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投资型保险投资部分的属性,通常被认为是证券抑或信托,然从契约关系来看,无外乎是委托关系抑或信托关系。委任(委托)者,谓委任人与受任人约定,由委任人委托受任人处理事务,受任人允为处理之契约。是以在委托法律关系中,仅有委托人与受托人两者。而依投资型保险契约之投资部分来看,其有形式上之投保人与保险人,可堪当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但其尚有受益人一说;虽投保人与受益人可为同一人,然亦有并非同一人之情形,是以委托法律关系难以架构投资部分的契约关系。而且委托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故有所谓,“事务之处理,虽不限于以委任之名义为之,但原则上受任人须亲自为之,因委任契约系基于信任关系故也”。但依投资型保险契约的投资部分来看,虽投保人与保险人间亦有相当的信任关系,但因投资部分乃依托保险人专业的投资技术,提高投资功能并增加收益性,因此其更具有财产性质。是故,投资型保险契约的投资部分其契约属性并非委托。
投资型保险投资功能的实现,依托投资部分的运作,使得保险人与投保人的间产生一种异于传统保险契约的法律关系,这种契约关系更似于信托。具体而言,其一,投资型保险符合信托的权义结构。信托契约关系中有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三方主体,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或处分;[43]在投资型保险中,投保人相当于信托委托人,保险人相当于信托受托人,被保险人相当于信托受益人,当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上的受益人取代被保险人成为信托受益人。[44]申言之,正如受益人是信托利益的享有者,[45]被保险人也是保险契约所保障的对象。其二,投资型保险与信托都具有财产的独立性。信托是围绕一定财产的法律关系,[46]最重要的特质在于“信托财产独立性”,其以财产的管理或处分为中心,故信托若无财产,即不能成立信托。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因此与受托人相隔断,与其固有财产相区别,如我国《信托法》第16条;而投资型保险契约中,由保险人管理投保人所投入的保费,具有代为处理事务的特性,并专设投资型保险账户,单独管理、独立核算,[47]账户中的资产亦独立于保险人的固有资产,恰如信托财产所具有的独立性。其三,投资型保险与信托的运作方式相同。以投资连结保险为例,投保人对于投入分离账户中的保费配置具有决定权,使其能直接参与投资,承担账户投资标的的投资盈亏,保险人并借此收取账户管理费用,且每一保单现金价值系按照其持有的投资单位数与分离账户资产总值的比例计算,通过这些特征可知分离账户实类似于证券投资基金。[48]虽然其他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具体运作方式各异,但都符合信托“受人之托,代为理财”的本质。(www.daowen.com)
投资部分所具有的特性,使得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所改变,具体表现在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因为一方面,投资型保险更具投资性与风险性,脱离了传统保险风险保障的原理,也超越了投保人对一般保险的认知。因此在信息获取与掌控方面,由于投资型保险新增加了投资风险,打破了传统保险中平衡的风险分担机制,保险人依靠专业知识掌控了投资信息,从而获得优势地位。[49]正是信息不对称的存在,导致投资型保险的销售误导现象特别严重。[50]为维护公平交易的需要,应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进行适当的扩张。另一方面,既然投资部分具有信托契约的属性,那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可参照信托契约关系进行调整。信托乃以信任为基础,故而课以受托人相应的义务,最重要的即是忠实义务,是指被信赖托付的一方对他方所应尽的忠诚且笃实的义务,是一种以他人利益优先于自己利益而行为的义务。[51]对保险人课以忠实义务,事实上也是对诚信原则的遵循,具体表现为保险人不仅要履行说明义务,还应履行由说明义务所延伸的信息披露义务,并满足适合性原则的要求。但这种法律规范的参照适用,能否从投资部分扩及整个投资型保险契约,还须进一步分析保险部分与投资部分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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