参酌衡量咨询建议的费用与投保人所缴交保费间的适当比例,应当提供咨询建议。顾及所提供保险契约的复杂性,保险人也应将所提供的建议作成文件。故而德国保险契约法上的适合性义务,保险人实则须履行三项义务:询问义务、提供建议义务与将提供建议的理由作成文件的义务。首先,保险人必须先作询问以形成建议的基础,询问乃是决定投保人主观期望与客观必要性的关系,其范围则依情形而定。而为了能作适当建议,保险人需询问投保人保险目的,例如其所欲保障的危险为何,惟若是在同时具有危险保障与投资性质的投资型保险契约,保险人可能还需要询问投保人重视危险保障或是具有投资目的、追求收益或是保本等,此皆为考量的重要因素。然后,保险人必须根据投保人对询问的答复来做建议,并说明其根据,惟该建议并非指最佳建议,亦即保险人仅需就投保人所希望的保险类型提供建议。而保险人为了能够作出适当建议,往往必须就保险商品本身、费用、该保险所保障的危险等作说明。最后,保险人负有作成记录的义务,该记录的内容应包含保险人的询问内容,以及保险人告知投保人所作的建议及其根据,并且该记录必须是明了且能够理解,以便于能够同时发挥其证据功能。

进言之,关于德国保险契约法建议义务的适用范围,可从适用对象(何种保险商品)与适用主体(何种投保人)上展开分析。一方面,因德国将适合性义务置于保险契约法总则当中,虽然该条并未明确建议适合性的适用对象,但往往在所提供的保险商品有判断上的困难时,方有建议的理由,亦即依据该保险商品的保险种类、范围、复杂性等,考量对于一般投保人而言是否有建议必要。因此对于简单保险商品,一般投保人已熟知该产品的特性,并无建议的必要;而惟有复杂的保险商品,尤其是新兴的投资型保险,其设计原理较为复杂,所具有的投资性与风险性使得其在功能、目的以及保险金额之给付上有与传统保险商品较大的差异,一般投保人对其并不了解,是以有建议的必要。是故,尽管从立法论上而言,该条并未明确建议适合性的适用对象,但从解释论上来看,其主要针对包括投资型保险此类复杂保险商品。另一方面,德国亦并未如金融业法上排除特定主体,但是建议义务须考量投保人自身的情形,具体包括投保人之知识经验、可处分收入、年龄、职业等情况,并以一般投保人为标准,倘若该投保人有特别保护的必要,便具有更高的建议义务,若投保人自己能运用专业知识来判断,建议义务的必要性便降低。因为建议适合性的基础便在于保单条款往往使用许多保险与法律专业用语,一般投保人理解保单条款所规定的意义、内容或是因该保单条款所生的经济上负担与不利益等系相当困难,而倘若投保人乃专业的投资人,其已能独立选择与判断保险商品,则无建议的必要。值得注意的是,保险人并非因为其所提供的保险契约,就应负担广泛且极度专业并完全契合投保人自身需求的咨询义务,而必须“于一个应提供说明暨建议的适当缘由”存在时,保险人始有负担义务之责。[61]该款明定两个判断此要件的标准,其一,乃对于所提供的保险商品有判断上的困难性,或可谓与产品有关的建议理由;其二,乃投保人个人及其自身的情形,或可称作与人的性质有关的建议理由。

(三)违反适合性义务的法律效果

若仅从理论上而言,因适合性义务乃规范保险人缔约前的信息义务,故而违反适合性义务有成立缔约过失责任责任的可能。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间在缔结契约而接触、磋商或谈判过程中,因双方间信赖与日俱增,使得权利义务关系有强化必要,因此产生一种介于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间的特殊责任类型。其形成的主要背景在于,由于契约缔结过程中,双方之间尚无契约关系的存在,若一方故意或过失导致他方利益受有损害,仅依赖侵权责任规定可能无法提供足够保护,因而通过此制度来解决。而在保险契约缔结阶段,如果认为保险人对于投保人负有依适合性义务推介的“先契约义务”,则投保人便可能以此为由向违反先契约义务的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然而实际上,欲主张缔约上过失而向他方请求损害赔偿,除了被害人自身需主观无过失以及时间上仅及于订立契约的准备或商议阶段外,尚以“契约未成立时”作为构成要件。以保险商品推介情形为例,投保人往往多于保险契约成立后才发现其因保险人提供不适合的建议而购买不符合其需求的保险商品,若仍以契约未成立作为要件,则几乎无成立缔约过失责任的可能。而其发生在契约缔结期间,故而亦无法以契约责任加以规范,惟有成立侵权责任,并予以特别规范。

因日本法上适合性义务乃规范于金融业法中,故而并未有私法上的责任,仅为行政法律责任,虽对不当劝诱之金融业者亦能起到惩戒作用,但终究对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不足,因为金融消费者无法据此产生请求权。而我国台湾地区则明确规定金融业者违反适度性规则至金融消费者受有损害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并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适合性义务实际上有这样几项程序:了解客户、风险评估、判断是否适合;若有违反,业者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德国法亦有保险人如果违反关于建议义务的规定,保险人应赔偿因此所导致的损害。然而保险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必须在客观上对于投保人有建议理由的存在,即保险人未调查投保人的需求,作不适当推介、未说明其建议的根据或是在建议时作不正确的记录等,而且在主观上保险人须有可归责事由,否则不负损害赔偿责任。并且该部分应当由投保人负担举证责任,惟若是在保险人违反记录作成义务时,推定其未履行建议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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