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型保险契约在功能上的界分,保险部分自是承继保险契约的属性,而投资部分则依信托原理运作。探讨两者的关系,明确投资型保险的契约类型,其意义在于准确适用法律,以及完善相关法律以规范此种契约关系。以法律是否设有规范并赋予一个特定名称为标准,将契约区分为典型契约与非典型契约,[52]投资型保险契约因现行法未明文规定而作为非典型契约,即可能是纯粹非典型契约、混合契约或者契约联立。纯粹非典型契约,即是以不属于任何典型契约的具体事项为内容的契约,投资型保险契约显然不属于此,故只可能是混合契约抑或契约联立。契约联立是指数个契约(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结合的关系,而混合契约则指由数个典型(或非典型)契约的部分而构成的契约。[53]因此契约联立是数个契约的结合,联立的各契约在非联立的情形下也可以成为数个单一独立的契约,强调其独立性;而混合契约的构成部分虽然具有不同的契约属性,但混合契约在性质上属单一契约,这是混合契约与契约联立的最大区别。
就投资型保险契约而言,当为混合契约,而非契约联立。原因在于,其一,保险部分与投资部分具有依存关系,投资部分不可能脱离保险部分而独立存在,故难以成立契约联立。对于投资型保险契约性质的判断,有学者认为应视投资型保险商品的设计分别认定:若某一投资型保险的“保险费”与“给付金额”均得明确区别保险与投资的成分而个别计算,应认定为契约联立关系,反之,则为混合契约。[54]诚然,在设置专门分离账户的情形下,保险部分与投资部分则依保障账户与分离账户而分别运作,有“保险费”与“给付金额”的界分。但事实上,分离账户必须以保障账户的存在为前提,换言之,在现行法的框架下,保险人不可能为投保人单独开设分离账户,因此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也不可能单独形成信托契约。而在未设置专门分离账户的情形下,投保人所支付的保费仅仅是功能上的界分,投资部分自是没有单独运作的可能。所以,投资型保险契约不是数个契约的联立。其二,依契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定为混合契约更为恰当。其实,混合契约与契约联立区分的界限较为模糊,究竟是组成的部分为单一契约抑或契约分子有时亦实难判断。在明确混合契约为单一契约,而契约联立为复数契约之外,更为重要的是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加以认定。德国通说认为,是否为一个或仅仅是数个独立契约同时成立,必须通过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才能加以确定。[55]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缔约的经济目的并不重视契约的个别性,就可将其视为一个整体而以混合契约来对待。[56]就投资型保险契约来看,其实际运作虽具有不同契约的属性,但从作为契约当事人的投保人与保险人出发,其必然不以为自己所签订的是两个契约,故作契约解释时也无必要将其解释为两个契约的联立,而解释为混合契约更为适宜。(www.daowen.com)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