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保险契约以被保险人为保障中心,投资型保险契约的保障主体则有所不同。从现行法上多数关于投资型保险契约条款内容来看,投资型保险契约中关于投资标的的决策,以及投资标的赎回的决定,皆属投保人的权限,有如我国相关法规定:“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投保人有权利选择投资账户。投资账户产生的全部投资净损益归投保人所有,投资风险完全由投保人承担。”[16]而保险监管机关所规定的投资信息披露对象亦是对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又如我国相关法规定:“保险公司销售新型产品,应当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17]由此可见,在立法安排上,投资型保险契约的投资契约部分保障的主体更侧重于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此时采用的是“谁投保,谁受益”原则,即将投保人在相当程度上等同于投资人,这符合投资型保险的投资属性。然而如此安排,似乎可能导致投资型保险契约中保障的主体有所区隔,在保险契约部分,可能仍以被保险人为中心;但在投资契约部分,则更倾向于以投保人为中心。
事实上,投资型保险契约属于混合契约,乃单一契约的类型之一,而非契约联立。就投资型保险契约的设计思考,其重点是在于希望能将保险给付的内容,与市场上的投资工具相结合,以达到保险金给付数额增加的目的。投保人所缴纳的保费,虽然有一部分是作为投资,但最基本的考量仍然是希望投资型保险的受益人所获得的给付能够增加,这是由保险本质的保障功能所决定的。从缔约目的而言,原则上并不需要因为投资型保险契约区隔成保险契约与投资契约这两部分而有不同的保障主体。因此,在保险契约架构中是以被保险人为保障主体时,而关于投资获利的给付,不应特别认定以保障其他人为目的。是故,投资型保险契约仍应是以被保险人为保障的主体。至于投保人何以自愿为他人的利益投保?此亦如传统保险契约般,属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间的内部关系问题。
(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利益的协调
虽然综合考量投资型保险作为混合契约的整体性,并未因其保险部分与投资部分的功能性不同,而刻意将投资型保险保障主体划分为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但是投资型保险毕竟具有部分投资属性,与传统保险契约有所不同,在以被保险人为保障中心的前提下,亦应当对投保人的投资利益保护有所考量。在此基础上,则涉及关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利益有所冲突的情形下,如何进行协调的问题。
通常契约的效力取决于契约当事人主体资格的适格性与双方的合意,然而保险契约的效力还受被保险人的影响。关于被保险人同意权的规定,现行《保险法》在第34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另以第34条第2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以此限制在契约成立生效后,对于契约上利益的变动,须得被保险人同意。投资型保险常常将死亡保险与投资工具相连结,此时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而投保人则享有投资利益,那么当两者的意愿在同一份投资型保险契约中发生冲突时,如何协调两者的关系呢?由于此时涉及整个契约效力的存续,则需要对于保险契约部分与投资契约部分加以调和。(www.daowen.com)
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则并无争议;而倘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不同一,此时投保人欲缔结投资型保险契约,抑或投保人希望转让或质押保单,而被保险人又不同意的情形下,投资型保险契约的效力应当如何呢?对此,我们认为,投资型保险契约仍以保障为其主要功能,不可违背保险契约的本质属性,亦不可因投资型保险契约的投资属性而使道德危险防范的功能有所减损,故而此时只要被保险人不同意,则投资型保险契约即无法成立生效,亦无法进行转让或质押。我国司法实践中亦采用此种态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李某贤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以“被保险人明确表示保险合同中的签字非其本人书写,对订立保险合同一事不知情”为由,认定涉诉的三份保险契约无效。[18]然而有所争议的是,投资型保险契约的给付额度发生变动时,特别是在增加的情形下,如何进一步防范道德风险。
其一,投资型保险契约给付总额因投资绩效而增加的情形。保险契约于缔约时必然会约定保险金额,但投资型保险契约的给付总额为保险给付与投资获利的总和,其总额具有变动性,将可能发生保险金额嗣后超出被保险人原先接受的情形。因此,对于投资型保险给付总额变动的特性,我们认为投资型保险商品(尤其是死亡保险)信息披露对象,亦应包括被保险人,并向被保险人送交定期报告书,以妥善防范道德风险。其二,投资型保险契约给付总额因投保人增缴保费而增加的情形。多数投资型保险契约,均有投保人得向保险人缴交“增额保费”而能增额投资的约定,倘若经过增额之后累积的投资型保险给付总额过高,仍有可能引发其他人的道德风险,如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被保险人对于投资型保险契约的掌握度,就当予以加强。因此,基于投资型保险契约给付金额的不确定性,应当课予保险人包括投资型保险给付总额累计情形在内的信息披露义务。
(三)投保人与受益人利益的协调
保险契约以被保险人为保障中心,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根据人身保险(特别是死亡保险)的功能,即保护被保险人的遗属,保险金的请求权通常会通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指定让渡给受益人。对于未设分离账户的投资型保险,其投资部分与保险部分仅是功能上的界分,两部分的保费并未有实质上的区隔,因此原则上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而设分离账户的投资型保险,其投资部分与保险部分的保费实则进入不同的账户,即投资部分资金进入分离账户,而保费则进入保险账户。保险账户的利益请求权仍归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而分离账户的收益究竟应当归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抑或受益人呢?这一问题需要结合投资部分的相关属性予以阐释。
如前文所述,投资型保险投资部分的契约关系,是一种类似信托的法律关系。而投资型保险契约的主体架构也与信托契约的主体架构十分类似,信托契约关系中有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三方主体,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或处分;在投资型保险中,投保人相当于信托委托人,保险人相当于信托受托人,被保险人相当于信托受益人,当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上的受益人取代被保险人成为信托受益人。因此,正如信托契约关系的受益人是信托利益的享有者,而投资型保险契约的受益人也是投资利益的享有者,有如台湾地区“保险法”之规定,“投资型保险契约的投资资产,非各该投资型保险的受益人不得主张,亦不得请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权利”。[19]因此,在人身保险契约中,分离账户的收益仍应当归属于受益人,亦即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受益均应属受益人所有。但应当注意区分的是,因财产保险并未设置“受益人”这一法律主体,此时投资部分的属性更类似于投资产品,但基于在保险部分,被保险人是保险利益的享有者,无保险利益则投资型保险契约根本无法缔结,所以亦不应简单适用“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应同样准用信托契约的法律架构,此时被保险人相当于信托的“受益人”,即投保人订立契约的目的是为了被保险人利益的考量,从而使分离账户的收益归属于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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