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美国投资型保险的目标定位及优化

美国投资型保险的目标定位及优化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美国对投资型保险的定位通过两种方式:一是以“投资契约”为审查标准,端看投资型保险是否满足“投资契约”的定义;二是从经济实质面去观察商品的内涵,检视投资型保险是否符合证券商品的特征。而美国SEC就此认为此并非保险,乃有价证券的一种,要求VALIC公司应将该保险契约经过证券登记才能销售。因此,美国VALIC案所确立的两项标准,应当同时结合运用,以全面考察投资型保险的实质内涵。

美国投资型保险的目标定位及优化

美国对投资保险定位通过两种方式:一是以“投资契约”为审查标准,端看投资型保险是否满足“投资契约”的定义;二是从经济实质面去观察商品的内涵,检视投资型保险是否符合证券商品的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结合两种方式进行共同审查,两者均满足则认定为证券。

(一)以“投资契约”为审查标准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SEC v.W.J.Howey Co.案[62]发展出检验系争商品是否属于投资契约的Howey Test的审查标准,若符合投资契约概念者,即属于证券法上的有价证券,应受美国联邦证券法规的规范。联邦最高法院于本案中提出证券法上“投资契约”的定义,是指投资人借此契约、交易或计划,投入金钱于一共同企业,并期待利润完全源于发起人或第三人之努力而获得。申言之,除了要求契约、交易或计划外,亦要求投资契约必须具备四个要件:一是金钱的投资;二是共同的企业;三是获利的期望;四是获得来自于第三人的努力。如全部该当此四个要件,则符合投资契约的概念,属于1933年证券法下之有价证券。[63]详言之,其一,金钱的投资。Howey Test对于投入金钱的要求,重点在于必须以投资为目的,亦即投资人须有获利的意图,而且还要求投资人须因该投资而承担经济上某种程度的财务损失风险。[64]其二,共同的企业。要求考量交易当事人间所存在的关系,是投资人之投资与发起人之经营努力或财富二者之间所呈现的共同关系。[65]其三,获利的期望。这是指投资人期待原始投入的本金能有增值利润或盈余分派的收入;[66]并且投资人的购买动机必须为了获得利润而投资者,如以消费或生活所需为目的,则不符合“获取利润”的要件。其四,获利源于第三人的努力。考量可能会有为了规避证券法规相关责任,而设计增加投资人参与少量行政管理努力的要素于投资计划中,以不受投资契约的认定,为此美国联邦第九上诉巡回法院对于获利必须完全来自发起人或第三人的努力之要件并不采用严格解释,认为仅需要该获利主要源自于发起人或第三人的努力,即足以该当于投资契约。[67]

通过审视“投资契约”的内涵,我们会发现,美国事实上据此建立了“大证券”的法律标准,因此几乎所有具有投资理财功能的金融商品都将被纳入“投资契约”这一概念之下,投资型保险也并不例外。而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则关涉到美国的监管制度背景。美国对于证券与保险的监管权是分属于联邦与各州的,证券是由联邦证券管理委员会SEC予以监管,而保险则由各州保险监管机关予以监管,虽然也有全美保险监管协会NAIC,但NAIC所制定的文件通常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仅是对各州有参照适用的建议意义,所以保险监管权主要归属于各州。在SEC v.Variable Annuity Life Insuranc Co.一案中,法院认为州级保险监理所发挥的功能主要在于维持保险公司的清偿能力以及准备金适足性;而SEC的监理功能,按照1933年证券法,乃是籍由课与证券发行的注册以及备有说明书向投资人充分揭露投资风险,变额保险之所以应归类为有价证券,乃是因为州级保险监理机关欠缺监理投机风险之功能。由此观之,美国大证券概念的确立,实际是一种联邦与各州对金融商品监管权博弈的结果,而将投资型保险解释为证券实际上是排除美国监管系统下由州级保险法独占保险商品监管之不足,并将联邦证券监管机构的介入合理化。(www.daowen.com)

(二)从“经济实质”层面观察商品内涵

美国实务上最早出现的投资型保险的类型就是变额年金,经典案例为SEC v.Variable Annuity Life Insuranc Co.案,本案事实乃涉及VALIC与EALIC两间保险公司所销售的变额年金所给付的投资单位,其净值会因VALIC公司的投资绩效而改变,保险费甚至可能会全数亏损,因此该保险契约约定部分风险须由投保人承担。而美国SEC就此认为此并非保险,乃有价证券的一种,要求VALIC公司应将该保险契约经过证券登记才能销售。[68]本案的争点即在于变额年金是否能从1933年证券法Section 3(a)(8)由州的保险机关规范保险或年金契约的豁免,然而经过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后,最终判定SEC胜诉,确立变额年金为有价证券。判决要点在于[69]:一是投资风险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的死亡风险看似由保险人承担,但是这仅是表面现象而非契约的实质。此种变额年金契约缺少固定收益的保障,投保人或受益人仅能依照投资组合收益而按其比例获取利润或接受亏损,于是投资风险转由投保人或受益人承担,保险人欠缺风险承担行为。二是没有最低收益保证:在传统的保险概念下,保险人的风险承担为必备要件,亦即于年金保险契约中,保险人至少需承担部分保险金且以固定金额方式给付。本案的投资风险既不由保险人一方承担,保险人也未对投保人或受益人提出最低收益保证。

美国VALIC案从“经济实质”层面探讨变额年金是否属于投资型保险,实际上确立了区分证券与保险的基本标准:其一,由谁来承担投资风险责任?其二,有否最低收益保证?值得肯定的是,完全没有最低保障的投资型保险确实难以称之为保险,因为其已经脱离了“风险保障”的实质。但是,保险商品的投保人是否完全不能承担投资风险呢?事实上,投资风险的让渡正是投资型保险的典型特征,也是保险行业产品创新的一个重要突破点,如果完全否认保险商品的投资属性,那么将给保险产品的创新带来极大的阻力。因此,美国VALIC案所确立的两项标准,应当同时结合运用,以全面考察投资型保险的实质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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